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健全保护管理体系,落实保护责任,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网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餐饮、运输、仓储、快递、广告、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培训,督促会员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有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协同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栖息地巡护、致害防控、疫源疫病监测、收容救护和应急处置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依法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发展。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三月为四川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每年三月第四周为四川省爱鸟周,每年六月六日为四川省放鱼日。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发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未被划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不得在其范围内实施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震动、闪烁射灯、驱赶、擅自投食等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搁浅等需要收容救护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收容救护机构。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买卖、利用、占用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放归;不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原产本省,且省内野外种群数量极少或者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资源,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后,可以采取迁地或者就地保护、重引入建群、建立遗传资源库等措施,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采取巡护、宣传、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减少野生动物对人身财产、生产活动和生态安全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予以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野生动物致害纳入农业、林业、渔业政策性综合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受到损害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接到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求助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年度猎捕量限额内,批准核发狩猎证。
第二十一条 误捕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导致死亡的,应当交由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终止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场所、设施、技术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防疫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保证动物来源合法,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物种名录。 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物种名录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可以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五条 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省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行专用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不得购买、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网络平台经营者收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持有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不得将伤残患病的野生动物用于公众展示展演,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公众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在饲养区、展演台、通道与观众活动区域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设置人员安全疏散通道,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加强对观众的管理,防止观众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储存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管理中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制度,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工作。 自然保护地、林地、草地、湿地、苗圃、公园、湖泊、水库等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保护的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推送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推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按照职责做好涉嫌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移送、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督工作,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五条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调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和人员安全疏散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