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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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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0-21 11:08:35  来源: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221
核心提示:《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拟于2024年11月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0-18 截止日期 2024-11-1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云南
备注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拟于2024年11月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8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41

电子邮箱:ynrd_jkww@126.com

云南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三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风险防控、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含幼儿园幼儿),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本条第二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校园内和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学校尽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学校安全。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学校行业主管部门、举办者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林草、消防救援、新闻出版、城市管理、气象、地震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履行校园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害学校安全行为的,有权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 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安全教育、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常态化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组织应急演练;

(六)依法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教职员工开展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应急避险、实验安全、反诈防骗、禁毒防艾、反恐怖主义以及预防自杀自残、溺水、校园欺凌和暴力伤害、性侵害、网络沉迷等方面的教育,提升学生、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学校的选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电梯、锅炉、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其他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及防护器材,在学校门口、教学楼、学校食堂等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校外人员、车辆入校登记以及查验制度,加强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合理施划停车泊位,将学生主要活动区域与机动车行驶路线进行阻隔。

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在校期间,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提供心理辅导和疏导,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危机干预机制。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食堂、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学校食堂的设施设备、原料控制、加工制作等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引入社会力量经营学校食堂的,学校应当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

在学校内开设的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所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和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十九条 学校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保管、使用的安全管理措施。

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集体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保障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

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科研实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劳动保护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应当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

学校不得为了防止发生学校安全事故而限制或者取消正常的课间活动、体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保持教育教学、生活设施的通道畅通,在教室、学生宿舍的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学、放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人员引导学生有序通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伤害工作机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暴力伤害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执行教职员工准入查询的有关规定。

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离岗治疗。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实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教育惩戒和处理。

学生有违反治安管理、涉嫌犯罪行为的,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共同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受伤害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到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时,学校可以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学校制定各类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开展演练;

(三)组织开展学校风险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五)指导学校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指导学校根据安全防范国家标准完善防护建设;

(三)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日常巡逻防控,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四)接到校内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协助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每学期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采购教学仪器设备、教学物品、校服以及学生宿舍纤维制品等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健康工作,对学校教学、生活环境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实行卫生监督;

(二)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心理健康科普宣传等工作;

(三)制定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置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划设接送等候区,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隔离墩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排除以及隔震减震建筑构件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学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的聘任与管理工作。

法治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水利、消防救援、气象、地震等部门、单位指导学校制定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学校周边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二)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四)利用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占道经营、堆放或者设置影响安全通行的杂物、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防溺水工作。

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落实行业安全管理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溺水事故的河流、湖泊、沟渠、坝塘、景观池、矿坑、水库、排污池、生产性水塘水坑等危险水域风险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加强巡查管理,妥善做好应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溺水安全宣传教育和重点、危险水域的巡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开展防溺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安全联合执法检查,维护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有下列情形的,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一)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

(二)学生心理状况异常的;

(三)学生有欺凌、暴力伤害行为或者受到欺凌、暴力伤害的;

(四)学生有其他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行为的。

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学校学习的,应当及时就医治疗,符合休学条件的,按照规定休学。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息;

(四)将学生受伤害和救治情况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侵害造成的,学校已经尽到安全保卫职责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情形下造成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并且已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救护措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学校教学期间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向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

第四十五条 学校按照规定购买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在组织校外实习、体育运动等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购买保险。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四十六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教职员工、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故意伤害他人或者侵占、故意损毁学校公私财物;

(二)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三)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人身自由;

(五)跟踪、纠缠、侮辱、恐吓教职员工、学生;

(六)制造、散布谣言,或者在互联网上编造、故意传播不实信息;

(七)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做好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工作,按照规定公布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风险防控、事故处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云南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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