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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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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1-13 10:05:0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58
核心提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1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食品协调抽检处,逾期视为无意见。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1-10 截止日期 2023-11-1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1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食品协调抽检处,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 系 人:包雪松

联系方式:0471-4507062

邮箱:nmgsab@126.com

   1.内蒙古自治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起草说明.docx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各类单位食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食品生产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并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消除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三)主动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自查和整改落实情况。

(四)配合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职责,对属地督导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鼓励签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诺书》。

(五)获证食品生产主体因季节性或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时应当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的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管理、进货查验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二)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第六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和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单位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不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用餐人数300(含)人以下的托幼机构食堂、用餐人数500(含)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1000(含)人以下的其他用餐单位,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为食品安全员。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通过下发文件或任命书、聘书等形式明确。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食品摊贩经营者依照本办法履行食品安全员的职责。

第七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职要求】 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被依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第八条【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本单位生产经营环境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设施设备存在故障等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负责人应当立即会同有关人员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九条【食品安全总监的具体责任】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经营过程控制、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员的具体责任】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主体责任落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风险评级和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社会监督】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优势,积极开展培训宣贯、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管理】 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有关主体开展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目前为征求意见稿),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整改】 经考核得分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得分80分以下的不合格。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经抽查考核为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强化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调整或暂停履职等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整改并自评合格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其再次抽查考核,评估整改情况。

经再次抽查考核仍不合格的,由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保证食品安全。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定期对本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鼓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分支机构和食品摊贩经营者等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参照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在风险管控清单上予以记录并及时上报其负责人。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受监管等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责任和义务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等工作。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责任人员应积极对接相关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证明,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以及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听取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记录和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培训考核、日常履职等情况作为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约谈整改】 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履行职责或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依法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食品销售柜台出租者、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地的管理者等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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