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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征求《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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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1-21 10:52:25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10
核心提示:为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确保我省按期规范实施,省局成立工作专班,根据我省实际和近年来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践,组织专家调研讨论,起草了《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11月27日前进行反馈
发布单位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1-20 截止日期 2023-11-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南
备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78号),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确保我省按期规范实施,省局成立工作专班,根据我省实际和近年来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践,组织专家调研讨论,起草了《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11月27日前进行反馈。公众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dast@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79号(邮政编码:450000),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706房间”,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联系人:

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处周晗亮电话:0371-65569006

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处 常 杨 电话:0371-65566737

2023年11月20日

附件

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总局审查通则,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市场监管及其他政务服务等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结合经营规模、经营形式等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额外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集中用餐单位申请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许可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自营、承包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其中经营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在申请表中注明。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简单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只有主要经营项目为食品销售及小型餐饮经营者可以选择增加简单制售范围。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申请审查。

第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可以采取线上线下两种形式,线上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无法在线核验主体资质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三)提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提交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中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从事自动设备制售的还应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不需要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线下申请应提交相应纸质材料,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材料审核确保内容完整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审核通过。(许可管理办法,结合实际修改)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七条 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应当合理,尤其是污染区与洁净区应避免交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应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食用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九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应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工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洁。

第十条 市场监管及其他政务服务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部门的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按照食品经营者申请的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发现经营者申请的项目与实际经营类别理解不一致情况的,可以告知经营者对申请项目进行修改,并按照修改后项目进行审核。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一条连锁经营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将食品安全设施、设备配备及食品安全管理考核纳入总部统一管理,配备食品安全总监,连锁总部应配备负责门店食品安全抽查质控的食品安全员。

第十二条 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应建立食品追溯系统。建立食品采购、配送管理台帐,内容包括:供货商信息、产品采购信息、配送点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种等)、配送清单(单位名称、配送对象、配送日期、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发货人、收货人)等。

第十三条连锁企业总部根据其经营模式,应当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运输工具、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章 食品销售单位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 应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贮存场所也可以视作经营场所。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

第十五条 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或加热、保温设备,设备应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冷冻、冷藏柜(库)应设有可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

第十六条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明显的区分标识。

贮存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确保贮存设备、设施满足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冷藏库或冷冻库外部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的设备仪器,并建立定期校准、维护制度。

第十七条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在经营场所进行散装食品分装的,应当制定关于散装食品分装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销售专区,配备具有防尘、防蚊蝇、防虫鼠及保温或冷藏功能的销售展示柜,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配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工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

接触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应具有健康证明。水果蔬菜进行清洗、切削、分装,应当具备符合第五章第六节关于简单制售专区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散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如需进行切割、分装等简单处理,应当符合第五章第六节关于简单制售专区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贮存散装食品时,应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生食与熟食等容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采取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存放位置并明确标识。

第五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应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中的现榨果蔬汁的,还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申请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单位食堂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五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应符合本章第六节的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总监或食品安全员的配备与管理应符合《河南省餐饮服务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供货者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制度、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制度、出厂检验制度、追溯体系建设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参考60号令)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场所应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应设置相应的初加工、切配、烹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操作场所,以及食品贮存、更衣、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等。食品处理区内不得饲养宠物,不得设置卫生间,与生活区分隔。不应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暂养和宰杀畜禽。

第二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二十九条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坦防滑、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结构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应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

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洗。食品处理区内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在操作高度范围内的墙面还应光滑、防水、不易积聚污垢且易于清洗。

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闭合严密,采用不透水、坚固、不变形的材料制成,结构上应易于维护、清洁。需经常冲洗场所的门,表面还应光滑、不易积垢。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安装空气幕、防蝇胶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设施,防鼠板高度应不低于60cm,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风口、换气窗外,应加装不小于16目的防虫筛网。

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无毒、无异味、坚固、无裂缝、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具备防止鼠类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条件和管理措施。食品烹饪、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的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能避免灰尘散落,在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

食品处理区应有充足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食品制作需要。

第三十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洗手设施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洗手设施附近应配备洗手用品和干手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操作场所应根据制作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应分别设置清洗水池。申请生食制售的,应设有清洗处理生食水产品原料的专用区域或设施。

应分别设置盛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的容器和加工使用的工用具,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制作使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应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处理设备或者煮沸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与设备的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应分别设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设置餐用具专用消毒设施、设备。

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

应设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专用保洁设施。保洁设施应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清洁工用具等存放设施应与食品存放设施、餐具保洁存放设施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非手动带盖的废弃物存放容器。废弃物存放容器应与食品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三十五条 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和加工工具、设备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三十六条根据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贮存要求,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者贮存场所、贮存设施以及冷冻、冷藏设施。按照规定需留样的,应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同一库房内贮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的,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库房应设通风、防潮设施。

冷冻、冷藏柜(库)应设有可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

第三十七条 烹饪场所应配置排风装置。

第三十八条 更衣区与食品处理区应处于同一建筑内,应位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更衣设施的数量应满足需要。

第三十九条 卫生间出入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卫生间应设置独立的排风装置,排风口不应直对食品处 理区或就餐区。卫生间的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排水管道分开设置。卫生间出口附近设置符合条件的洗手设施。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却和分装、分切操作的(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应分别设置相应的专间。

第四十一条 从事备餐,自制饮品制售(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和饮品的现场调配、冲泡、分装除外),果蔬拼盘等的制作,仅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分切、调味等操作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应设置专用操作区。

