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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征求《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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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6-23 04:53:06  来源:甘肃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132
核心提示:《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系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甘肃省司法厅
甘肃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6-23 截止日期 2022-07-2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系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审议修订项目,为增加立法透明度、提升立法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2年7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书面信函方式

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甘肃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730030(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

请将意见发送至gssftlfyc@126.com

附: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甘肃省司法厅

2022年6月23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javascript:SLC(233288,0)>》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

第三条【工作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与安全的关联以及相互间的合法约定,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第五条【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组织制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和年度任务清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第七条【安全生产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强安全生产委员会机构建设和组织保障,实体化运行。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参考: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

第八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交叉不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和监管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

参考: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

第九条【乡镇、街道及开发区功能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党政领导责任】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十一条【监管协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十七条。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

属于国家规定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专家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选聘专家组成专家组,为以下安全生产问题提供决策建议:

(一)安全生产相关重要规划、政策、预案的拟订、演练和评估;

(二)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发展趋势的评估、预测;

(三)其他带有长远性、全局性、战略性和疑难性的重大安全生产工作问题;

(四)参与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隐患排查及其治理体系建设等工作。

根据:工作实际。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十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岗敬业、诚信友善为主题的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素质。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义务教育中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教育,支持高校和企业建立实训基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信等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及时处理举报,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得私自泄露有关个人信息;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鼓励企业内部员工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参考: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

第十八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并根据工作实际。

第二十条【单位及人员禁止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机构及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治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治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地下矿山、大中型矿山、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行使企业副职职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八)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一)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四)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资金费用】 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整改;

(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等应当在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按照本单位从业标准进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危险岗位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所接收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安全警示与提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风险告知和承诺制度,建立覆盖企业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发布其安全承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单位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行为】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及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条【粉尘爆炸危险】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一条【实时视频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实时、准确、完整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三十二条【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其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并按照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预防治理机制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第三十五条【承包承租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充电桩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大型群众活动管理】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对其设置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公共场所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含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依据:工作实际。

参考:《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学校安全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和实验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十条【安全管理人员资格】  矿山企业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总经理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禁止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矿山企业从事采矿、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井下特种作业人员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依据:工作实际。

第四十一条【矿山地质安全】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查明周边相邻矿井老空区对矿井的影响,做好普查治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区域,不得将其划为矿区范围。

参考:《国家矿山局关于印发2022年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矿安〔2022〕2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非煤地下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矿山设备设施安全】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者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依据:工作实际。

第四十三条【危化品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依据:工作实际。

第四十四条【化工园区安全】  经省人民政府公告的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依据:工作实际。

第四十五条【危化品安全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气体泄漏报警系统;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应当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应当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参考: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输送管道】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项目,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有权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有权知悉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七)有权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从业人员安全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工会维权职责】 工会依法监督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条。

第五十条【工会安全生产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有权对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四)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五)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并及时答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

第五十一条【人身保护优先】  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对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政府监督管理】  本省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应急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综合监管职能,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其他部门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功能区安全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在甘、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临时性安全管控】 本省举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时发布通知或者通告。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公益诉讼监督】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督管理。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六十条【安全生产信用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依照《甘肃省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尽职容错】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天津滨海新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五)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协议约定救援事项。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特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临近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组织事故救援。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州)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依据:工作实际。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条。

第六十八条【防范整改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责任事故推定】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七十条【应急救援费用】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份额。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兜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政府与部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追究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任;对非法煤矿、违法盗采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甚至放任不管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县、乡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

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工作实际。

参考: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

第七十四条【信用联合惩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在后续监管执法中依法实施社会信用联合惩戒。

依据:工作实际。

参考:《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未明确实施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依据:工作实际。

参考:《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立法计划 草案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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