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走出具有云南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农业农村厅研究起草了《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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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8月4日
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走出一条具有云南特色的乡村振兴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乡村治理、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民族乡、镇、街道)、村(含行政村、自然村、社区)、农林场等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三条 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建设乡村振兴示范区、样板村,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第五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构建职责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推进的乡村振兴责任体系,集聚全省力量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责任落实、组织推动、社会动员、要素保障、考核评价、工作报告、监督检查等机制并抓好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耕地保护责任制,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支持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多种粮、种好粮,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定期组织清查粮油库存,深入开展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的实施,健全重要农产品生产激励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推进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加大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建立财政资金投入粮食生产长效机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巩固提高粮食产能。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增强粮食产销自我平衡能力。加大对机耕路、农田水利、林区作业道路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居)党组织的领导下,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带动村(居)民增收致富,依法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调动村(居)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村(居)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党委和政府工作重点统筹谋划部署,结合实际推动乡村振兴的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生态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产业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等专项规划。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生产生活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制定乡村振兴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立足区域资源禀赋,统筹城乡发展空间,优化乡村发展布局,明确乡村功能定位,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一条 编制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情况安排适当建设用地指标,重点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严格落实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管理规定,积极盘活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满足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空间、零星分散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化村庄分类布局,坚持县城规划一盘棋,按照城郊融合、集聚提升、特色保护、搬迁撤并、守边固边等类型因地制宜、确定县城村庄布局分类。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充分了解村民需求,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和实施管理。
村庄分类布局和实用性村庄规划,应当坚持各具特色、各美其美、一村一貌,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点,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技术指南。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完善农村房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农村住房设计指导。
乡村建设应当立足村庄现有基础开展,不盲目拆旧建新。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应当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或者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应当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房屋建设管理长效机制,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引导村民按照村庄规划建房,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对是否符合规划选址、乡村风貌、功能配套、抗震设防、外立面装修风格等要求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制度,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建房进度等实施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并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高原特色现代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大力培育新型经营主体,推进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农产品加工转化率,增强产业竞争力。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明确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不同的管制目标和管制强度,坚决遏制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已经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通过调整种植结构,逐步恢复种粮或者保证一季种粮。
严格控制非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和农业设施用地;严格管控耕地“非农化”,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挖塘养鱼、建房建窑、挖沙取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列为重要内容,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明确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坚决制止和打击违法乱占耕地、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法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实施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新增补充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产能不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闲置、荒芜耕地集中整治力度,结合实际出台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扶持政策,探索建立闲置、荒芜耕地闲置惩罚、复耕激励机制,对利用闲置、荒芜耕地发展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农业相关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对因建设项目实施造成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闲置、荒芜的,督促施工方或者项目业主及时做好耕地复耕相关工作,施工方或者项目业主无力复耕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流转土地被闲置、荒芜连续两年以上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和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建立健全种业知识产权监管机制,强化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快解决品种同质化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向重点优势企业集聚,加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畜禽、水产等种业创新发展,支持育制种基地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培育壮大育繁推一体化种业龙头企业,推进现代种业发展。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和个人加强种源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和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并加强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标准体系、追溯体系、执法体系,加强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支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证、管理以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申报;支持壮大企业自主品牌,扶持区域公用品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优势产业、特色产品、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发展县域主导产业,提高规模化水平和产业集中度,加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鼓励引导农户发展庭院经济,做好“土特产”文章,打造“一县一业”“一村一品”,培育壮大富民新产业新业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和相关专项资金,将购置先进适用的农机具和冷链设施纳入补贴。支持适合云南实际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推广、应用,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培育一批农村电商领域“带头人”,支持促进农副产品直播带货健康发展。扶持农民合作社、农机服务中心、供销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发展壮大,推进国家级龙头企业州(市)全覆盖,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县级全覆盖、州(市)和县级龙头企业村级全覆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红色文化、农耕文化、民族文化等乡村文化旅游资源,加强数字化转化和产品化开发,培育乡村特色文化旅游品牌;加快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推动生态旅游、休闲农业和康养产业提质升级,促进民宿、客栈和农家乐等乡村农文旅新业态健康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产业发展实际,制定乡村人才专项规划,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培育职业农民,促进乡村人才队伍建设;优先保障对人才发展的投入,加大对青年人才、新兴产业人才以及乡村振兴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等的培养力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实施乡村振兴人才支持计划,健全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激励制度,组织引导城市教师、医生、科技、文化等人才定期到基层一线服务。鼓励大学生和返乡人员创业兴业,支持乡村振兴引进人才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服务地区所在乡镇的乡村振兴人才集体户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民培育工作,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与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订单式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和管理机制,拓宽农业农村工作干部来源渠道,落实关爱激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优先配备和提拔使用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支持从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医村教、退休公职人员中选拔村干部。分类分级开展乡村干部培训,不断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活力和素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基层工作人员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镇工作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确保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村干部基本报酬,稳定提高村干部、村兽医和乡村农业执法辅助人员补助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县级医院综合能力和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能力,壮大农村和社区医疗卫生队伍,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提高乡村教师和乡村医生收入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常态化驻村工作机制,建立新进公职人员到农村开展定期服务制度,完善抽调干部支持乡村振兴的管理模式,落实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技人才队伍建设,引导农业、林业、水利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进村入企提供科技服务,保障和改善农技人才待遇,推进基层农技人才职称评聘改革,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农技推广员等专业技术人才给予职称评聘政策倾斜。
