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进一步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得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信息公开 > 征求意见”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cbw0506@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缉私局,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3 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doc
海关总署
2022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据《海关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但检验检疫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除外。
第三条(裁量原则) 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共同违法的裁量规则)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海关对共同当事人作出的罚款总额不应当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多个违法行为的裁量规则)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走私行为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两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上限,择其重者处罚;如处罚幅度上限相同,则择其法定处罚幅度下限较重者处罚。
第六条(竞合的裁量规则) 当事人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上限,择其重者处罚;如处罚幅度上限相同,则择其法定处罚幅度下限较重者处罚。
第七条(多个情节的适用)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裁量基准规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按照减轻幅度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从轻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一般情节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从轻情节处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八条(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在二十五万元以下或个人漏缴税款在五万元以下的;
2.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案件,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3.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但专门为减免税申请人加工或生产,并用于原定用途的;
4.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但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
(八)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2. 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零星、少量,固体废物数量在五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当事人能够及时退运出境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条(从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在五十万元以下或个人漏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下的;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持续或者累计时间不足一年,且及时改正的;
3.首次进出境的旅客违法携带物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海关监管规定的,但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
(五)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四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一条(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三)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四)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五)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六)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又不做无害化处理的;
2.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五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五吨以上的;
3.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二条(走私行为量罚) 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对于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应当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是指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货物、物品。
具有从重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违规行为量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案件,一般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1.减轻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
2.从轻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3.从重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违法物品价值为罚基处罚的案件,予以警告,一般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1.减轻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不满百分之三的罚款;
2.从轻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满百分之六的罚款;
3.从重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案件,一般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
1.减轻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从轻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从重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处理的案件,根据危害后果不同,参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且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依法暂停或者禁止从事有关活动。
第十四条(固废案件量罚) 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处理的案件,一般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一)减轻处罚的,处不满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从轻处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简易、快办案件量罚) 适用简易程序和《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的规定裁量。
第十六条(重点领域执法要求)国家对重点领域执法要求加大执法力度的,可根据上述规定在相应情节内从严确定量罚幅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出口退税案件的裁量原则) 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根据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给予减轻、从轻、一般或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用语含义)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指当事人为海关调查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或案件处理,且提供足额担保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罚基”,指用以计算罚款金额的基数。
第十九条(关于本数)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解释权)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裁量基准自X年X月X日起实施。
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
附件1
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清单所列的适用条件需同时具备,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工作的,不适用本清单。
当事人一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纠正两次后,又违反同一海关监管规定的,可以不适用本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1 | 限制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 | 1.违法货物价值不满5万元;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
2. 及时改正; | |||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单项统计准确性。 | 1.违法货物价值不满20万元;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 及时改正;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注:应同时满足条件1、3、4或同时满足条件2、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 1. 违法货物价值不满5万元;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 及时改正;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注:应同时满足条件1、3、4或同时满足条件2、3、4 | |||
4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 1. 违法货物价值不满3万元;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及时改正; |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 ||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5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 1. 漏缴税款额不满3000元;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及时改正; |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6 |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违规行为。 | 1.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
3.及时改正; |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 ||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 ||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 |||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 |||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 |||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 |||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 |||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 |||
7 | 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其他处置。 |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设备在自用的同时,为其他单位加工或生产,且加工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并能够补办相关手续的。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
8 | 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其他处置。 |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由于设备故障或检测维修需要,未经海关同意,将减免税设备发运到特定的站点维修检试,能够补办相关手续或者及时运回的。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
9 | 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其他处置。 |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同意,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设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
10 | 未经海关备案,同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 | 1.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 ||
11 | 过境、暂时进出境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复运出境或者进境。 | 1.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 ||
12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 | 1.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2. 及时改正; |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附件2
