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构建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认真落实营商环境监督行动各项要求,切实强化我省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我局起草了《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6月13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省市场监管局信用监管处 杨跃存
联系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
电子邮箱:Lnqyxxgs@163.com
传 真:(024)86865778
电 话:(024)96315-1-1803
附件: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3日
附件
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支撑对经营主体的精准化、差异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强化信用导向的营商环境,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信用风险,是对经营主体合规守信经营方面存在问题可能性的描述。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是基于已知经营主体信息,对其未知信用风险进行分级归类预判的一种方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归集整合经营主体信息、构建指标体系和数据模型、对经营主体进行动态分类和风险监测预警、运用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各类活动。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统一标准建设有关管理系统,归集整合经营主体信息进行自动分类。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综合运用分类结果对本辖区、本领域经营主体开展差异化监管,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经营主体信息,统筹本地区经营主体信息归集工作。
第五条 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的保护,防止发生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问题,确保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章 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
第七条 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采用“通用+专业”的分类模式。通用分类是基于共性指标,对全量经营主体进行的统一分类。专业分类是在通用分类基础上,增加个性指标或纳入自建指标体系,对特定类型、特定行业经营主体进行的分类。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食品安全、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省局相关业务处(局)应当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通用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构建本领域专业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第八条 通用分类结果,是对影响经营主体信用风险状况的各类要素,运用层次分析法进行递阶结构设计,赋予不同权重,形成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基本指标体系,通过模型计算得出的动态信息。
第九条 通用分类根据经营主体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包括信用风险低(A)、信用风险一般(B)、信用风险较高(C)、信用风险高(D)四类。
专业分类可在通用分类基础上进行细化分类。
第十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全省统一的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子系统,提供通用分类管理、分类结果查询、经营主体信息归集整合、监管应用系统无缝对接等,并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联通。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谁产生、谁归集的原则,全面、及时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抽查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违法失信名单认定、失信惩戒等各类经营主体信息,为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夯实数据基础。
省市场监管局统筹组织全省经营主体信息归集整合工作,打通“互联网+监管”系统与各部门自建系统间的数据自动交换通道,不断降低经营主体信息手动归集比例,并探索运用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大型平台经营主体等有关方面掌握的涉企信息,不断丰富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数据源。
第三章 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省局各业务处(局)要依托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本条线检查事项实施清单管理,检查事项分为重点监管事项、随机抽查事项。
第十三条 检查事项分类按照依法依规、风险管理、科学合理、动态调整的要求进行,做到守牢安全底线、提高行政检查质效。
检查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监管事项清单:
(一)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
(二)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
(三)其他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高风险事项。
未列入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的检查事项,都应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列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十四条 省局各业务处(局)应当建立健全本业务条线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不同信用风险等级,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A类经营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二)对B类经营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
(三)对C类经营主体,予以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对D类经营主体,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省局各业务处(局)应当认真总结和把握本行业、本系统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高风险行为特征,在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选取若干与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关联度高的重点指标项,设定阈值和判断规则,实现对风险隐患的动态监管和及时预警,推动监管关口前移。
第十六条 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经营主体,应当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探索更加科学有效的监管方式,对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经营主体,给予一定时间的“观察期”,探索推行触发式监管,在严守安全底线前提下,给予经营主体充足的发展空间;对信用风险高的经营主体,要有针对性地采取严格监管措施,防止风险隐患演变为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统筹监管与服务,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加强与经营主体沟通,适时进行风险提醒,引导经营主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合规守信经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对于违规泄露、篡改、虚构、删除相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获取、使用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