青岛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信息源的及时、客观、科学、准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八部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政府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发布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信息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
㈠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㈡ 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我市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㈢ 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的监测获得的反映我市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㈣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的、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而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㈤ 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㈥ 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逐步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青岛市食品安全监控网络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和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下列各部门有关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
㈠ 市工商局食品安全备案和信用监督管理系统;
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标准、标签、编码、认证管理系统;
㈢ 市卫生局卫生许可证及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监督管理、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患监测管理系统;
㈣ 市农业局生产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系统、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认证管理系统;
㈤ 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投入品、水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及产地环境监测系统、水产标准、水产品认证管理系统;
㈥ 市畜牧局畜牧生产投入品、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病监测系统、动物产品及其产地认证管理系统;
㈦ 市粮食局粮食质量及卫生安全监管、检测体系、质量测报管理系统;
㈧ 市经贸委菜篮子工程、阳光食品工程、绿色消费社区和生猪屠宰环节的市场监控系统;
㈨ 其他相应纳入统一平台的系统。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政府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陆统一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七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逐步建立本市食品安全信息库,存储经收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面向社会逐步建立并完善食品安全网,向社会各界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列信息:
㈠ 各类食品在本市生产、流通、消费的总体情况;
㈡ 在本市流通的食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执行标准、标签等基本备案信息;
㈢ 在本市流通的食品及本市生产经营者通过各项许可、认证以及实施良好生产操作规范的情况;
㈣食品安全社情民意情况分析,包括消费者对本市食品安全的投诉情况、当前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投诉、举报情况统计及分析等;
㈤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查处的案件统计及分析;
㈥ 食品安全工作计划、总结;
㈦ 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地方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㈧ 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
㈨ 食品安全评估结果;
㈩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危害程度、调查结论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十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每月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一次。第㈥项至第㈨项信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报送。遇有重大、紧急申诉、举报和案件可随时报送。第㈩项规定的信息依照《青岛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与国家及外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及其他有关机构就各自职能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关系,收集以下信息并及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便建立全市相关数据库。
㈠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㈡ 食品安全国家、行业标准;
㈢ 国家及外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做法与经验;
㈣ 我国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风险预警信息;
㈤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国家标准、公约和其他技术性文件;
㈥ 国外政府、国际组织发布的食品安全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信息并及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便建立全市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收集的信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筛选或分析、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经整理、分类后,纳入本市食品安全信息库统一管理:
㈠ 信息真实,来源可靠;
㈡ 符合科学依据;
㈢ 信息资料、数据完整;
㈣ 对本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有指导、借鉴意义。
第十三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㈧项所规定的信息,应当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进行整理,随简报一起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研究、批复,发送给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各区(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并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等主要领导同志。
对与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关系密切的重要信息,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议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究对策。
第十五条 经整理后的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㈥项至第㈨项规定的,以及重大、紧急的申诉、举报或案件,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随时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
第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对信息的批复,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区市进行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七条 建立本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发布信息的形式包括:公布、通告、分析或评估报告、消费警示或提示等。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㈤项、第㈧项至第㈩项规定的信息,以及全市范围内食品安全预警、警示信息,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前款第㈣项、第㈤项和第㈧项规定的信息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发布。其他信息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随时发布。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也可以根据职能分工和规定授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发布前款所列信息。未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许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社会发布前款所列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至第㈢项、第㈦项规定的信息视情况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发布,或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以本部门名义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报要求。提报和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提报和发布程序。对提报信息要进行严格筛选、把关,提报内容应由提报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向社会统一发布信息可召开新闻发布会,与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有关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并解答新闻单位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在市食品安全网上登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食品安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㈠ 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㈡ 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严重失实的;
㈢ 对食品安全信息未按批复、决议认真执行或处理的;
㈣ 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㈤ 阻挠、干扰市食品安全统一平台建设的;
㈥ 对食品安全信息系统疏于维护造成信息丢失或严重系统障碍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