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7-25 09:27:51  来源:河北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41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我们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7-24 截止日期 2024-08-2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北
备注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我们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欢迎大家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4年8月2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4年7月24日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兽医技术人员及设施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设置动物防疫岗位,组织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动物疫情控制,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林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饲养情况、屠宰规模等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依法做好辖区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防疫主体责任,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情况,调整和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对强制免疫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支持动物饲养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种畜禽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达到省级以上净化标准并通过验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核查、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将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及时通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及时通报市场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运输途中发生动物疫情或者动物批量死亡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分别制定应急处置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辖区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及时扑灭疫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防护、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设清洗消毒中心,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严格执行消毒措施,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

前款规定场所清洗消毒中心建设标准参照农业农村部行业标准或者本省制定的有关标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严格遵守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设立人畜共患传染病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疫情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实施免疫、监测、净化等控制措施,开展督导检查,组织畜间传染病防控和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应急处理中人员防护措施的指导及疫区易感人群的监测、预防和诊疗工作,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做好溯源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时,组织开展防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海关负责发生跨国进境动物疫情时,组织开展防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养犬只防疫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工作,开展饲养犬只防疫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犬只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省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全面免疫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做好犬只登记、备案等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猫实行狂犬病免疫。

第二十六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

第二十七条 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专项健康教育。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饲养宠物的,应当定期为宠物洗澡、驱虫和健康检查,与宠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及时发现并治疗患病宠物,防止疾病传播给人类。

第四章  动物检疫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认官方兽医资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任命辖区官方兽医,确定工作地点、管理范围、出证权限。

官方兽医跨县域调动的,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三十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依法实行申报制度。

从事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非食用性利用动物科研、药用、展示、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进行检疫申报。

对同一车辆运输不同货主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应当分别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标签、塑料卡环等其他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官方兽医可以通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协检人员应当经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件,履行协检工作职责,对协检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省实行动物检疫证明回收制度。

目的地动物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及时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回收检疫证明,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不得再次调运出场。

第三十四条 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接受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监督检查合格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跨省通过铁路、航空、水运运输动物的,运输部门或者货主应当及时向目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车站、港口、机场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畜禽。

第三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以及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疫病发生、畜禽死亡等情况编制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边远山区、坝上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处理范围和方式等,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其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内的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可跨行政区域与毗邻县(市、区)合作建设区域性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与当地现有的垃圾处理体系及其他市政、环卫、生态处理体系合并规划、修建。

第三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方式,将牛羊鸡等其他畜禽纳入无害化处理补助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委托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应当设置集中暂存点。集中暂存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等要求。

第五章 动物诊疗管理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新建或者改建动物医院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动物诊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其他动物诊疗机构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四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公开公示收费标准,规范使用诊断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和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免疫接种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进行物理隔离或者分别独立设置。

第四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测,定期开展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四十七条 执业兽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并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执业活动情况。经备案的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在乡村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按执业兽医师要求接受执业活动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开展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兽医人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进行培训,并对官方兽医进行考核。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现有资金为入冀动物指定通道、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协检人员管理工作以及通过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和省级以上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的动物饲养场提供支持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预备队,加强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按照有关规定储备满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消毒药物、防护用品、防疫器械、隔离扑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和通信设备,以及必要的生物制品、诊断试剂等应急防疫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应急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以及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组织依法参与动物免疫、动物诊疗、协助检疫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协助动物检疫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性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置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检测、免疫、诊疗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

第五十七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检疫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等方面开展协作,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

鼓励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毗邻县(市、区)建立联防小区,开展联防联控。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兽医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应用和发展,支持中兽医技术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犬只免疫接种点未按规定建立免疫记录、免疫档案等相关信息的;

(二)接收跨省运输畜禽未经指定通道签章进入的;

(三)经航空、铁路、水运跨省运输畜禽未报告的;

(四)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未按规定在有效期内回收检疫证明的;

(五)擅自将调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

(六)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未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信息系统的;

(七)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区域与诊疗区域未进行物理隔离或者分别独立设置的;

(八)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擅自进行治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申报检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农业 动物疫病 草案 动物防疫 预防 传染病 养殖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