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组织起草的《吉林省标准化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4月7日前反馈至吉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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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吉林省标准化条例(草案送审稿)
吉林省司法厅
2022年3月8日
附件
吉林省标准化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标准化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标准体系与技术融合】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促进标准市场化发展,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标准、技术、专利、品牌协同机制,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八条【鼓励激励机制】 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主导或者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标准制定要求】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吉林优势和特色,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吉林标准体系。
第十条【地方标准制定主体】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标准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编制程序】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按照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地方标准制定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立项】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 地方标准起草应当开展预先研究,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实行专家组方式技术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
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材料报送审核】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编号和发布。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备案】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文本公开】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
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团体标准】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市场需求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能源、新装备、新材料、新农业、新旅游、新电商,制定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九条【企业标准】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形成先进生产力。
企业、社会团体之外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转化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二十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要求】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检验方法及判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标准转化】 鼓励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编号】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政府推进】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政府采购、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当加强推荐性标准引用,促进推荐性标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实施要求】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公开监督】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者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其产品的标识、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明示公开渠道。
鼓励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在其产品的标识、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该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六条【企业标准公开】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其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性能指标及其对应的检验方法。
企业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提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企业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电商平台标准标示】 企业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示其执行的标准编号和名称;鼓励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相关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复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制定程序予以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第二十九条【评估后复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启动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信息反馈与评估机制】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方标准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试点示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促进标准实施,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媒体平台和世界标准日、质量月等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四章 标准化服务保障和合作交流
第三十四条【标准化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标准化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服务水平。
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研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将先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纳入实验室能力建设范围,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为社会团体和企业提供试验验证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人才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省人才发展战略,培养熟练掌握国际标准化规则、精通专业技术的职业化人才队伍。
支持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开展标准化相关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标准化相关研究机构,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三十六条【公共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询服务,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白皮书】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标准化工作白皮书,公布下列内容:
(一)标准化工作总体情况;
(二)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情况;
(四)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情况;
(五)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国际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等技术机构落户吉林。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个人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标准及时转化。
第三十九条【区域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与相邻省份加强粮食安全、黑土地保护利用、冰雪旅游等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高标准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标准化服务进行规范引导。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强化依据标准监管,保障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机制,保障公开内容真实有效。
第四十一条【监督与约谈】 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未依法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改正。
因情势变更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单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四十二条【争议解决】 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三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有关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监督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的,应当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五条【绩效考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工作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标准化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保密】 从事标准化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标准的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示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其他渠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性能指标和产品标准的检验方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示其执行的标准编号和名称的。
第四十九条【监督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