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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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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2-25 11:30:39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301
核心提示:《广东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发布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2-22 截止日期 2024-01-2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广东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活动,包括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以及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和清理等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工作职责】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称法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审查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等工作。

第五条【立法机制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等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行政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拓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

第六条【区域协同立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结合地方立法权限及立法需求,统筹安排立法工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条【立法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立法队伍建设,完善政府立法人才培养机制,拓宽政府立法人才培养渠道,确保政府立法队伍建设和人才配备与政府立法工作需要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立法人才的培训和指导,增强立法人才专业素养。

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相关立法问题以及立法共性问题研究,推动与法学研究机构、高端智库的沟通交流,培育建设政府立法基地,加强立法研究成果的共享和转化运用。

第八条【立法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全省政府立法工作管理信息系统,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政府立法工作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项目征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不晚于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并可以通过单位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项目提出】  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由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统筹,并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省共性事项、跨区域事项或者需要由省级立法予以支持的事项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同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对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制度规范情况及存在问题,研究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回复司法行政部门。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可以通过研究报告、论证报告等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立项报送材料要求】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法规、规章建议稿和立项说明。立项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依据。

(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

(七)其他与立项密切相关的内容。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转相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立项基本条件】  拟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法规、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三条【优先立项情形】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与同级党委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第十四条【不予立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超越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门立法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未提出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或者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六)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情形。

第十五条【立法工作计划编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法规、规章建议项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拟订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确定项目类型。列入提请审议或者制定的项目,应当明确完成时间;列入预备或者调研的项目,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提请审议或者制定。

第十六条【立法工作计划审定与公布】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编制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立法工作计划执行】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确保按时保质完成起草送审任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八条【立法工作计划调整】  政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议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之外增加有关法规、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程序请示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立法工作计划衔接 】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工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法规、规章项目的,应当与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确定】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法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不明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与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或者由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组织起草,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第二十一条【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制定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方案,并及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统筹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工作进度情况,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起草准备工作】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优秀立法成果,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明确项目重点、难点以及需要解决的主 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起草要求】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权限,维护法制统一。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五)立足本地区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送审稿广泛听取意见:

(一)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单位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包含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社会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群体的意见。

(四)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提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指导性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六条【起草意见协商】  起草单位在法规、规章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内设法制机构审查及集体审议】  起草单位提请审议送审稿,应当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单位集体讨论,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和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经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各地级以上市对送审稿报送程序和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送审材料要求】  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说明、起草过程以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

(三)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及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五)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六)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法律、法规依据汇编。

(七)送审稿的条文注释。

(八)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九)其他相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送审稿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合法性、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协调和衔接情况,以及适应改革需要的情况等着重说明。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九条【委托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受委托方)等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全程主导起草工作。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研究报告和法规、规章草案文本等。

第三十条【起草进度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度管理,对未按时报送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发函催办。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法规起草工作的,应当在规定报送时限前向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说明进度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审议时间建议等;确需暂缓办理或者终止办理的,应当按照程序请示同级人大常委会。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规章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起草激励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起草单位送审稿质量进行评比,通报表扬优秀、创新案例,并将送审稿质量、起草工作进度等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或者法治建设考核内容,视实际情况予以正面或者负面评价。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形式审查】  政府办公机构自收到送审稿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送审稿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逾期未补齐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三条【缓办或退回情形】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的。

(二)拟订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草案存在严重合法性问题、制度设计缺陷突出或者草案文本质量较差等问题的。

(五)草案存在较高社会稳定风险的。

(六)未按照要求完成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的。

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提出工作建议。各地级以上市对缓办或者退回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审查要求】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充分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送审稿。

第三十五条【审查标准】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设定证明事项,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审查阶段征求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可以通过单位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结合立法项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听取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和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对征求意见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征求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在法规、规章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起草单位配合审查】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共同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送审稿审查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送审稿过程中,通过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积极参与,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法规、规章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法规、规章审查阶段同步开展立法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十八条【意见协调】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送审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应当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三十九条【集体讨论和提请审议】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形成的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在讨论通过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备案

第四十条【会议讨论和审议】  法规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专题研究与会议呈批】  对拟提请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分管起草单位的政府领导同志在会前组织专题研究,对有关重大分歧问题进行协调。未经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研究协调的议题原则上不安排上会。

法规、规章草案提请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前,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向分管立法工作的政府领导同志呈批相关议题。

经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研究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安排上会。

各地级以上市对法规、规章草案上会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会议审议意见】  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或者联合说明。

会议列席人员的意见应当代表本单位意见,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原则上不应当重复本单位意见,或者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审议决定】  法规、规章草案经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省长、市长直接签署法规议案或者政府令;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程序报请政府领导审定。

法规、规章草案经讨论或者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按照讨论或者审议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法规议案的跟踪办理】  经政府有关会议讨论通过的法规草案,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在省长、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议案形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议案报送同级人大后,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审议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规章公布】  经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及时报请省长、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命令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规章备案】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规章备案工作,由政府办公机构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七条【宣传贯彻】  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做好法规、规章实施宣传贯彻工作。

