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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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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0-09 10:18:51  来源: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43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推动包容审慎执法,服务“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我局组织起草了《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9-29 截止日期 2022-10-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厦门市
备注  

为进一步推动包容审慎执法,服务“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我局组织起草了《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10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电子邮箱:442964542@qq.com

附件:   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版)(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版)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含);

2.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含);

3.案发时已如实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或者已经停止经营活动;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变更登记或者备案而未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罚款。

3

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备案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变更登记或者备案而未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罚款。

4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该条规定的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8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含);

2.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含);

3.案发时已如实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或者已经停止经营活动;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含);

2.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含);

3.案发时已如实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或者已经停止经营活动;

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3

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1.商品上市销售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2.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驰名商标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施表述性描述

1.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获保护记录;

2.未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5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使用经他人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1.使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2.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8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违法从事商标印制活动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违反《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1.不知道该产品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20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

1.尚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1

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1.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是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建网站或者互联网自媒体上发布的;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2

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而未明确表示

1.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

2.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超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23

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1.该专利合法有效;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24

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或者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

1.消费者能够通过内容辨明为广告;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

1.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2.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8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规定,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已经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者《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1.该医疗机构具有从事广告所称医疗活动的合法资格,且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30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

1.消费者能够通过内容辨明为广告;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4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更新义务;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法定违法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6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平台协议和服务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向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37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的通知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9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的食品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判定为不合格

1.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按要求贮存、定期检查、及时清理等义务,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40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的食品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判定为不合格

1.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小微食品经营者所致;

2.小微食品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41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1.案发时已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被受理,且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许可要求;

2.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2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3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4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1.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文字、符号、数值、单位等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5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已由新的产品标准代号替代

1.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新的产品标准,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6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未翻译成中文,未载明进口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1.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7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48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49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0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1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52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变更经营许可

1.案发时已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被受理,且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许可要求;

2.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3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54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55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6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57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或者未在网络平台公开以上制度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8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未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9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该条禁止刊载的食品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3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4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5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执行并公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制度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6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7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9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1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3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4

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5

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6

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7

违反《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8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建立电子台账、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或者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六)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

79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0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交易会展销会举办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1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外配送食品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2

违反《福建省食品生产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3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4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85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的;(四)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的;……。

86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六)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的;……。

87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8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悬挂登记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悬挂登记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9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记录,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规定期限;小餐饮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对进货进行查验,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凭证保存期限少于规定期限;食品摊贩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凭证保存期限少于规定期限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90

已取得登记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要求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登记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书。 

91

食品摊贩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要求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

92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

93

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未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查处。

94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96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97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2.药品货值金额小于或者等于3000元;

3.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99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未依法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及其变更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0

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未展示或者未依法展示相关信息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1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102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03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104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不配合不良事件调查,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市场监管部门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105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106

违反《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107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08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09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0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1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12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13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14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15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16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17

违反《计量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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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未对公平秤进行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未定期将公平秤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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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未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0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规定,对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商品,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121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2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23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24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25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26

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明码标价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7

违反《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8

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合同违法行为

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备注:1.本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对应的适用条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须满足全部适用条件才可实施不予处罚。

      2.对于未列入本清单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也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地区: 厦门市 
 标签: 行政处罚 规章 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行政执法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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