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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工作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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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2-07 09:41:34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98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工作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1-30 截止日期 2022-02-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北京
备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工作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至2月1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zhucechu@scjg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82690324

4.传真:010-82690320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

   1.《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工作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2.《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工作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30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工作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条例》、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刻认识当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准确把握《条例》落实重点,以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主线,以持续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为抓手,不断提升企业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首都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首善标准。持续深化首都“放管服”改革,对标对表先进改革经验,统筹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着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

坚持改革创新。一体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全生命周期改革创新,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坚持需求导向。聚焦北京市市场主体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集中反映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在提升便利化水平、完善监管执法机制、增强服务效能等方面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坚持法治保障。坚持先立后破,于法有据。充分发挥法治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引导、推动、规范、保障作用,为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

二、构建规范统一、标准透明、高效便捷的市场主体登记新体系

(一)切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1.持续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全面落实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制度。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对申请材料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等情形,无法当场登记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特别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无需缴回纸质营业执照,由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2.统一文书格式,精简申请材料。对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修订的《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和《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进一步精简整合登记申请文书表格,形成统一的登记程序性文书,优化各类登记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阅和使用。

3.厘清审查重点和职责边界。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登记范畴的事项、该申请是否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是否具备相应市场主体类型所需文件的法定形式要件等进行核对确认,切实尊重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4.兼顾效率与安全,严格实名登记规范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人员均应当完成实名验证。因特殊原因,当事人确实无法通过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5. 明确登记管辖,便于企业就近集中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原则上由住所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登记机关负责,各区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市级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该公司投资设立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股份的公司,以及市级登记机关认为需要由其登记的市场主体。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级登记机关委托各区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权一并委托各区登记机关行使。

6. 加强技术支撑和信息互联共享。持续优化完善开办、注销等“一件事”场景服务,提升网上服务系统操作易用性、界面友好性、流程便利性和系统智能性。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能够通过政务服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二)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拓展

7.深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全面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化水平,加强对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智能判断和信息化支撑。坚持放管并重,完善事前规则设置、事中审查重点、事后救济途径,形成管理闭环。

8.探索试点住所标准化登记。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应用,简化住所登记文件材料。对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将其名下的自有房屋用作为住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经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核查房屋权属、用途、地址等情况与申请人填报信息一致的,免于提交住所使用材料。试点住所标准化登记模式,试点地区充分运用区块链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引导申请人完成市场主体标准化住所信息的智能匹配和真实性校验,校验结果一致的,免于提交不动产登记证书等房屋产权证明。

9.持续推进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提供经营范围规范用语点选服务,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范围规范化目录所列的经营范围表述条目办理登记。存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应当对已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规范条目进行调整。支持新兴行业和业态发展,经确认属于新兴行业的,及时报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纳入经营范围规范化目录。经隶属市场主体同意,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可以超出其隶属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

10.进一步落实注册资本认缴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含股份合作制)等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再提交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材料。但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申请登记前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提交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全力配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做好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积极引导申请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选择组织形式。

11.切实提升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水平。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含股份合作制)、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再缴回公章。

12.扶持个体工商户更好发展。持续推进个体工商户开办线上线下一站式服务。将个体工商户注销纳入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做到服务统一、标准统一、时限统一。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支持注销和新设登记同步办理,经原经营者同意,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继续保留使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居住证明有效期限。

13.细化歇业备案措施。出台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为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提供缓冲性制度选择,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为相关部门出台帮扶政策措施提供制度基础。

14.落实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工作。

15.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公告作用。公司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市场主体清算注销、歇业和恢复营业、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等情形,依法依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示,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参与者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获取途径,减少信息不对称,促进市场经济活动效率与安全的双重提升。

三、强化放管结合,维护良好竞争秩序

16.开展登记备案事项分类分级监管。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均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要立足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频次;对D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市场主体将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视为已履行亮照经营义务。

17.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修复机制。开通线上信用修复渠道。分类开展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主体信用修复,对于吊销的主体,吊销后统一移出;对于因未年报或公示信息弄虚作假列异满三年被列入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主动纠错且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申请移出。鼓励市场主体开展即时信息自我纠错,完善修改流程。

18.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歇业意愿。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按时公示年度报告,不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不视为“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该公示信息纳入即时信息管理。

19.强化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提高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变更、备案等行为,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四、保障措施

20.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局各单位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方案,强化责任落实。坚持首善标准,精益求精,确保改革措施落地落实落细。强化法治保障,围绕《条例》规定,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21. 注重做好学习培训。各级登记机关要组织专题学习,通过线上线下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学原文、学精神、学重点,切实掌握新政策新要求,做到以知促行,学以致用,更好地服务企业群众。要建立《条例》落实问题联络反馈机制,对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研判,认真研究,确保制度落实到位。

22.深入开展宣传解读。加大《条例》宣传力度,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条例》实施的良好氛围。开展送法规进企业、进园区等活动,打通政策触达“最后一公里”。开展“互联网+”宣讲,采取短视频、图文漫画推送等多种方式,增强宣贯的 吸引力、感染力和影响力,提升市场主体知晓度和认知度。

23.着力强化督导检查。市局将《条例》落实情况作为督导检查工作重点,通过数据核查、专项检查、定期自查等方式查找问题和不足。设置点评通报《条例》落实情况专栏,定期通报点评各区落实情况。各区局要建立工作机制,形成部署安排、贯彻落实、督导检查的工作闭环,加强对二、三级平台的工作指导,以督促改,不断优化提升工作效能。

 地区: 北京 
 标签: 市场主体 市场监督 工作意见 登记管理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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