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1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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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8 日
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和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遵循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综合考评。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进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本省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驻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本省的相关协作机制,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基础上,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本省、本州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行政审批、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法、及时、准确地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并告知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信用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主动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核机制,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采集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法定途径予以公开。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信用主体授权公开。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查询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公示、保存期限】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第十四条 【信用报告】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研究制定公共和行业信用报告标准,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的信用报告标准出具公共和行业信用报告。
第十五条 【信用承诺】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推广信用承诺践诺制度,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务过程中,鼓励和引导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并将信用承诺以及践诺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信用监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审核评定、财政资金补助、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调任、市场准入等工作中主动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作为办理事项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信用承诺践诺情况、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第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守信激励措施相当】对信用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
第二十一条 【失信行为认定依据】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行
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二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并限制在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绝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由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确定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程序】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制定的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
(三)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可以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二十五条 【失信惩戒清单管理】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基础上,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补充清单范围】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
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
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
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
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省、本州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
施。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的记录和惩戒】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单位失信信息时,应当载明对相关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作出惩戒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包括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息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依法公开或者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隐私权】 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与客观数据和资料不相符的,有权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异议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和异议证明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异议处理申请和异议证明材料推送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提交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推送的异议处理申请和异议证明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异议处理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限。法律、法规对异议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撤销公示】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申请撤销公示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撤销公示,不得再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修复】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应义务、消除不良影响、超过最短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以及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为信用主体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救济途径】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体系共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政务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本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商务诚信建设】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强化契约精神,诚信守法,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和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风险,维护良好商务关系,获得金融信贷扶持。
第三十九条 【社会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中华民族重信守诺的传统美德,引导社会公众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司法公信建设】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一条 【诚信文化宣传】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结合精神文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诚信创建和诚信主题实践活动,树立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推动形成崇尚和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评级分类等工作,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四条 【规范经营】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得分和评级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评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行业自律】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六条 【信用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和披露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 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 超出履职范围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 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 未按照规定认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 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 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法律责任】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得分和评级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其他责任】 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征信业管理】 征信业、信用评级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