第四十二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

专间的门、窗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专间的门应坚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动关闭。专间内外运送食品的窗口应专用,大小以可通过运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调温设施、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干手、二次更衣设施。专间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式。

(四)应配备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第四十三条 专用操作区(包括集中用餐单位的备餐或供餐)要求:

(一)与其他区域相对分离,防止人员交叉、物品混用。

(二)专用操作区域内应设置空气消毒设施,设置手部消毒设施,若设置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式。

(三)集中用餐单位的备餐或供餐专用操作区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第三节 中央厨房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四条 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台)、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易于清洁。

第四十六条 制作场所入口处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

第四十七条 根据加工工艺,中央厨房应设置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备。

加工后续无需高温制作即可食用的,应采用自动设备或在制作专间内完成,制作专间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关规定。

包装后续无需高温制作即可食用的,应采用一体化包装设备或设立包装专间,包装专间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工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

第四十九条 加工后续无需高温即可食用的产品的用水,应符合直饮水的标准。

第五十条 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为配送食品的容器(或包装)标注加工制作信息,包括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

第五十一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确保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十二条 食品检验要求:

(一)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食品加工环境进行检验。

(二)自行检验的应具备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

第五十三条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四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加工场所入口处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台)、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易于清洁。

第五十五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须设置分餐间。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要求。

直接入口食品的冷却和分装、分切等操作应在专间内进行(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餐用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

第五十七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速冷设备。

第五十八条 应当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为配送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信息,包括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等,冷藏保存的食品还应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

第五十九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保证运输时冷藏温度保持在8℃以下,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确保食品配送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六十条 食品检验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应当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中的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中的现榨果蔬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五节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三条 单位食堂需要集中备餐或供餐的,应当设专用操作区,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六十四条 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等餐具消毒应当采用热力消毒等物理消毒方式。

第六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留样的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十六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中的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六十七条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以集中用餐单位法人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八条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食堂的,除符合通用要求外,集中用餐单位还应提交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与承包经营企业签订的食品安全责任协议、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定期对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的规定,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保障供餐的应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六十九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变更,监管部门应进行现场核查。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集中用餐单位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不予变更。

第七十条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辖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营业执照主体类型应为企业。

承包经营企业还应具备三年以上餐饮服务或餐饮服务管理经历,既往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

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辖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并向经营者所在辖区和从事经营活动所在辖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总部简介,包括地址、法人、联系方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况。

(二)承包食堂情况,包括学校数量及地址、服务学生数量、承包期限等。

(三)与学校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情况。

(四)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相关报告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三)一年内检出3批次及以上由于自身原因餐饮食品以及餐具不合格。

第七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按要求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通过考核。

第七节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三条 申请自制饮品制售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间或专用操作区应当符合第四十二或四十三条的要求。

第八节 简单制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四条 申请简单制售的,应当设立简单制售加工处理过程所需的相应操作间或区域,使用面积应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

第七十五条 仅申请简单制售的,根据加工制作流程,可不设置初加工场所,可简化或不设置原料清洗水池、切配场所和烹饪场所。

第七十六条 简单制售场所的地面、天花板、墙壁、门窗等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要求。简单制售场所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有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容器配有盖子,应为非手动开启式。

第七十八条 仅申请简单制售的,场所内应设置手部消毒设施。仅申请简单制售的,食品处理区内可设售卖区。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直接入口食品的应配备相应的空气消毒设施。

第七十九条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章 利用自动设备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八十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进货查验记录、场所及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和清洗、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等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等制度。

第八十一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自动设备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当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自动设备应放在固定地点。

第八十二条 自动制售设备应具备摄像功能或在放置场所安装摄像设施,能够满足远程监控、调查取证需要,拍摄数据至少保留15天。

第八十三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自动设备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材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动设备密闭性应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虫、蚊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八十四条 自动设备应具备所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者热藏条件,具有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第八十五条 自动设备所经营的食品或食品原料应存放于专用包装或容器中。直接接触食品或食品原料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八十六条 具有食品制售功能的自动设备内应设置自动洗消装置,对食品原料及食品接触部件进行有效的清洗消毒。

第八十七条 具有食品制售功能的自动设备应具备摄像功能或在放置场所安装摄像设施,能够满足远程监控、调查取证需要,拍摄数据至少保留15天。

第八十八条 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于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的水,应符合直接饮用水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指实施连锁食品销售授权并对被授权连锁食品销售门店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企业。

(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指实施连锁餐饮服务授权并对被授权连锁餐饮服务门店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企业。

餐饮服务管理公司,指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并对被承包单位食品安全负责的经营主体。

(三)特大型餐饮: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m2以上;大型餐饮: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m2(不含500m2,含3000m2);中型餐饮: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m2(不含150m2,含500m2);小型餐饮:餐饮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为60~150m2(不含60m2,含150m2)。(四)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指设置在固定经营场所,无人工参与,完全依靠自动设备进行食品销售或制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实体店内的自动设备及有人值守或参与制作销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利用非固定的移动售货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五)简单制售:指除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外,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改刀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制售行为。。如,果蔬拼盘,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预包装食品拆封、装盘、调味,调制直接食用的调味料等简单制售行为。

第九十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细则制定现场核查表,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表规定的核查内容、评价标准,结合现场核查实际情况作出核查结论。

第九十一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对本省的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另行制定许可条件和审查规范。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河南 
 标签: 市场监督 食品经营许可 审查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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