第三十条 深化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县管校聘改革,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轮岗交流。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并在编制核定、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培养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贤名录,引导乡贤以项目回迁、资金回流、人才回归等多种形式助力乡村建设发展。支持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接收子女入学、完善社保关系转移等方式,为引进人才提供便捷服务和宜居环境。
支持退休教师、医生、企业家、党政干部、科技人员、文化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各类人才返乡下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法治建设,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培养农村“法律明白人”队伍,在农村逐步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围。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实施农村基层文化惠民工程,支持乡村自办群众性文化活动。引导广大群众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友善互助,推进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加大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不良风气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推动乡村综合文化站、农村文化广场、客堂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节日民俗活动和民间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传承和发展乡村文化:
(一)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集中连片梯田,以及传统民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山体滑坡等灾害;
(二)加强对古茶树与茶文化系统、稻鱼鸭复合系统等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和利用;
(三)加强对传统技艺、祖传医药、节庆礼仪等民俗的保护和传承;
(四)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文史馆、非遗馆、非遗传承体验中心等文化传承保护设施,建立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六条 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深入学习推广浙江“千万工程”经验,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乡村生态修复和环境污染治理,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建设,优化调整生态用地布局,推动实施重大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碳汇交易、公益林补偿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防治面源污染,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处理;加大村庄公共空间整治力度,持续开展村庄清洁行动,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农村厕所和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以下畜禽规模养殖行为的监管力度: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五)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六)其他可能造成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病死畜禽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州(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生猪屠宰产能向养殖主产区转移,实现主产区出栏生猪就近屠宰,合理规划布局小型生猪屠宰点,在屠宰产能过剩的地区不再批准新建以代宰为主、环境污染严重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乡村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十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实行集中居住,或者违规大拆大建;
(三)故意损毁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乡村景物、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乡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农村人居环境共建共管共享机制,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健全农业农村用水安全监测和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村常态化保洁制度,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市、区)处理为主,片区处理与就近就地处理相结合的垃圾处理方式;推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延伸覆盖。
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房前屋后的绿化、美化,规范宣传栏、广告牌等设置,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整洁、有序、美观。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安全体系和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坚持党建引领乡村治理,完善党组织领导的乡村治理体系,强化县乡村三级治理体系功能。进一步推进基层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推动乡镇(街道)扩权赋能,加快网格化“多网合一”建设。
第四十九条 督促落实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包乡走村、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包村联户、村干部经常入户走访制度。实施村级事务阳光工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交通、消防、安全生产、自然灾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风险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依法严厉打击农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假冒伪劣食品、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防范黑恶势力、家族宗教势力等对农村基层政权的侵蚀和影响。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黄赌毒和侵害农村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管理农村宗教事务,制止非法宗教活动,防范邪教向农村渗透,防止封建迷信蔓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列入财政预算加大保障,统一配备农业执法设施装备,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减轻基层负担,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自治机制和村务监督机制,推行村务公开,根据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和设立公职律师,保证村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十三条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德高望重者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引导村民有序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集体资源资产,用活土地、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提高村级组织自我发展和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热线三大平台融合发展,完善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加强涉农法律援助工作,简化法律援助程序。引导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乡村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和危机干预,建立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大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乡村社会组织,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五十六条 依法有序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向乡镇(街道)延伸,创新监管方式,推动执法队伍整合、执法力量下沉,落实人、财、物等行政执法保障,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和水平。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保障机制和业务指导监督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评议、考核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发挥县城服务乡村作用,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和辐射带动乡村的能力,推进县城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公共服务向乡村覆盖,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
第五十八条 大力实施乡村建设行动,持续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和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不断提高乡村基础设施完备度、公共服务便利度、人居环境舒适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方式、管护经费来源等,建立健全农村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督促落实管护责任。鼓励社会资本和专业化企业有序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质量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持续推动农业转移人口融入城镇,积极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鼓励依法自愿有偿转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提高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水平和教育质量,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健全控辍保学工作责任体系,提升乡村义务教育水平。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城乡学校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寄宿制学校、乡村完全小学建设;加大农村公办幼儿园建设和扶持力度;加强乡村特殊教育,推进适龄儿童教育全覆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加强乡镇(街道)卫生院中医馆服务能力建设,支持村卫生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社会救助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服务;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振兴多元投入机制,坚持把农业农村优先作为一般公共预算保障领域,确保投入力度不减、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统筹、社会资本投入、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强化省级支持、县乡村统筹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促进乡村居民增收机制,健全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制度,推动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广大群众,走共同富裕道路。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逐步增加保费补贴品种和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险资金在乡村振兴中的投入。鼓励保险公司结合各地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推动村镇银行结构性重组。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村振兴专项资金或者发展基金,发挥农业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引导作用。统筹相关领域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发行和使用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规范扶贫项目资产分类,明确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监督权,做好确权登记、移交并纳入相应资产管理体系。
政府投入到农村形成的集体积累和存量资产,可以采取强化管理自营、租赁运营、招商引资、重组整合、改造提升、以资抵债、收股转包、产权交易、核销处置等方式全面盘活闲置低效扶贫项目资产。
第七十二条 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维护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的各项权益,在守住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不减少、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等底线基础上,充分尊重基层和群众创造,发挥农民主体作用。
第七十三条 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允许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利用、转让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七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农村产权交易流转服务体系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提升农村产权交易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工作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工作情况,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和套取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贪污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乡村振兴资金、物资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中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指的是涉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包括城市非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本条例中的“农林场”指的是规模化经营的国有农场和国有林场。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