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直接登录浙江人大网(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审查与指导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25;电子邮箱:xry@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6月20日。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高质量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生活垃圾的污染环境防治,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遵循统筹规划、分类管理、污染担责、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的方针。
第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有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综合治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依法承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等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各种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减少资源消耗和固体废物产生,推动固体废物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关省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协作和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行政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理念,普及科学防治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无废城市”建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考虑各类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依法制定相关规划,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推动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体系建设,依法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推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实施固体废物全过程追溯和全闭环监督管理,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相关行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推进各地区监督管理数据整合共享。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应当与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进行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和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对固体废物实施全过程数字化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科技手段,实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系统,应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与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或者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台账,运行电子转移联单,通过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或者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向主管部门报送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
(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三)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需要报送的信息,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报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下列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物联网监控设备,并与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或者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调度机制,制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因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历史遗留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固体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在转移之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以任何方式跨境进口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执法联动,防止固体废物违法转移、倾倒。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符合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处置。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的方式。受托方应当主动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核实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生产单位全生命周期资源环境责任。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物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开展生态设计,优先使用再生原料,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
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并通过数字化手段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下列信息:
(一)每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信息;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拆解后产物,以及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信息。
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和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提升建筑垃圾减量化和综合利用水平。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支持绿色建筑和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推广装配式建筑、装配化装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核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名录。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地点等内容,并在开工前通过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向工程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实行密闭化运输。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关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装修活动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以下简称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堆放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依法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装修垃圾的集中收运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和集中收运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其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消纳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出相应方案,并报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利用、消纳平衡机制。
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设区的市利用、消纳能力,确需异地利用、消纳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与其他设区的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直接利用于工程回填、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土地复垦、堆坡造景的单位,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用途以及具体利用地点,并采取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材产品等目录。
政府投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鼓励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激励措施,逐步推进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的市场化回收、处置。
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农用薄膜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开展综合利用和处置。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废旧地膜,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鼓励农业生产者运用机械化拾捡方式回收废旧地膜。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秸秆常态化监测机制,完善秸秆资源数据库,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运输、贮存和供应网络,在秸秆相对集中地区建设收储加工场所,推广秸秆资源化利用,提高秸秆离田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诊疗废弃物回收处置体系,实现动物诊疗废弃物全过程闭环运行和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兽医实验室、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动物饲养场等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应当及时运送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指定的收集点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集中收集点,并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动物诊疗废弃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机制,推广塑料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和末端处置。
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污泥、淤泥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安全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污泥、淤泥,防止污染环境。
自来水厂以及城镇污水、污泥处理等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淤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淤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污泥、淤泥进入农用地综合利用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第四十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销毁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所需的费用,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运输、贮存体系,实现县(市、区)行政区域全覆盖。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区域内小微产废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建设小微产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场所。收集、运输、贮存小微产废单位产生危险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工作指引,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应当将延期贮存的理由和期限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报废、过期、失效等情形的,应当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依法进行环境监测,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并将填埋与监测信息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核酸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负责防疫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共同做好防疫固体废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以及无害化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广,促进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与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固体废物交易撮合平台建设,支持交易撮合平台及时发布各类固体废物供应和需求信息,促进固体废物利用、处置供需对接,畅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渠道。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再生资源集中分拣设施,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补偿机制。