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清单列明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海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清单所列的适用条件需同时具备,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工作的,不适用本清单。
本清单所述“初次违法”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当事人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内无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1 | 限制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 | 1.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 ||
2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单项统计准确性。 | 1.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 1.违法货物价值10万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4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 1.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5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 1.漏缴税款额5000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 |||
6 |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违规行为。 | 1.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 |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
3.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 ||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 |||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 |||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 |||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 |||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 |||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 |||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 |||
7 | 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或申报不实。 | 1.非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物品价值5万元以下; |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 ||
3.旅客属24个月内首次进出境; |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 ||
4.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
8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或者规定免申报数额货币进出境,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 1.携带超量人民币进出境12万元以下、外币出境折合2万美元以下或携带超过免申报数额外币进境折合5万美元以下;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旅客属24个月内首次进出境; |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 ||
3.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 ||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 |||
9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
10 | 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7)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
11 |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的;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3)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的;(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
附件3
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
适用简易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快速办理的案件,适用本裁量基准,但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除外。
序号 | 违法类型 | 具体违法行为标准 | 适用法律依据 | 处罚情节和幅度 | |||
一般 | 从轻 | 减轻 | 从重 | ||||
1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单项统计准确性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报关企业依照本项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且最高不得超过货物价值的10% | 罚款1500元 | 罚款1000元 | 警告或罚款200元 | 罚款2000元 |
(注:警告不适用于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的案件。) |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 罚款3000元 | 罚款1500元 | 罚款500元 | 罚款4500元 | |||
违法货物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 | 罚款6000元 | 罚款3000元 | 罚款800元 | 罚款9000元 | |||
2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报关企业依照本项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且最高不得超过货物价值的10% | 罚款4000元 | 罚款2000元 | 警告或罚款500元 | 罚款6000元 |
(注:警告不适用于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行处罚的案件。) | |||||||
违法货物价值2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 罚款8000元 | 罚款4000元 | 罚款500元 | 罚款1.2万元 | |||
违法货物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 | 罚款2万元 | 罚款1万元 | 罚款800元 | 罚款2.5万元 | |||
3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 处违法货物价值10%的罚款 | 处违法货物价值5%的罚款 | 处违法货物价值1%的罚款 | 处违法货物价值15%的罚款 |
4 | 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 违法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 处漏税额60%的罚款 | 处漏税额30%的罚款 | 处漏税额10%的罚款 | 处漏缴税款1倍罚款 |
5 | 超量携带、邮寄涉税、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 违法物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 | 根据具体案情区别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6%的罚款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3%的罚款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1%的罚款 | 警告并处违法物品价值10%的罚款 |
6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或者规定免申报数额货币进出境,未申报或申报不实 | 携带超过规定数量人民币现钞进出境或外币现钞出境的 | 根据具体案情区别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6%(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3%(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1%(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量货币金额10%(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携带超过免申报数额外币现钞进境的 | 根据具体案情区别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 | 警告并处超额外币金额3%(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并处超额外币金额1%(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警告 | 警告并处超额外币金额6%(折合人民币)的罚款 | ||
7 | 其他违规行为 | 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得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海关总署在前期征求内部意见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一》),现拟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尺度和标准,对于提升海关行政处罚执法质量效率,促进海关行政处罚执法公开公正,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是海关行政处罚实践不可缺少的规则和依据。
一是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导向要求。《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二是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工作任务要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指出,行政机关要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到2023年底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三是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满足海关执法实践需要的必然要求。海关执法要兼顾执法统一性和个案处理的特殊性、统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没有尺度和标准,容易出现宽严失当、畸轻畸重等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现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能够为基层执法提供明确的指引,防控执法风险,同时也能为满足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提供便利,避免产生执法争议。
二、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
本裁量基准正文设置总则、裁量阶次、量罚标准、附则共四章二十一条,形成较为简明而完整的体系。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裁量阶次,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五个阶次;第三章量罚标准,结合实体法罚则规定了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处理违法行为等案件不同阶次情节的具体处罚幅度;第四章附则,对裁量基准中较为重要的概念和表述进行了界定。同时,将“轻微违法免罚清单”“初次违法免罚清单”以及“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以清单的形式作为附件一并公布,与裁量基准具备同等效力。
(一)第一章总则。
一是明确本裁量基准在海关执法领域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依据《海关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海关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暂不包含在此次《裁量基准一》的适用范围之内。二是规定了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明确了特殊违法情形的裁量规则,规定了多情节并存时适用的规则。
(二)第二章裁量阶次。
一是结合法律规定和海关执法实际,总结海关多年行政执法经验,列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的具体适用情形。二是对关注度较高的不予处罚阶次适用情形作出进一步完善。三是依据《行政处罚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程序规定》中有关减轻、从轻以及从重处罚的具体规定,结合海关业务改革实际和执法实践,细化完善不同阶次的具体适用情形,如增加了“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适用情形。
(三)第三章量罚标准。
一是在裁量基准中增加了对走私行为量罚标准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对通关环节伪瞒报数量、价格逃税不逃证的走私行为按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的比例认定走私货物,同时明确了具有从重情形的走私行为案件应当并处罚款。二是对采用“幅度罚”的违规行为案件设定了不同的量罚幅度。三是对固废案件不同情节的量罚标准予以单独明确。
(四)第四章附则。
一是对裁量基准中一些重要用语的含义予以明确界定,减少执行中的分歧。二是对解释权和施行日期予以规定。
(五)附件。
一是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创新执法方式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轻微违法”和“初次违法”不予处罚的有关规定,形成《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和《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并要求在不予处罚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二是对于简易程序案件以及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依法可以快速办理的案件,设置《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为兼顾效率和公平,设置了不同情节下定额处罚的规则。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