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47号)要求,我委于2020年以来开展了相关调研工作,结合我区实际,拟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正案(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7月27日前将意见建议(附件2)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联 系 人:柯西格巴特
联系电话:0991-8500283(传真) 0991-8561843
电子邮箱:xjwjwghxxc003@xj.gov.cn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正案(草案)
2.反馈意见表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22年6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健康新疆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除害防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规划部署、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爱卫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全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三)深入推进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活动;
(四)组织开展建设健康村、社区、学校、机关、家庭、医院等健康细胞和健康乡镇、健康县区建设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六)指导农牧区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
(七)组织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发展提供必需的经费支持。
(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健康新疆行动,开展全民公共卫生服务,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加强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实施饮用水水质监测,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健康知识,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协助地方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城市环卫、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指导城镇和村庄人居环境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指导城区新建、改(扩)建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做好农牧区厕所粪污、养殖废弃物及其他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工作,开展农村灭鼠活动。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开展环境污染治理监督管理,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推进联防联控和流域共治。指导和协调解决跨地域、跨部门以及跨领域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七)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加强对农牧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八)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健全健康教育体系,建立学校健康教育推进机制。改善学校教学和住宿卫生条件,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以青少年为重点开展控烟宣传教育。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营养健康工作的指导。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场所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 体育、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大力发展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指导做好旅游景区及其沿线旅游厕所建设和管理。
(十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二)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飞机、车站、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口香糖、废旧电池、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和粪便;
(三)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市区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一)室内空气质量;
(二)采光照明、噪声;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四)生活用水、洗浴用水、游泳池水;
(五)用品用具;
(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七)消毒、杀虫、灭鼠设施;
(八)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用品用具。用品用具应当定期更换、消毒、保洁。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破损的用品用具应当及时更换。清洗、消毒、储存的用品用具应当分类放置。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持经营场所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按规定应当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十六条 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此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工作,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建筑工地的厨房、宿舍、厕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点)环境卫生。景区(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五章 控烟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和放任、教唆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严禁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外卖平台、社交平台等信息网络售卖烟草制品。
第六章 病媒生物控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除害防病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促进文明乡(镇)、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专项治理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
第二十二条 销售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物以及投放区域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授予其相应的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爱卫会成员单位举报,爱卫会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爱卫会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反馈意见表
单位名称 | |||||
单位联系人/ | 通信 | 邮编 | |||
专家姓名 | 地址 | ||||
专家职称、职务 | 联系电话 | ||||
页码/条、款序号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