跨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移出方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综合考虑固体废物转移处置量、生态保护现状、保护治理成本投入等因素,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资金要求。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等因履行生态保护责任而增加的支出和付出的成本。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报送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向社会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置动物诊疗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识别标志的;
(二)未如实记录填埋信息的;
(三)未建立永久性档案的;
(四)未报送填埋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党组书记 郎文荣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自2006年施行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为推动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保护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固体废物问题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并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指明了新时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前进方向,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作了全面修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化,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面临新问题,存在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颈:如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违法转移、倾倒时有发生;固体废物收运体系不够完善,覆盖全域的统一收运体系尚未形成等。亟待通过条例修订固化我省好经验好做法,补齐短板弱项,为建设美丽浙江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后,省生态环境厅高度重视,成立修订草案起草小组,全面总结《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情况,系统梳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我省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研究起草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22年2月22日报送省政府。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多次书面征求省有关单位、市县、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先后赴嘉兴、绍兴、杭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通过上门走访、书面征求意见、视频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各地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民营企业联系点等各方面的意见。分别向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现在的修订草案,并于2022年4月29日下午,经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说明
修订草案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深化《固废法》新要求为准则,以“无废城市”建设为指引,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改革导向,总结浙江经验,回应现实期待和实践需求,共九章六十五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原则。我省在全国率先开展“无废城市”建设,将其作为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深化美丽浙江建设的重要载体,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打造美丽中国先行示范区的重要内容。修订草案为适应新时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形势,一是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高质量建设美丽浙江作为立法目的;二是明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以及统筹规划、分类管理、污染担责、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的方针,全方位、全领域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三是强调固体废物产生者责任;四是鼓励和支持采取措施,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另外,还对适用范围、大综合一体化改革等作了相关衔接性规定。(第1-5条、第7条)
(二)关于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治理涉及职能部门较多,污染防治中存在底数不清、流向不明、闭环不足等问题。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数字化改革要求,巩固固体废物数字化治理成果,进一步提升固体废物闭环监管能力。修订草案在“浙里无废”实践基础上,重点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固体废物全过程数字化监督管理要求,实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二是强调平台建设部门职责,要求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监管系统以及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行业数字化监管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三是推动落实相关单位固体废物电子台账建设、数据报送等责任;四是为破解监管闭环不够严密、非法转移处置时有发生等问题,要求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加强执法联动。另外,还根据我省实践,对规划统筹、地方标准体系建设、利用处置调度机制、固体废物转移监管等内容作了规定。(第10-18条)
(三)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固废法》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全过程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清洁生产、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设置,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较为全面的规定,我省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目录授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二是明确处置设施共享机制,推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实现处置能力共享;三是补充细化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全过程责任制度;四是拓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覆盖面,在国家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五是强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全过程数字化监管要求。(第19-23条)
(四)关于建筑垃圾。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城中村改造等工作的全面推进,特别是前亚运时代的开启,全省建筑垃圾产生量不断增加。为了构建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修订草案单列一章,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如下规定:一是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二是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等在源头减量方面具体责任,细化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制度;三是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实践,优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四是衔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规划编制、建设、关闭等提出具体要求;五是明确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利用、消纳平衡机制。同时,对装修垃圾定点投放和集中收运,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和再生产品利用也作了相应规定。(第24-34条)
(五)关于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修订草案在《固废法》基础框架下,不重复相关内容,重点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补充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为破解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机制不全导致处理率不高等问题,明确应当完善激励措施,推动提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市场化回收、处置;二是针对秸秆离田资源化利用比例不高等问题,明确在秸秆相对集中地区建设收储加工中心,推动秸秆资源化利用;三是针对动物诊疗废弃物收集、处置上还存在的短板,在杭州、绍兴等地实践基础上,健全动物诊疗废弃物收运处置和监督管理体系,明确动物诊疗废弃物收集、转运、处置的监管要求。此外,修订草案还对污泥、淤泥、塑料废弃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作了规定。(第35-39条)
考虑到病死动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国家和省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修订草案未作重复。
(六)关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具有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多种危害,目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防治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修订草案根据我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要求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推动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二是固化小微收运体系建设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其加以规范、促进和引导,具体办法授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三是优化行政审批监管程序,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四是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增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时限要求,推动危险废物动态清零;五是规定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核酸采样点以及口岸等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第41-44条、第48条)
需要说明的是,《固废法》第八十二条对跨省转移危险废物作了审批、备案要求,但是并未禁止危险废物的跨省转移。调研中有些地方提出建议禁止外省市固体废物转入我省进行处置,以保护本省生态环境。据了解,2021年转入我省的危险废物共25.19万吨,主要来自上海、江苏和山东,综合利用比例高达93.01%,焚烧处置的仅占0.16%,无转入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由于我省危险废物焚烧、填埋能力有限,且应优先满足省内危险废物处置需求,修订草案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规定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同时考虑到国家统筹布局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可能性,修订草案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6条)
(七)关于保障措施。为了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修订草案在上位法已有保障措施规定基础上,针对调研、座谈会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作了回应:一是明确规定将危险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分类收集以及无害化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二是加强科技保障,采取措施鼓励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设备推广,支持资源综合利用领域合作;三是针对固体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对接困难等问题,鼓励和支持建设固体废物交易撮合平台,通过发布各类固体废物供需信息,畅通利用、处置渠道;四是针对资源再生渠道不够畅通、利用水平整体偏低的问题,明确再生资源集中分拣设施统筹建设要求,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五是针对固体废物跨区域处置给接收地带来的一系列环境、经济与社会方面的负担,修订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补偿机制。(第49-53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修订草案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确保制度执行刚性:一是对未报送固体废物相关信息,未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未按照规定处置动物诊疗废弃物,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等情形设定相关法律责任;二是对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情形设定相关法律责任,并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处罚额度;三是针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形,修订草案设定兜底条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四是按照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对行政处罚等内容作了相关衔接性规定。(第54-64条)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来源:省人大 作者: 责任编辑:陈林辉
【评论】【发表评论】 【打印】【关闭】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发布时间:2022-5-27 10:36:56 来源:省人大
