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及相关应急救援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消防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加强消防力量建设,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市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社会参与】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公益宣传、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本市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机制,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湾区消防合作】 本市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其他城市的消防工作协作,建立健全消防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物资调配、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推动区域消防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科技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运用,拓展应急机器人、无人机、无人船等无人化装备及物联网等先进科学技术在消防救援领域的应用,提升消防工作科技支撑保障及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清单。
第十一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火灾预防体系建设;
(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供保障;
(五)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
(六)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七)组织开展火灾风险评估,建立火灾风险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风险评估结果;
(八)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九)组织制定并定期修订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处置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十)整合文化教育服务资源,通过消防安全主题公园、科普教育基地、防灾减灾馆等方式,打造消防宣传阵地;
(十一)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十二)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制定政府及职能部门消防工作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消防工作责任清单应当根据消防工作实际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二)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管理调度,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住建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
(三)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监督、指导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其他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方案的规划审批及规划条件核实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生产、销售环节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针对性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合作区部门职责】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立驻合作区机构与属地机构分工协作、各尽其责的消防安全治理工作机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确定合作区消防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专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三)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
(五)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村居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三)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协助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帮扶;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单位主体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风险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其中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老年人照料设施、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疏散与处置措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落实签字记录,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五年以上备查;
(四)组织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二年以上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演练;
(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重点单位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要求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基本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每年将本单位的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或者单位专职消防队;
(五)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六)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培训、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备查;
(七)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公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引导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名单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个体工商户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还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个人消防安全义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根据需要参加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遇有消防警情时,应当及时报警;
(五)开展火灾自救互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六)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不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不违规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义务。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消防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优先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及时依法完成征地拆迁、用地收储、用地调整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消防用地的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适当的用地。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并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管理和维护。海岛、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管理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管理维护,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统筹推进。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指导并参与验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微型消防站,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消防车通道】 城市道路和农村主要道路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人或者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线、禁止占用标志,设置警示牌,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不能确定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以及经费保障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分工,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要求。
消防救援机构应该会同市政消火栓维护管养单位加强市政消火栓的普查。市政消火栓建设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提出增补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村、社区等区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火栓、消防车取水平台、消防水池、消防水塔储水设施等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并设置必要的供水加压设施。
第二十八条【消防通信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无线通信设备。
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施停用管理】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关闭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及维护管理单位,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确需拆除、迁移、关闭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消防救援机构及维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智慧消防】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运用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
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手段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消防远程控制】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提升火灾预警监测水平。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火灾预防之一:五方主体责任】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火灾预防之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之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与备案】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一般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火灾预防之四:既有建筑规划改造利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城市更新、老旧小区和旧工业园区改造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规划、建设和消防的审批管理规则,推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做好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且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时,不改变既有建筑使用功能的,可以综合运用人防、技防、物防等措施,调整适用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不得低于原建造时适用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火灾预防之五:施工火灾预防】 单位进行装修、改造施工及动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明确划分施工区域,将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并确保非施工区域的人员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制定动火作业管理制度,明确动火作业的安全要求;
(三)在施工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等技术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施工期间,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护,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制定施工期间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演练;
(五)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并存档备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许可,并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对小旅店、小餐饮、小商店等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优化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生变化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优化相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仅作为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依据,不作为建筑物或者场所合法性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管协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建筑设置要求】 民用建筑不得设置生产场所或者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层以上。
第四十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提高与高层建筑消防救援需求相匹配的消防救援能力。
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人员疏散和应急处置预案、分类分级风险防控方案。
第四十一条【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 地下交通车站、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公共建筑物等地下空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地下空间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充电设施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维修保养、隐患排查,加强充电安全管理。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机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大型商业综合体管理】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并及时向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应当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
