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屿)岸线以内的水域及其沿岸范围,以及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原则和工作机制】 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规范高效、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水陆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及村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辖区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落实群防群治工作,加强水域治安保卫。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教育、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水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协作】 公安、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海关、海事、边检等部门以及海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域救援、防溺水宣传教育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水域救援、防溺水宣传教育等服务。
实名举报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八条【政府水域治安防范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立体化、信息化水域治安防控体系,督促和指导有关行业、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第九条【水上公安检查站的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水域设置水上公安检查站,为其配备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救生设施和警务装备。公安机关依托水上公安检查站开展水域治安巡逻检查。
第十条【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 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治安保卫责任:
(一)制定符合水域管理特点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风险隐患排查机制;
(三)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设置视频监控、实体防护装置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内部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一条【港口、码头、游览、游乐场所的治安防范】 港口、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码头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置、水上救生设施和救生人员,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第十二条【沿岸公共空间的治安防范】 水域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临水一侧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和救生设施。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单位的治安防范】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水路货运、物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运输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如实登记客户身份、承运物品信息;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场所和部位的技防要求】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港口、码头、渡口等公众聚集场所和水域游览、游乐等公共娱乐、休闲活动场所;
(二)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防洪排涝区域以及桥梁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列场所、部位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技防系统对接或者使用】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无偿接入相关涉水单位的技防系统,或者直接使用其信息资源。
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治安防范视频监控资料的存储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 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出海船舶和出海渔民、船员信息。
第十七条【船舶治安检查】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船舶进行治安检查,查验、核对船舶和人员相关信息,检查所载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船舶治安责任人】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
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组织制止并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工作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乡镇船舶和港澳流动渔船治安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乡镇船舶治安安全责任制。
属地公安机关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通报的港澳流动渔船入境信息后,将流动渔船、流动渔民纳入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范围,对其在内地停泊、航行及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实施治安管理直至其出境。
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的处置
第二十条【现场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实行现场管制,应当明确管制区域范围。在通航水域实行现场管制的,应当告知水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航船舶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在航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检查:
(一)船舶有被盗、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舶上正在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船舶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舶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或者其他非法财物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经批准在本省水域举办集会、旅游、娱乐、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
第二十三条【打捞违禁物品的处置】 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质,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或者疑似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水域尸体处置】 单位和个人在本省水域发现尸体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未经公安机关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港口、码头、水利设施、水库、渡口等区域或者船舶上的公共秩序;
(二)扰乱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
(五)非法拦截、强登他人船舶,影响船舶正常行驶;
(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
(七)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八)驾驶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九)故意碰撞、挤别他人船舶,抛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使用强光照射船舶驾驶人员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指引条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港澳流动渔船渔民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省公安厅)
为加强我省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广东省水域治安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省政府2023年制定规章计划项目,由我厅组织起草形成《办法(送审稿)》后,报请省政府审查。现就《办法》起草工作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平安中国建设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平安中国建设,对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多次就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省委也明确提出把广东建设成为全国最安全稳定、最公平公正、法治环境最好地区之一的目标。水域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全国最安全稳定的地区”当然要求水陆全覆盖,必然是水陆都安全稳定。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事关左右岸、上下游、干支流,仅靠一地一市无法实现全省统筹,制定一部反映我省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符合上位法规定和立法基本规范要求的水域治安管理地方规章,对于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造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办法》是科学应对我省水域治安管理形势的客观需要
我省是水域大省,江海相连、水网密布,水域点多、线长、面广,珠江水系水流量仅次于长江水系,水上物流、人流、信息流、资金流密集。水域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利用船舶从事非法采沙、非法捕捞案件高发多发,借道水域走私、偷渡等违法犯罪案件居高不下。非法船舶对通航安全、人员安全、水域清洁安全、港口安全等方面构成严重危害,船毁人亡事件常常发生,不法船舶驾驶人员暴力抗法、阻碍执法时有发生,不法船舶失管缺管态势恶化,水域抢劫、抢夺等暴力事件有所抬头。同时,我省涉及水域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众多,存在职能交叉、信息共享不足等情况。近年来,各地各单位虽然在案件管辖、办案协作、信息共享、执法保障等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但没有形成体系规范,有必要加以总结提升,用规章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明确管理责任,落实管理措施,加强部门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提升水域治安管理效能。因此,制定水域治安管理办法,规范水域治安管理,是营造安全有序的水域治安环境和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三)制定《办法》是解决我省水域治安管理执法依据支撑不足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省水域治安执法依据支撑不足。部门规章层面,原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执行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交通部3号令)、《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交通部43号令)已经废止;原公安边防执行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47号令)、《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63号令)等部门规章,公安部正在组织修订。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层面,我省2010年废止了《广东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制定)后,未再出台相关法规或规章,是全国11个沿海省市中唯一一个既没有水域治安地方性法规也没有地方性规章的省份。省内只有广州市制定了《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1999年制定),难以满足新时代水域治安管理的现实需要。特别是2019年1 月,沿海船舶出海行政审批改为报备后,出海船舶、人员报备机制、制度还不完善,出海人员普遍不报备,公安管控难度加大,急需立法补足。
(四)制定《办法》是落实公安(海防)改革工作的现实需要
2018年,中央推动公安边防、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改革,公安边防机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划转我省地方公安机关,其所负责的水域治安管理业务,包括沿海岛屿、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在内的沿海岸线、部分海域及沿海船舶、渔船民的治安管理,涉水违法犯罪打击工作等相关事权都交由我省地方公安机关承接。改革后,我省各级各地水域治安管理有了重大调整,水域治安管理的原则、职责权限、工作方式和方法以及相关配套,都需要立法予以支持和指导。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二十九条,分为总则,水域治安防范,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水域案件事件的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屿)岸线以内的水域及其沿岸范围,以及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是明确了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维护水域治安的职责。《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职责;规定了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的职责,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并且明确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三是明确构建治安防范体系。《办法》构建了以政府、公安机关为主体、水域企事业单位为基础、场所和部位设置技防设施为依托的水域一体化治安防范体系。
四是明确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办法》在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基础上,规定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出海船舶和出海渔民、船员信息。同时,《办法》规定公安机关船舶治安检查的职责,船舶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以及乡镇船舶和港澳流动渔船治安管理。
五是明确政府、公安机关水域治安管理和处理水域治安案件事件的权限。《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水域治安案件事件的权限;明确了大型群众性活动、违禁物品打捞、人员尸体处置三类常见水域事件的处置措施。
六是明确水域治安管理的禁止行为。《办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列举了十种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