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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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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0-27 11:32:38  来源: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676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与政府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参见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9-30 截止日期 2022-10-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黑龙江
备注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与政府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参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网站(网址:http://sthj.hlj.gov.cn/)“通知公告”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或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76号,法规与标准处,邮政编码:150000。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c87113052@163.com。

附件: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9月30日

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担责,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及信息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统筹考虑管理需求,加强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七条〔信用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监督举报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邮箱,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九条〔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利用先进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和总量控制标准。

第十条〔散养户义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违反规定弃置或者向水体投放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秸秆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秸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责任〕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秸秆还田、堆肥、饲料化、能源利用、工业原料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秸秆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三条〔农膜单位个人责任〕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四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涉废单位责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产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和转运体系以及集中贮存设施。

第十五条〔矿山污染防治〕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开发尾矿、煤矸石、废石用于填充材料、筑路修道、回收煤炭、用煤矸石发电,生物肥料等技术,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

开展尾矿充填、回填以及利用尾矿提取有价组分和生产建筑材料等尾矿综合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危废安全保护〕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危险废物应当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废物贮存、运输。

第十七条〔禁止危废入省〕 禁止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危废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相关规定填写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电子转移联单应当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运行。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十九条〔危废应急处理机制〕 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相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报告制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调整,并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二十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少于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受托方发生变更的;

(六)发生其他重大改变事项的。

第二十一条〔医废处置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统筹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及场所,建立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互通共享,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加强医疗废物源头分类,禁止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医疗废物。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 建筑垃圾产生及消纳单位应当对弃土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置,对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有再利用价值的,产生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健全废弃产品回收体系、规范安全处置网点、加强信息公开等方式,履行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一次性塑料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推行塑料制品绿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者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塑料制品易回收利用性。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塑料棉签等塑料制品以及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流向、用途、用量等信息,并报告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二十六条〔污泥资源化〕 鼓励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开展污泥资源化利用。

鼓励、加强污泥氮肥还田等资源化利用研发技术。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固体废物〕 实验室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及容器设置明显标识,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台账。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在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责任〕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直接排放未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违规生产销售使用农用薄膜责任〕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责任〕矿山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的,经整改仍不合格,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危险废物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单位未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未标明危险废物形态、性质、安全保护要求的;

(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单位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三)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四)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五)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接受单位不如实填写和核对转移联单;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医疗废物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过程未使用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渗漏、遗撒,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医疗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处置设施上安装在线监控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塑料制品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塑料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塑料棉签等塑料制品以及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未建立台账,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流向、用途、用量等信息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实验室固体废物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室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及容器未设置明显标识、未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属于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固体废物未按照危险废物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未在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存放、收集或与不相容的实验室废物混合存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环境污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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