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消费环境,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起草了《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于2025年4月2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请预留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通过信函反馈的,请将意见建议寄到贵州省市场监管局消费网监处,并注明“《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字样。
省市场监管局联系人:唐玄康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0851—85860169
联系地址: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6号
电子邮箱:23264692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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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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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保护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治理体系及消费环境建设)本省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保护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金融监管、通信、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的行业规范不得含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区域协作)本省推动相关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作,推进消费信用信息共享互认,建立消费维权跨区域联盟等工作机制,对重大消费事件开展联合调查,联合公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的案例,促进相关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和消费环境优化。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包括通过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免费获得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公开其执行的商品和服务标准;相关商品和服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不得违背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设施、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知情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发票等信息资料。
第十条(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十三条(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尊重权与个人信息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六条(批评、建议权)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服务态度等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相关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事项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承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消费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设备、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地、设施、设备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十九条(禁止误导、诱导消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白,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开展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免费服务、赠送商品等营销活动,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通过免费或者低价旅游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面等,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调解、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标识、标记义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二条(公平交易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计量准确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在显著位置清晰、醒目标注商品计量单位,并保证计量结果准确,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
经营者应当在定量包装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明白。
第二十四条(明码标价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清晰醒目。价格有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先消费后结算方式提供服务的,除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对附带服务应当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二十五条(退货、更换、修理、重作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不免除责任义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品、赠品或者赠与的服务,不免除经营者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网络直播经营者义务)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和用户评价;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义务)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按照有关规定,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资质资格要求的,应当对其进行审核;
(二)不得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及时制止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删除、调换、隐匿等误导性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三)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和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四)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进行公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随机销售义务) 经营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以显著方式公示抽取规则、商品或者服务分布、提供数量、抽取概率等关键信息。
经营者实际的市场投放应当与前款公示内容相一致,不得篡改抽取概率,改变抽取结果。
开展随机销售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鼓励随机销售经营者通过建立保底机制等方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二手交易销售者义务)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出售二手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经营者责任。
第三十一条(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义务)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消费者支付的预付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经营者首次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前三十日,将经营者名称、品牌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供使用的范围及场所、存管账户、收费标准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经营者存在实际受益人的,也应当如实备案。
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经营者终止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终止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用服务经营者义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未经法定程序,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第三十三条(美容、美发、美体、保健、洗浴业经营者义务)美容、美发、美体、保健、洗浴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美体、保健、洗浴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四条(餐饮业、开办娱乐场所经营者义务)从事餐饮、开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的食品和服务的价格。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设定开瓶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住宅装饰装修经营者义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等部位的防渗漏质保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六条(教育培训经营者义务)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资格和办学条件;应当在招生广告、招生简章中载明有关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培训效果、培训地点、培训费收取的项目及标准等信息;不得向学员收取事先未告知的费用或者擅自改变授课教师、授课地点、开班时间、课程设置及课时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学员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学员;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
(三)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使学员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学员终止学业;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学员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学员或者其监护人未要求退学的,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经营者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职业培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
(三)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四)通过违规设置园中园门票等形式变相提高门票价格;
(五)捆绑销售保险等项目;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七)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八)价外加价;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修理、加工服务经营者义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责任期多于三十日的,从其承诺。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洗染业经营者义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物品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价格、时限、具体要求等提供服务,可以书面约定洗染物的价值及赔偿标准。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摄影、冲印业经营者义务)从事摄影、摄像、冲印、刻录业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价格、时间等提供服务,并按照约定将照片、底片等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
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一条(中介服务经营者义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惊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义务)惊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必要的救护人员和设备,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家政服务业经营者义务)家政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营业执照,与消费者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如实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健康状况、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不得擅自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家政服务员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及时向指派其服务的经营者报告,不得擅自终止服务。
第四十四条(金融服务业经营者义务)金融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自有产品或者代销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真实情况,不得以误导、诱导、夸大等方式从事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产品性质和风险,并按照规定进行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消费者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并留存相关证据。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说明、提示并进行风险测试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消费保护与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领域重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信息,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预付式消费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商务、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行业、领域实际情况制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七条(听取意见和听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和经营者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投诉举报)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金融监管、通信、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受理、处理消费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异常名录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查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四)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条(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在村、社区、行业协会等建立消费者投诉站,在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设立消费者联络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咨询。
县级以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新闻媒体、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的编制、经费。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职责)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协助有关行政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二)引导、协调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三)加强消费维权交流与合作,推动跨区域消费争议解决;
(四)建立健全消费维权志愿者管理制度,为消费维权志愿者提供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为禁止)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四条(消费争议解决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投诉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说明。
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组织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行政部门处理消费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七条(滥用投诉举报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 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 以商品存在问题为由,以提起投诉、向媒体曝光等不利后果为要挟,向经营者或者平台索要赔偿的;
(四) 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的;
(五) 未因购买商品或者使用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说明等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
(六) 投诉人基本信息为虚假的;
(七) 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验证身份信息以及无法提供消费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
(八) 多人对同类事项进行大量投诉,投诉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的;
(九)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
(十)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后又申请撤回,次数较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质量争议鉴定检验检测)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双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鉴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书面结论。
鉴定、检验、检测费用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鉴定、检验、检测费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
不能鉴定、检验、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消费公益诉讼、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市州、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业协会、行业单位积极与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联络机制,促进消费纠纷调解。
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赔偿金)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制度。公益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应当用于消费者权益损害的赔偿、公益活动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处罚条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参照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生效条款)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 年 11 月 24 日通过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