你是本文第34位浏览者 【评论】【发表评论】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直接登录浙江人大网(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审查与指导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25;电子邮箱:xry@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6月20日。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高质量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生活垃圾的污染环境防治,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遵循统筹规划、分类管理、污染担责、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的方针。
第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有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综合治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依法承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行政执法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等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各种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减少资源消耗和固体废物产生,推动固体废物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关省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协作和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行政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理念,普及科学防治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无废城市”建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考虑各类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依法制定相关规划,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推动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体系建设,依法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推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实施固体废物全过程追溯和全闭环监督管理,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相关行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推进各地区监督管理数据整合共享。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应当与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进行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和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对固体废物实施全过程数字化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利用在线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科技手段,实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系统,应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与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或者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台账,运行电子转移联单,通过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或者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向主管部门报送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
(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三)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需要报送的信息,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报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下列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物联网监控设备,并与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或者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调度机制,制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因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历史遗留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固体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在转移之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以任何方式跨境进口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执法联动,防止固体废物违法转移、倾倒。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符合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处置。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的方式。受托方应当主动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核实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生产单位全生命周期资源环境责任。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物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开展生态设计,优先使用再生原料,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
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单位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并通过数字化手段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下列信息:
(一)每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信息;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拆解后产物,以及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信息。
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和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提升建筑垃圾减量化和综合利用水平。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建筑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支持绿色建筑和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推广装配式建筑、装配化装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核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名录。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地点等内容,并在开工前通过固体废物行业监管系统向工程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实行密闭化运输。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关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装修活动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以下简称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堆放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依法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装修垃圾的集中收运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和集中收运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其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消纳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出相应方案,并报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利用、消纳平衡机制。
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设区的市利用、消纳能力,确需异地利用、消纳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与其他设区的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直接利用于工程回填、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土地复垦、堆坡造景的单位,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用途以及具体利用地点,并采取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材产品等目录。
政府投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鼓励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激励措施,逐步推进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的市场化回收、处置。
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农用薄膜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开展综合利用和处置。
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废旧地膜,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鼓励农业生产者运用机械化拾捡方式回收废旧地膜。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秸秆常态化监测机制,完善秸秆资源数据库,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运输、贮存和供应网络,在秸秆相对集中地区建设收储加工场所,推广秸秆资源化利用,提高秸秆离田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诊疗废弃物回收处置体系,实现动物诊疗废弃物全过程闭环运行和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兽医实验室、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动物饲养场等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应当及时运送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指定的收集点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集中收集点,并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动物诊疗废弃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机制,推广塑料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和末端处置。
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供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污泥、淤泥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安全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污泥、淤泥,防止污染环境。
自来水厂以及城镇污水、污泥处理等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淤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淤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污泥、淤泥进入农用地综合利用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第四十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销毁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物品所需的费用,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明确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危险废物专业化分类收集、运输、贮存体系,实现县(市、区)行政区域全覆盖。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区域内小微产废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推动建设小微产废单位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或者场所。收集、运输、贮存小微产废单位产生危险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业发展工作指引,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应当将延期贮存的理由和期限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通过省固体废物监管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报废、过期、失效等情形的,应当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依法进行环境监测,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并将填埋与监测信息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核酸采样点以及口岸等场所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负责防疫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共同做好防疫固体废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以及无害化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广,促进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与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固体废物交易撮合平台建设,支持交易撮合平台及时发布各类固体废物供应和需求信息,促进固体废物利用、处置供需对接,畅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渠道。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再生资源集中分拣设施,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补偿机制。
