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按照工作安排,研究起草了《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1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管理办法》提出修改意见: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yc@cqnync.cn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186号,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渔业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禁捕管理”字样。
附件: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10月12日
附件
《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保护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的禁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禁捕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长江流域的禁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以及长江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方面的禁捕工作。
第四条【区县和乡镇政府及河长责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禁捕工作协调机制、督查考核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协调解决禁捕工作的重大事项,将禁捕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和河长制考核等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禁捕工作职责。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禁捕执法工作,组建协助巡护队伍,开展巡航巡查和禁捕宣传等工作。
本市各级河长应当将禁捕纳入工作体系,加强禁捕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禁捕宣传】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营造支持禁捕、保护生态的社会氛围。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组建宣讲队,印发传单,宣传禁捕法律法规和政策。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捕工作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垂钓等协会利用网络平台宣传禁捕和垂钓规定,引导垂钓人员规范垂钓,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第六条【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长江流域禁捕和生态保护等活动。
第七条【表彰】市级相关部门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表彰。
第八条【禁捕区域】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确定并公布禁捕区域名录。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捕区域设置禁捕标识牌,载明禁捕依据、禁捕期限、主要禁捕措施和禁捕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九条【禁捕区域、期限调整】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长期禁捕,其它禁捕区域和禁捕期限的调整应当依法进行。
禁捕区域确实需要调整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禁止规定、专项(特许)捕捞】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船舶和浮动设施携带捕捞网具进入禁捕水域或者在禁捕水域从事非法捕捞;
(二)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
(三)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宣传;
(四)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因育种、科研、监测调查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区域、种类、规格、数量和渔具开展专项(特许)渔业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不得用于交易和食用。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辖区船舶的相关监督管理,清理整治禁捕区域各类非法船舶,防范单位和个人利用各类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非法捕捞活动。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简称“三无”船舶)在禁捕区域航行和停泊。
第十二条【休闲垂钓管理】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划定并公布禁钓区、禁钓期,明确钓具、钓法、钓饵以及可钓鱼类品种、规格、数量等,在禁钓区设置禁钓标识牌、安装监控设施。禁捕责任单位应当对禁钓区和休闲垂钓活动进行巡查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涉渔市场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具经营者、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履行主体责任,建立渔具进销台账,落实水产品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四条【禁用渔具渔法】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禁捕区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
第十五条【资源监测和评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生物监测网络体系,构建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监测大数据平台,制定完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监测及分析评价的系列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组建专业监测调查队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及栖息地开展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禁捕效果评估和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进行调查监测。
科研机构可以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后自主或者接受委托开展水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资源的监测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濒危物种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鲟、胭脂鱼、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岩原鲤、长薄鳅、金沙鲈鲤、华鲮等水生野生动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休闲垂钓中误钓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在原水体放生,需要救治的,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增殖放流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增殖放流管理体制,明确增殖放流物种种类及相关要求;
(二)公布增殖放流苗种生产单位名单,建立健全放流苗种管理追溯体系;
(三)建设适宜开展水生生物放流的场所、平台,引导、规范和监督增殖放流行为;
(四)组织开展标志放流和跟踪评估技术研究。
开展放生、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提前15日向放生放流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外来物种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物种、人工选育品种、转基因或基因编辑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物种。养殖上述物种或品种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进入开放水域。
因外来物种造成水生生态系统严重损害的,由发生地或受损地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九条【水生生物栖息地保护】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生物及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发布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名录,明确保护措施,及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禁止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垂钓、挖砂采石、设置排污口。严格限制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涉渔工程管理】本市长江流域涉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重要栖息地的影响组织专题论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书面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
第二十一条【渔民安置保障】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开展动态监测,核实、掌握退捕渔民安置保障、就业失业情况和生计状况,提高退捕渔民技能,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退捕渔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人力社保、信访部门应当建立涉渔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排查化解机制。
第二十二条【执法能力建设】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渔政执法能力建设指导标准,建立渔业执法数字系统平台,推动渔政执法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实现行政执法数字化转型。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政执法能力建设指导标准和禁捕工作实际需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配备船(艇)、车辆、无人机、视频监控、水产品技术鉴定仪器等渔政执法装备设施,构建人防技防并重、专管群管结合的渔政执法管理格局。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劳务派遣、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组建渔政协助巡护队伍。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吸纳退捕渔民进入渔政协助巡护队伍。
第二十三条【执法协作】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应当健全部门协作、流域联动、交叉检查等联合执法机制,依托执法数字化平台共建共享视频监控等执法设施设备资源和数据信息资源。
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海事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强化执法衔接,对禁捕工作中发现的使用电毒炸等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以非法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嫌犯罪,携带禁止渔具、非法垂钓等行政违法行为的线索实行双向移交,形成闭环执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同区域间执法协作机制,确定联合执法、联动执法模式,构建执法监管网络,健全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响应和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网格化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长制体系,整合辖区涉水管理行政资源,建立禁捕水域网格化管理体系。
实施网格化管理应当以区县行政区划为单位,按行政层级将禁捕水域划分为三级网格并相应设立网格员,压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明确网格化管理任务,强化网格化巡查监管,提升网格化监管能力,健全网格化运行机制。
市水利主管部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网格责任落实情况和履职效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区域协作】本市探索建立与相邻省交界区域的共管机制和联动机制,实施跨省合作巡护制度。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禁捕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渔业资源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和生态保护并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携带禁止渔具法律责任】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捕水域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运输、食用生产性捕捞渔获物法律责任】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三无船舶处罚】使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误捕放生】误捕误钓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放生拒不履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妨碍公务法律责任】在禁捕管理中,拒绝、阻碍禁捕管理执法人员、巡护队员执行职务,盗窃、抢夺、破坏被没收的渔具、渔船、渔获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暴力侵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渎职责任】本市建立完善长江流域禁捕执法检查和督察制度,对工作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非法捕捞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行为】 对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附则】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