法规、规章出台后,鼓励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到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开展立法宣传工作。

第四十八条【规章配套制度】  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2年后的6个月内对规章实施效果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可以作为规章立法后评估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立法材料管理】  法规议案送审或者规章公布后,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对下列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妥善保管: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阶段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报审等相关材料。

(三)审查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四)审议、审批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五)公布和备案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六)规章解读材料。

(七)规章修改、废止的相关材料。

(八)其他立法相关材料。

法规、规章的立法材料应当按每个立法项目整理,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一并保存。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

第五十一条【规章解释】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省政府规章解释建议,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市政府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由规章组织实施单位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规章解释由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规章立法后评估】  规章立法后评估依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改进实施措施或者上升为法规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清理的指引性条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上级有关要求,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规章及时开展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规章的建议。清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或者省就特定领域、行业或者事项部署开展的法规、规章专项清理工作,由相关领域、行业或者事项的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者意见协调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部门负责。

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应当坚持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相结合。对经过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规章项目,应当对该项目的全部内容进行研究,发现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的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法治建设考核或者法治督察内容。

第五十四条【评估、清理结果与立法计划的衔接】 根据评估、清理结果,需要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章项目,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需要纳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广东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省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拟审议的省政府规章项目,由我厅负责起草,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阐述全面依法治国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新的要求。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地方立法工作,对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明确部署,省委常委会(省委依法治省委员会会议)对全面提升新时代地方立法质量和水平提出了具体要求,2023年全省政府立法工作会议要求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立法法》,进一步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因此,有必要制定《规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部署要求。

二是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2023年3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新修改的《立法法》适应新时代新要求,对健全立法体制机制,在发挥立法规划计划的作用、完善审议程序、丰富立法形式、推进开门立法、加强立法宣传等方面的创新措施进行总结,并作出修改完善。为做好与新《立法法》衔接,贯彻落实新《立法法》要求,有必要制定《规定》。

三是总结提升我省政府立法工作实践经验的要求。近年来,省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一直将提高立法质量作为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重点,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如省级层面出台了关于法规规章立项、起草、审查以及立法咨询专家工作、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等一系列政府立法工作制度,各地级以上市也陆续出台了政府立法有关制度规定,为完善我省政府立法工作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立法工作有关程序和要求、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有必要总结我省政府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制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第3号,2023年);

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2017年);

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2001年);

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年)。

(二)政策文件。

1.《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2020年);

2.《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2021年);

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法协调工作的意见》(粤常办〔2023〕1号);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等4项政府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20〕12号)。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七章55条,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及有关要求。

一是明确《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第二条)。二是明确政府立法应当和加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原则(第三条)。三是明确政府、起草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并对立法工作机制建设、区域协同立法、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以及立法信息化建设提出要求(第四条至第八条)。

(二)落实起草单位责任,严格审查程序,提高法规、规章草案质量。

一是明确立法项目征集时序和形式审查期限,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不晚于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二是明确立法建议项目提出的主体、报送材料要求和立项的基本条件,并对建议项目区分优先立项和不予立项的情形进行管理(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三是严格起草、草案报送和审查程序,明确起草、草案报送和审查要求,细化审查标准,并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三)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

一是健全在立项、起草、审查等环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机制(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二是发挥立法基层联系点作用,对我省已经建立的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收集基层群众意见的切入点(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三是建立意见反馈制度,规定起草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的形式进行反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四)保障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衔接。

一是以需求为导向,明确规定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等情形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有关工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法规、规章项目的,应当与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并将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为立法审查重要内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二是以发展为导向,通过加强清理,及时破除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制度障碍(第五十三条)。

(五)创新立法工作机制。

一是明确立法工作专班制度,规定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组织起草,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第二十条)。二是明确委托起草制度,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二十九条)。三是明确立法风险评估制度,规定法规、规章草案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法规、规章草案审查阶段同步开展立法风险评估(第三十七条)。四是明确意见协调制度,规定起草单位在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拟提请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分管起草单位的政府领导同志在会前组织专题研究,对有关重大分歧问题进行协调。(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五是明确会议讨论或者审议制度及有关程序,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修改形成的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或者联合说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六是明确立法实施情形报告制度,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第十七条);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2年后的6个月内对规章实施效果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第四十九条)。

(六)实现立法全流程规范化。

一是规范立法计划的编制、审定与公布、执行和调整,并要求起草单位编制起草工作方案,做好起草准备工作(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二是加强起草进度管理,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度管理,对未按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发函催办(第三十条)。三是规范立法工作计划、规章公布有关工作(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四是明确落实规章备案、法规规章宣传贯彻和规章配套制度工作(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五是严格立法材料管理,明确法规议案送审或者规章公布后,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对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妥善保管(第五十条)。六是加强规章的解释、评估、清理工作,并做好评估、清理结果与立法计划的衔接(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

 地区: 广东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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