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1日对《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通过长江日报、武汉人大网、长江网、“武汉人大”和“武汉发布”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10月30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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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9月30日
附件1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三)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
(六)建立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七)其他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构建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普法宣传、市场拓展等服务;
(三)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五)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六)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七)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八)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等,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和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要求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二)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中介服务;
(三)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四)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五)要求企业接受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测、检验、检疫;
(六)要求企业接受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指定咨询、培训等活动;
(七)要求企业接受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鉴定、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八)干预依法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聘用员工等事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十)强制或者干预企业参加或者退出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十二)非法拆除、破坏企业设施、设备、工具,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十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十五)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要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减税降费等政策,建立惠企政策精准推送与“免申即享”机制,及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并在涉企政策落实责任考核时,充分吸收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政策后评估,确保相关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企业。
第十二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未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措施。
第十四条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认为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审查;认为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经营行为规范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企业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馈,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企业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日常涉企行政检查都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监管对象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创设宽松的发展环境,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合法、适当、慎重。对采用非强制性方式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条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企业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措施。
对企业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
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生产经营权,避免企业陷入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通过选聘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开展案件评查、专项督查、个案督办等方式,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个人、企业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投诉维权机制,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监督投诉电话、武汉市企业维权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好差评”“双评议”平台等,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媒体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因错误处理造成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前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机制,依法保护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知识产权及创新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切实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前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和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费用保障、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及其工作人员,有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XX 年XX 月XX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经信局局长 杨相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全国副省级城市中第一部专门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2007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和推动我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促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难以适应现实需要,不能及时有效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更好地保护、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增强微观主体活力,发挥企业和企业家主观能动性,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要求,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近年来,国家、省、市围绕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对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修订《条例》,有利于更好全面贯彻落实这些决策部署,更加有力推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适应法治环境变革的需要。《条例》施行15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等大量涉企法律法规,将市场主体保护提升到更加突出的地位。特别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为修订《条例》提供了依据。
三是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需要。《条例》实施以来,经济社会形势发生较大改变。一方面,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演进,工业和信息化发展面临形势严峻复杂,迫切需要健全完善各方面政策法规体系,提高全面依法行政能力。另一方面,随着大数据、智能化、工业互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出现,国家鼓励、支持、引导其发展,对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修订《条例》是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由市经信局承担起草工作。2022年5月12日,市经信局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司法局进行了审查修改,于5月30日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6月8日发送市政协、市纪委监委、市委宣传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6月20日组织召开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企业家座谈会,7月7日征求了法学专家的意见,7月12日召开立法协调会,听取了相关单位的意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高度重视《条例》的修订,提前介入起草工作。7月5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龙良文、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刘涛专门听取了市司法局、市经信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审查工作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指导意见。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姚晴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党蓁委托,专门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听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8月8日,按照市委副书记、市长程用文的批示要求,市司法局、市经信局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原《条例》共三十七条,本次修订删除五条(原条文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将余下三十二条整合为十八条,新增十四条。现《条例(修订草案)》共三十二条,与原《条例》相比,其不同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一是重新界定企业经营者。将企业经营者定义为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第二条第二款),扩大了企业经营者的范围。二是明确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突出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增加了对干扰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具体行为的限制性规定(第九条)。四是规定了依法保护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知识产权及创新的权益(第二十七条)。
(二)完善了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机制。长期以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权益不明确,而是权益保障机制不顺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范围很广,对权益的保护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职责。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全生命周期的活动提供法治保障。一是增加了政府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障企业依法平等进入市场,平等享受各类政策、市场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落实惠企政策,规范涉企收费,及时纾困帮扶,确保政策的稳定和公平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是规定了政府提供优质高效政务服务、建设诚信政府方面的义务。包括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包容审慎监管及柔性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企业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强化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名誉权的保护。一是规定了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媒体等方式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第二十四条)。二是规定了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三是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认定失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是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四)明确了慎重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
一是对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条第二款)。二是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要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三款)。三是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条第四款)。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