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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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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1-10 16:29:47  来源:山西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62
核心提示: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1-10 截止日期 2025-02-0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2月9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 郭晓娟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编:030006

邮箱:

sxssftlfsc1@163.com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1月9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我省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技术与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强节水技术研究,开展产学研合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动节水技术与先进制造业、煤化工产业、现代设施农业等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七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上级节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现状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等情况,科学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节水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水规划、用水定额、水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和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但未改变取水许可批复条件的,可以在取水许可水量范围内申请核定增加年计划用水总量。出现需水量已经超过许可水量、取水许可条件已发生变化,或者新增产品确需新增用水量等情况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计划用水量。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等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三)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六)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七)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业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并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

第十七条  纳入重点用水行业管控范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效对标、用水审计等节水评价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评价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水行业管控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节水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用水节水统计信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高耗水工业企业和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本省黄河流域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和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采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用于农业灌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应当加强农业生活供水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和使用的,用水单位应当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八条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具备利用矿井水条件的,生产用水、生活杂用水应当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在新建城镇和旧城改造中,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洗车、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优先使用国家推广或者通过节水认证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鼓励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可以结合城市更新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或者集蓄雨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供水损失。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培育壮大节水服务产业,激发节水市场活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提供节水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合同节水管理方式,委托节水服务机构提供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节水主要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对节水工作实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并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经核定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新增用水量未办理变更计划用水量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应当建设再生水设施而未建设或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优先使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洗车、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地区: 山西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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