跨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移出方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综合考虑固体废物转移处置量、生态保护现状、保护治理成本投入等因素,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资金要求。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等因履行生态保护责任而增加的支出和付出的成本。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报送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向社会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置动物诊疗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识别标志的;
(二)未如实记录填埋信息的;
(三)未建立永久性档案的;
(四)未报送填埋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党组书记 郎文荣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自2006年施行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为推动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保护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固体废物问题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并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指明了新时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前进方向,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作了全面修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化,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面临新问题,存在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颈:如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违法转移、倾倒时有发生;固体废物收运体系不够完善,覆盖全域的统一收运体系尚未形成等。亟待通过条例修订固化我省好经验好做法,补齐短板弱项,为建设美丽浙江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后,省生态环境厅高度重视,成立修订草案起草小组,全面总结《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情况,系统梳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我省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研究起草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22年2月22日报送省政府。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多次书面征求省有关单位、市县、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先后赴嘉兴、绍兴、杭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通过上门走访、书面征求意见、视频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各地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民营企业联系点等各方面的意见。分别向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现在的修订草案,并于2022年4月29日下午,经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说明
修订草案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深化《固废法》新要求为准则,以“无废城市”建设为指引,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改革导向,总结浙江经验,回应现实期待和实践需求,共九章六十五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原则。我省在全国率先开展“无废城市”建设,将其作为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深化美丽浙江建设的重要载体,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打造美丽中国先行示范区的重要内容。修订草案为适应新时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形势,一是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高质量建设美丽浙江作为立法目的;二是明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以及统筹规划、分类管理、污染担责、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的方针,全方位、全领域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三是强调固体废物产生者责任;四是鼓励和支持采取措施,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另外,还对适用范围、大综合一体化改革等作了相关衔接性规定。(第1-5条、第7条)
(二)关于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治理涉及职能部门较多,污染防治中存在底数不清、流向不明、闭环不足等问题。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数字化改革要求,巩固固体废物数字化治理成果,进一步提升固体废物闭环监管能力。修订草案在“浙里无废”实践基础上,重点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固体废物全过程数字化监督管理要求,实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二是强调平台建设部门职责,要求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监管系统以及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行业数字化监管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三是推动落实相关单位固体废物电子台账建设、数据报送等责任;四是为破解监管闭环不够严密、非法转移处置时有发生等问题,要求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加强执法联动。另外,还根据我省实践,对规划统筹、地方标准体系建设、利用处置调度机制、固体废物转移监管等内容作了规定。(第10-18条)
(三)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固废法》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全过程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清洁生产、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设置,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较为全面的规定,我省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目录授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二是明确处置设施共享机制,推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实现处置能力共享;三是补充细化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全过程责任制度;四是拓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覆盖面,在国家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五是强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全过程数字化监管要求。(第19-23条)
(四)关于建筑垃圾。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城中村改造等工作的全面推进,特别是前亚运时代的开启,全省建筑垃圾产生量不断增加。为了构建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修订草案单列一章,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作如下规定:一是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二是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等在源头减量方面具体责任,细化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制度;三是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实践,优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四是衔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规划编制、建设、关闭等提出具体要求;五是明确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利用、消纳平衡机制。同时,对装修垃圾定点投放和集中收运,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和再生产品利用也作了相应规定。(第24-34条)
(五)关于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修订草案在《固废法》基础框架下,不重复相关内容,重点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补充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为破解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机制不全导致处理率不高等问题,明确应当完善激励措施,推动提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市场化回收、处置;二是针对秸秆离田资源化利用比例不高等问题,明确在秸秆相对集中地区建设收储加工中心,推动秸秆资源化利用;三是针对动物诊疗废弃物收集、处置上还存在的短板,在杭州、绍兴等地实践基础上,健全动物诊疗废弃物收运处置和监督管理体系,明确动物诊疗废弃物收集、转运、处置的监管要求。此外,修订草案还对污泥、淤泥、塑料废弃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作了规定。(第35-39条)
考虑到病死动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国家和省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修订草案未作重复。
(六)关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具有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多种危害,目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防治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修订草案根据我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要求编制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建设方案,推动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二是固化小微收运体系建设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其加以规范、促进和引导,具体办法授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三是优化行政审批监管程序,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四是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增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时限要求,推动危险废物动态清零;五是规定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临时设立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疫苗接种点、核酸采样点以及口岸等产生的与防疫相关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第41-44条、第48条)
需要说明的是,《固废法》第八十二条对跨省转移危险废物作了审批、备案要求,但是并未禁止危险废物的跨省转移。调研中有些地方提出建议禁止外省市固体废物转入我省进行处置,以保护本省生态环境。据了解,2021年转入我省的危险废物共25.19万吨,主要来自上海、江苏和山东,综合利用比例高达93.01%,焚烧处置的仅占0.16%,无转入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由于我省危险废物焚烧、填埋能力有限,且应优先满足省内危险废物处置需求,修订草案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规定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严格控制转入本省进行焚烧、填埋处置的危险废物。同时考虑到国家统筹布局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可能性,修订草案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6条)
(七)关于保障措施。为了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修订草案在上位法已有保障措施规定基础上,针对调研、座谈会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作了回应:一是明确规定将危险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分类收集以及无害化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二是加强科技保障,采取措施鼓励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设备推广,支持资源综合利用领域合作;三是针对固体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对接困难等问题,鼓励和支持建设固体废物交易撮合平台,通过发布各类固体废物供需信息,畅通利用、处置渠道;四是针对资源再生渠道不够畅通、利用水平整体偏低的问题,明确再生资源集中分拣设施统筹建设要求,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五是针对固体废物跨区域处置给接收地带来的一系列环境、经济与社会方面的负担,修订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补偿机制。(第49-53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修订草案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确保制度执行刚性:一是对未报送固体废物相关信息,未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未按照规定处置动物诊疗废弃物,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等情形设定相关法律责任;二是对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情形设定相关法律责任,并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处罚额度;三是针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形,修订草案设定兜底条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四是按照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对行政处罚等内容作了相关衔接性规定。(第54-64条)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