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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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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2-21 09:54:34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63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20日。
发布单位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2-20 截止日期 2025-03-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陕西
备注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20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传    真:87293957

二、网络邮件方式:

网络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附件: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维护陕西经济发展稳定和社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应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相关活动。

粮食安全主要指耕地保护管制严格,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节粮减损治理有效。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要求]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举措,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粮食供求和结构平衡。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大力开发地方特色食物资源,满足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责任制度]  各级建立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和责任考核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应急、节约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粮食市场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储备规模,扩大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能力,构建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外、省际粮食安全合作,构建粮食安全发展新格局。

第六条[编制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部署粮食安全重要目标、重点任务、重大举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支持保障]  整合优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提升央地支持政策契合度。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调机制,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重农兴粮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融合,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各级建立社会资本投入退出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各级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各级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信息化]  省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九条[节粮减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粮食节约、减损地方标准公约,推进全链条节约减损。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本地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空间规划]  各级加强本地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各级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占补平衡]  各级应当制定占用耕地补偿措施,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确保耕地占补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协同工作机制,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三条[用途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措施,确保耕地利用优先序、种植结构合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种植用途管理日常监督制度,确保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主体责任落实。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质量保护]  各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推动高标准农田达标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十五条[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优化监测网点布局和覆盖面,合理确定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频次,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

各级建立落实耕地轮作休耕制度措施,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

第十六条[撂荒田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撂荒地治理原则标准,采取有效有力措施引导复耕,对确无人耕种的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途径种好用好。

第十七条[盐碱地利用]  省、相关市和县提高盐碱地利用效应,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分区分类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八条[种业发展]  省推进粮食作物种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建设地方特色农业种质资源库,分区分类健全良种繁育体系,支持推动制种基地提档升级,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省制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措施,支持开展育种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特色优质品种。

第十九条[种子储备]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储备制度,提高种子防灾和调剂能力。

第二十条[生产资料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保供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推进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减量增效,推广种养循环模式,增施有机肥料。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管理]  各级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护,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推广农田节水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措施,规范相关工程保护和管理,加强水土流失、土壤污染和地下超采监管。

第二十二条[农机发展]  各级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推动新型农业机械开发和批量制造,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条件配套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二十三条[农技推广]  各级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能力建设,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运行机制,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法,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各级应当推进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救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长效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治。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分区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良种、良法、良机、良田、良制“五良工程”深入实施,大幅提高单产。

第二十六条[平衡区管理]  省级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产销平衡区保面积、保产量目标任务实现,确保粮食基本自给。

各级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以健全市场机制为目标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障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第二十七条[扶持经营主体]  各级应当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壮大,鼓励其与农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各级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高效化集约化。

第二十八条[利益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九条[储备体系]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改革完善粮食储备管理体制机制,确保政府储备粮权归属同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下达的地方总量计划落实本行政区域政府储备规模要求,由其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布局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承储企业责任]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日常管理主体责任,确保承储粮食数量安全、质量安全、存储安全、管理规范。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施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管理]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虚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实行质量安全报告制度;严格执行政府储备粮贷款与库存值增减挂钩,做到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途规定,不得以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为债务作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支持农户科学储粮。

第三十三条[仓储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仓储物流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和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广应用绿色、安全、智能、精细储粮新技术,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优粮优储”和监管信息化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年度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确定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入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五条[市场管理调控]  各级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优化粮食市场环境,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完善粮食市场调节功能。

第三十六条[设施建设和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仓储物流体系,创新投融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建立台账]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保证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粮食库存量]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其粮食库存量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调控措施]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调控指挥机制,必要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风险制度]  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筹措的统筹规划。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地方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四十一条[供给质量]  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发展粮食加工业,采取措施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结构优化]  各级应当加强粮食加工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增加健康、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保证口粮加工在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中的优先序。

第四十三条[科学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支持粮食加工龙头企业发展,推进粮食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协同发展,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

第四十四条[产销合作]  省应当立足实际和区域优势,加强国际粮食加工贸易和省际间粮食产销合作,形成有利于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粮食加工业发展新格局。

第四十五条[支持机制]  各级应当支持建设粮食加工原料基地、硬件设施、物流体系,促进粮食全产业链发展和产业集群发展,实现农民增收、企业增效;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开发地方特色、绿色健康、生态有机粮食产品,加强粮食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六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要求,建设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通畅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建好用好国家西北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联演联训。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粮食应急预案起草工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报告制度]  各级应当建立粮食供求监测和预警体系。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改革发展、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报告制度,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条[恢复评估]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一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开展粮食节约行动实施方案,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的粮食节约工作,协调组织开展粮食节约主题宣传活动。

第五十二条[生产节约]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实施精准化播种、精细化田间管理、集约化收获等,减少损失和浪费。

各级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科学生产、收获、储存粮食。

第五十三条[经营节约]  各级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等设施设备;支持引导农户科学储粮;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提高成品粮出品率;调控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制度]  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和就餐人员满意度调查,纠正浪费行为。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及相关团体标准普及宣传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加强粮食安全监管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并按照职责对耕地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监测预警体系]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和防范化解能力建设,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五十七条[质量安全监管]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具体责任管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纪律规定,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落实考核责任]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办法和年度考核指标,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完善激励和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实施责任约谈和责令整改。

第六十条[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根据信息实行分层分类监管。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按照规定给予单位、个人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用途管控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储备企业组织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安全、质量安全、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粮食应急状态规定行为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造成他人损失和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草案 粮食安全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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