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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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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7-31 11:24:33  来源: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293
核心提示:青海省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7-30 截止日期 2024-08-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海
备注  

青海省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培育清洁能源领域新质生产力,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清洁能源产业有关的发展规划、开发应用、并网消纳、产业创新、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应当遵循生态安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创新高效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

第四条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战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推进清洁能源产业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市场监管、统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能源作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清洁能源产业发展,依法保护清洁能源产业开发应用者、创新研发者、装备制造者等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宣传和教育,普及能源节约、绿色发展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清洁能源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洁能源资源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清洁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全省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利规划等的要求。电力发展、电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编制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规划实施,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和责任。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第三章  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清洁能源项目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以清洁能源为主体的多能互补、源网荷储、微电网等综合能源项目,可以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洁能源项目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审查、监管、退出等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政策,制定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发电基地化、规模化、一体化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沙漠、戈壁、荒漠为重点的风电光伏基地建设。支持光伏治沙生态修复项目建设,推动荒漠化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分布式光伏项目。鼓励在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开发建设分散式风电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发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鼓励村集体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土地通过作价入股、收益共享等方式,参与清洁能源项目开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氢项目开发,推动相关核心技术创新,推进关键装备产业化、储运多元化,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

支持在交通、冶金、化工等领域推广应用绿氢,提高使用比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的支持政策,合理布局清洁能源供热项目,推广清洁能源供热技术,优化改造供热管网。鼓励建筑业、工业、农业农村等应用清洁能源供热技术替代传统供热技术。

建筑、工业等领域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在设计、施工、生产等环节为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开发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布局抽水蓄能、电化学储能、压缩空气储能、熔盐储热、重力储能、氢储能等项目建设,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多元储能体系,发挥储能对清洁能源消纳外送的支撑作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促进绿电替代的政策措施,引导绿色电力消费,构建以绿电消费为主的终端清洁能源用能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交通、建筑、通信、工业等领域绿电应用范围,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绿电制造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提高城乡居民终端用能电气化低碳化水平,促进终端用能高比例绿电替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据中心建设分布式光伏或者探索采用直供电等方式提升绿电消费,推动降低绿色算力产业用电成本。

第四章  并网消纳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的规定和标准,对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清洁能源发电项目接收入网。清洁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并网技术要求建设电站。

清洁能源生产的热力、燃气等,符合热力管网、燃气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相关管网的企业应当接受其入网。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清洁能源电源项目与配套电网项目开发建设,促进配套电网与电源协同发展。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纳入电网规划的清洁能源发电配套电网项目建设,保障配套电网项目与电源项目建设进程相匹配,提高电网对清洁能源电源接入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清洁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指标,引导清洁能源电源项目合理建设。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清洁能源并网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清洁能源合理利用率、电价承受能力、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等实际,加快水电等调节电源建设,提升火电保障与灵活调节能力,提高清洁能源电源外送能力,扩大电力需求侧响应主体范围和规模,推进抽水蓄能与新型储能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优化源网荷储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增强省际间资源互济能力,利用电网盈缺互济和相互调峰错峰优势,加大跨省跨区绿电消纳规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高比例绿电消纳的电力市场机制,有序推动绿电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支持清洁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电交易和绿证交易。

电网企业应当优化储能调度运行,建立科学调度机制,发挥储能调峰作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电力价格机制,发挥价格对电力系统调节成本的引导作用,增强电力系统调节能力,提升绿电消纳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经济激励等措施,引导电力用户调整用电行为,促进绿电消纳。

第五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环境,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推进清洁能源市场化、基地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形成特色优势清洁能源产业集群,加快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清洁能源产业关键技术、关键装备等的科技创新和示范应用,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将清洁能源技术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范围,促进清洁能源产业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鼓励清洁能源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开展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合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清洁能源产业相关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制定有关清洁能源产业技术、产品等的地方标准。鼓励企业依法制定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技术水平,细化落实国家相关产业指导目录,按照国家清洁能源项目开发应用的产品先进性指标,引导清洁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清洁能源企业应用符合先进性指标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洁能源产业链协同发展,推进源网荷储、风光制氢一体化等项目建设,开展绿电直供电模式创新,持续壮大以清洁能源发电成套装备、关联设备为主的产业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清洁能源产业与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洁能源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合理布局绿色算力产业基地,构建绿色算力创新体系,加快发展高效低碳、集约循环的绿色算力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清洁能源产业园区建设,统筹优化园区规划布局,打造清洁能源产业集群。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立碳排放管理体系和全绿电消费体系,吸引零碳产业链项目向园区集聚,加快创建零碳产业园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洁能源产业循环利用机制,支持清洁能源退役废弃设备回收利用产业项目建设,打造清洁能源设施设备循环利用产业链,建设循环利用产业集聚区。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省外清洁能源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特高压通道以及清洁能源项目建设。加强与能源企业合作,加大清洁能源产业投资力度,延伸上下游产业链,构建开放共赢的清洁能源产业合作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企业开展清洁能源开发、装备制造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升清洁能源产业国际化水平。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情况以及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清洁能源产业示范项目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国家、省重大项目清单的清洁能源项目,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保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林草等部门应当建立清洁能源产业要素保障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项目开发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用地、用林、用草、用水等需求。

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依法依规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清洁能源产业,对于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者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清洁能源项目。

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应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用地。

第四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支持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支持清洁能源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方式融资,开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服务,助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清洁能源领域的人才培养和引进,为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撑。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设清洁能源产业相关专业,提升清洁能源领域人才培养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对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不力的有关地区、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进行公开通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洁能源,是指在能源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低污染或者无污染的能源,主要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绿氢等。

(二)源网荷储,是指以“电源、电网、负荷、储能”为整体规划的新型电力运行模式,通过多种交互形式将电源、电网、用电负荷和储能系统有机地整合在一起,以更经济、高效和安全的方式提高电力系统功率动态平衡能力。

(三)需求侧响应,是指应对短时的电力供需紧张、清洁能源电力消纳困难等情况,通过经济激励为主的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清洁能源电力消纳。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地区: 青海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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