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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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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8-05 10:10:30  来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99
核心提示:按照山西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牵头,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为保证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8-04 截止日期 2023-09-0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按照山西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牵头,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为保证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1813517755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9月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4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条【城乡垃圾管理原则】

城乡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城乡垃圾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商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卫人员相关保障】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和技能培训工作,保障作业安全。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城乡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城乡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城乡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生活垃圾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省生活垃圾处理相关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生活垃圾规划衔接】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生化处置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土地供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统一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与建设。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支持生活垃圾日清运量较小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小型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厨余垃圾处置设施、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大件垃圾处置设施等为一体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建设】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配备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等使用。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及收集点设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设施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监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一节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政府确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第二节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收集与运输单位规定】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收集与运输要求】

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单位管理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禁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分类处理】

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或者未在无害化焚烧设施服务范围的,可以进行卫生填埋。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定期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三节  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源头减量主要措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九条【多途径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进入社区回收、上门回收、设置交投点、“互联网+”回收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服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回收可回收物。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再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条【低值可回收物回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并公布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要求】

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废旧织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废旧家具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四节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宣传教育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三十三条【宣传教育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融入社会、学校、家庭教育环境,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社区应当组织社工、志愿者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日常宣传督导。

第三十四条【科普宣传和示范推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因地制宜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场馆(所),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和示范社区建设计划,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

第五节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适用范围】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模式】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因地制宜推行村收集、乡(镇)运输、区域处理的集中收运处理模式和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的就地就近处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农村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不能纳入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的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可以就地就近处理。

第三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根据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实行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村民参与】

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引导村民参与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活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应当尊重农村实际,便于村民操作。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十条【源头减量】

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开展绿色策划、实施绿色设计、推广绿色施工,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和绿色建筑,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四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管理义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装修垃圾的管理】

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单独清运。

第四十三条【收集与贮存要求】

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并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四)在非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并临时贮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准运许可】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证,使用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安装具备定位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规定】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

(二)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洒水降尘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四十七条【资源化利用途径】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生态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具备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利用的政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和支持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开展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相关评选标准。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垃圾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对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利用城乡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城乡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建立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城乡垃圾管理信息化建设,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推进城乡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建立健全城乡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二条【编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立即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报告,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三条【投诉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城乡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投放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未保持密闭,垃圾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定位和监控系统未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配备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的,由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混合运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建筑垃圾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清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山西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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