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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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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9-25 14:01:20  来源: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31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健康,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实际工作开展情况,对《石家庄市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石市监发〔2022〕31号)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形成了《石家庄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8-30 截止日期 2024-09-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石家庄市
备注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健康,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实际工作开展情况,对《石家庄市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石市监发〔2022〕31号)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形成了《石家庄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将有关建议反馈至我局。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

联系人:王鹏  电话(传真):66167072

电子邮箱: scjgdy2021@126.com <mailto:scjgdy2021@126.com> (请注明:健康检查办法意见反馈)

地址:建华南大街153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07室  政策法规科

附件: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的公告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全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指注册在本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小摊点备案卡、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

第四条【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指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管理原则】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原则,全面提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能力,推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服务信息化管理,确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真实、准确、可追溯。

第六条【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健康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内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职权进行查处。

第八条【加强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加强与卫生健康相关行业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修订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条【社会共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发挥卫生健康相关行业学会、协会在业内协调、行业发展、监测研究以及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其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为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提供健康检查技术等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药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在规定岗位上工作。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排除以下疾病:

(一)霍乱;

(二)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三)伤寒和副伤寒;

(四)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

(五)活动性肺结核;

(六)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二条【承检机构基本条件】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符合河北省卫生地方标准《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技术规范》有关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的资质和要求,按照《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技术规范》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不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医疗机构,其检查结果不得作为发放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依据。

第十三条【评价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委托卫生健康相关行业学会、协会组织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疾病预防控制等领域专家对医疗机构检验能力进行评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价意见,公布符合条件的健康检查机构名单。

从业人员在公布的名单中自行选择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承检机构义务】 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醒目位置公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范围、体检项目、审核要求及办理流程等事项。

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健康检查,建立载明从业人员姓名、单位、岗位、检查项目及结果、检验师姓名、检查结论等事项的健康检查档案,提供从业人员检查信息,保证信息真实、有效,并对涉及从业人员个人隐私的健康检查信息予以保密。

健康检查机构的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子健康证明便民举措】推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信息化管理。

电子版健康证明与纸质版健康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健康证明有效期一年(特殊情况除外)。

健康证明样式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所在单位职责】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并落实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明确健康管理责任人、职责;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人员;

(四)建立人员健康检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从业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岗位、健康检查记录、结果和传染病史等。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任】 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公布名单中予以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

(二)不再符合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条件的;

(三)自愿提出不再从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申请的。

第十八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任】 健康检查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擅自改变检查项目、出具或提供虚假检查结果、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正常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秩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参照管理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及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石家庄市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样式)

 地区: 石家庄市 
 标签: 市场监督 草案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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