(二)在公共区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宣传;
(三)在防火分区、楼层设置疏散引导箱,确定火灾疏散引导员;
(四)建立消防控制室与商户间双向信息联络沟通机制,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及时响应;
(五)按照规定配备微型消防站或者专职消防队;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危险品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开展和参与处置。
鼓励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初起火灾处置。
第四十四条【老幼服务场所消防安全】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或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场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和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历史文化古建筑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因保护需要但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渔港消防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港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在渔港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在渔港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和经营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船舶上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应急救援装备,定期对船舶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消防管理】 按照规定不需要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使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二)配电线路应当采取穿不燃或者难燃线管、线槽等防火保护措施;
(三)按照有关标准配置火灾报警探测器、消防应急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总电源进线断路器及必要的疏散指示标志和逃生自救设施、喷淋装置等消防器材、设施、设备,且确保完好有效;
(四)禁止在建筑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十八条【物业消防管理】 居民住宅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消防应急救援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按照规定承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等相关费用。
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负责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避难设施、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堵塞、封闭;
(四)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六)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非居民住宅区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人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四十九条【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及其燃气、电力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用于居住的出租屋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应当配置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鼓励配置火灾探测报警器、应急照明灯具、逃生绳等火灾扑救及逃生自救设施。出租人出租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在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还应当符合《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的规定。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条【用电用气管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鼓励在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场所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供电企业、用电人应当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用电设施和电气线路。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及时劝导、制止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可以依法中止供电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公共空间以及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休闲娱乐等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经营者不得违反电动自行车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三)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五十二条【火灾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并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向公众开放消防站点等形式,增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推动消防宣传教育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本系统业务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本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总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以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为补充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专业队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消防工作实际需求加强高层建筑、地下、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轨道交通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业队伍建设,将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形成陆地、空中、水上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构建网格化快速灭火救援体系的需要,在镇、街道以小型消防站的形式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并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第五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 机场、主要港口、重要码头、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危险化学品企业、大型可燃物资仓库、超高层民用建筑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建设固定营房,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并经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八条【志愿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按照规定无需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明确消防安全员,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引导人员疏散,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第五十九条【职业保障】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职业健康、表彰奖励、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为其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条【救援原则】 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科学施救的原则,最大限度抢救遇险人员,充分保障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采集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交通道路、水源、内部消防设施、建筑物使用及重点部位等信息,并制定重点单位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
第六十二条【调度指挥】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调度。
第六十三条【应急联动】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公安机关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共享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所需信息资料,加强协作配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第六十四条【紧急处置】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予以清理。
第六十五条【社会救援补偿机制】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经火灾发生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等财产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事故调查。其他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属于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七条【火灾损失鉴定评估】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
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合作区应急合作】 本市相关单位可以与合作区相关机构实现数据互通共享和应急处置响应,构建消防工作合作机制。
合作区根据实际需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单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交流合作。
第六十九条【日常监督检查】 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及辖区特点,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及本辖区内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供火灾风险提示、消防安全咨询、隐患整改指导等便民服务。
第七十条【专项整治】 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对火灾频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集中专项整治。
第七十一条【消防执法】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挥员、消防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消防文员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按照规定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的,应当明确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消防监督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第七十二条【消防技术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智慧消防建设、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库,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七十三条【临时查封】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以三十日为限。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临时查封期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七十四条【监管协作】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七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管理体系。
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应用,定期汇总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确定消防安全信用等级和红黑名单,建立社会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信用档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和修复等规定,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七十六条【累积记分】 本市建立消防从业人员记分管理制度,对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在相关平台学习、考核、从业情况予以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示。具体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或者拆除、迁移、关闭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补建方案、替代方案或者未落实方案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业处置人员,设置专用资料箱,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或者未保持专用灭火器材和灭火药剂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事故时,未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关经营服务场所未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四款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屋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公共空间以及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休闲娱乐等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不符合标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协助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熟悉演练活动或者提供资料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因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相关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被临时查封,查封期限届满后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九十条【法律援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行政责任及尽职免责】 具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因监督管理对象违法导致发生火灾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免于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十二条【施行时间及废止】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0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