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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太原市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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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19 15:03:52  来源: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264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推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修订了《太原市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4-19 截止日期 2024-05-1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太原市
备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推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修订了《太原市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录太原市农业农村局官网(网址:https://nw.taiyuan.gov.cn/index.html)或者关注太原市农业农村局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5月1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白利鹏

联系电话:0351-6638619

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11号太原农业综合楼

邮编:030000

邮箱:dwfjzx35@163.com

太原市动物防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等。

第四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区域净化、稳步推进、逐步消灭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动物防疫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充实和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养殖规模、屠宰企业分布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点屠宰企业、专业无害化处理企业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一)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

(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三)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配套补助经费;

(四)动物免疫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五)其他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使用,在动物养殖、屠宰、运输、免疫、检疫、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互通,建立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九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实施综合评估,确认选址。场所建设竣工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后,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并接受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保证免疫抗体合格率达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农村散养的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工作。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按照要求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进行采样监测,对免疫水平进行评估。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检测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供动物免疫、动物疫病检测、动物诊疗、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以及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等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布鲁氏菌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辖区内养殖场户对牛、羊等动物实施全面免疫。

种用动物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已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用动物使用。

乳用动物需要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应当加强对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按照规定隔离和处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按照规定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犬只饲养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并建立免疫档案,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由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凭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狂犬病疫苗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按照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按需发放和登记,动物诊疗机构义务为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记录。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宠物诊疗行业的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组织宠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开展业务培训、能力提升等继续再教育。

第十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兽医器械和兽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兽医处方笺的格式和保存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处方开具、兽药核发单位应当将处方保存三年以上,保存期满后,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废弃物由医疗废物管理处统一处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及时收集、暂存、交接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诊疗废弃物。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申报检疫,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畜禽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要求,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检疫申报单可以在申报点填报,微信APP填报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填报,应当申明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接收单位、调出时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并须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报动物产地检疫的,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规程提供检疫申报单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报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应当提供供体的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用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分销的,可以凭经营单位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产品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继续运输、销售。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用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报屠宰检疫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随时申报。

第二十六条 活畜交易市场或者活畜经营企业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

(一)原始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原始畜禽标识号码;

(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四)经过备案、安装有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的运输车辆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电话以及车牌号;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可以指派符合条件的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规模养殖企业、屠宰企业配备的兽医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宠物诊疗机构配备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犬猫的临床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屠宰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年屠宰量不满两万头、两万头以上不满十五万头、十五万头以上的生猪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分别不少于二人、五人、十人。

第三十条 屠宰企业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配备人员数量及条件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企业、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标准化创建,逐步推行标准化养殖,规范化屠宰。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畜禽场、奶畜场和规模养殖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病净化工作,县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自愿申请、统一标准、科学评估、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展省级、国家级净化场创建。

第三十三条 规模养殖企业应当按照“自主采购、线上申报、先打后补”的原则,通过自主免疫、第三方服务主体免疫等形式履行强制免疫义务,逐步实现所有养殖场户、社会化组织开展“先打后补”。

第三十四条 规模养殖企业、定点屠宰企业应当配备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企业对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采用深埋、化制等无害化处理方式。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业无害化处理场,负责全市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运输、集中处理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补给专业无害化处理的实施主体。大型养殖企业自建无害化处理场的,按规定享受政策补助。其他养殖企业自行处理的,不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农业保险。保险理赔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关联,保险公司凭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接收单进行理赔。

第三十七条 通过道路向我市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向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查验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省内指定通道调入我市的动物。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九条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生皮、原毛、绒、角动物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启动补检程序,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补检规程》由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官方兽医实施补检。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补检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相关产地检疫规程的规定处理。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产品予以收缴销毁,不开展补检。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事业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人员,根据工作性质、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类农业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未按要求进行布鲁氏菌病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要求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屠宰企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或运输动物进入本市后未向目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人用药品、无批号药品等农业部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或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将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随意弃置至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公共场所、乡村等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太原市 
 标签: 农业 动物疫病 动物防疫 预防 传染病 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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