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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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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3-26 16:40:34  来源: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浏览次数:238
核心提示:《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3-26 截止日期 2025-04-2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40(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26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3月25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葛建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生物多样性保护作出重要指示。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21〕53号)明确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任务。中共甘肃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甘发〔2023〕9号)以及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进美丽甘肃建设的实施意见》(甘发〔2024〕6号)均对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作出安排部署。《甘肃省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甘办发〔2022〕17号)明确提出研究制定《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目前,国家和我省尚未出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是弥补地方立法空白、健全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规体系的突破性举措,更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不断筑牢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的现实需要。

二、起草过程

《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为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预备项目、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审议项目。按照立法程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专班并邀请省人大相关负责同志开展了省内外立法调研,同时起草小组在认真研究、广泛咨询、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期间,4次组织召开专题会、论证会修改完善,并3次书面征求市州和省直相关单位意见建议,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建议,通过了省委宣传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省市场监管局公平竞争审查、省发展改革委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省生态环境厅于2025年1月20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工作安排,省司法厅于2025年1月26日至2月26日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组织省政府法律顾问、法学专家召开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论证,并根据省人大、省直相关单位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25年3月13日十四届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全文共34条,主要突出了五个重点:

(一)明确职责分工。《条例(草案)》依据“三定”方案、权责清单等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主要部门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建立保护协调机制和区域协同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优化保护空间。《条例(草案)》对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优先区域监管、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全面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

(三)注重全面保护。《条例(草案)》从生态系统、物种、基因三个层次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涵盖黄河上游、祁连山、黄土高原等重点区域,聚焦我省生态本底脆弱、生境破碎化、遗传资源丧失加剧等问题,通过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构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等措施,全面系统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

(四)加强监测监管。《条例(草案)》通过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专项调查、综合评估等,提升生物多样性监管水平和预警能力。

(五)强化保障措施。《条例(草案)》从公众参与、低碳绿色、惠益分享、可持续利用、生态补偿机制、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提出了具体保障措施。

为突出《条例(草案)》特点,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没有作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障生态安全,筑牢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持续利用、惠益分享、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督促检查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并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技术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的相关工作,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种质资源、水产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联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做好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沟通协作,共同推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领域的对话合作,依法推动相关知识、信息、科技交流。

第七条【生态保护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八条【优先区域监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监管,根据生物多样性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研究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能力建设,优化保护网络,定期组织开展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将评估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自然保护地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全省自然保护地布局,创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的系统保护,加快祁连山国家公园、若尔盖国家公园创建,推进甘肃美仁国家草原公园、阿万仓国家湿地公园建设,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入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条【生态系统修复】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河西祁连山内陆河、中部沿黄河、陇中陇东黄土高原、甘南高原黄河上游和南部秦巴山区长江上游五大重点片区生态修复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提升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河湖、湿地、荒漠等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平衡;对已经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生态系统,应当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优先制定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

第十一条【生态廊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要求,在典型生态系统、生态环境敏感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等区域,科学构建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十二条【迁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特点,优化建设动植物园、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种质资源库等各类抢救性迁地保护设施,科学构建珍稀濒危动植物、旗舰物种和指示物种的迁地保护种群群落,做好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建设与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物种资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野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境的就地保护,加强对大熊猫、雪豹、野骆驼、黑颈鹤、珙桐、红豆杉等珍稀物种资源的保护,对甘肃鼹、灰冠鸦雀、庙台槭、珊瑚状猴头菌等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行政区域内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生物遗传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和种质资源调查、编目以及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要求编制重点监管生物遗传资源名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逐步建立农作物、畜禽、林草植物、药用植物、水产、菌种等种质资源库。

第十五条【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完善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六条【外来入侵物种群防群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有权向当地负有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调查、鉴定后,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已知外来物种但新发现其危害性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七条【野生动物放生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放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第十八条【生物多样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调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

第十九条【信息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托重要生态系统和重点生物类群观测设施、定位观测站和观测样区,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开展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

第二十条【生物多样性评估】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生物多样性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状况、珍稀濒危程度、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定期开展综合评估。

第二十一条【名录编制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结果,依法编制、调整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和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

第二十二条【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低碳绿色】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开发、使用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对野生生物资源的依赖。

第二十四条【惠益分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交换、合作研究和开发利用活动,促进公平、公正分享生物多样性惠益。

第二十五条【传统知识传承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传承,对农牧、中医药、传统工艺等领域中具有较高价值的传统知识进行抢救性调查、挖掘和整理。

鼓励博物馆、文化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场所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研学体验和普及传播活动,提升公众对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的认知度,促进生物多样性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引导规范生物多样性应用,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符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的特色生物资源加工利用、生态旅游与康养、自然教育、研学体验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因地制宜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引导性政策和激励约束措施,拓宽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资金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人才培养,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通报表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一条【监督举报】  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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