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推动开展高质高效招商引资工作,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商务厅牵头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1 年10 月9 日至2021 年10 月11 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自治区商务厅区域经济合作处,并注明修改意见者姓名、联系方式。
联系人:武裕军
联系电话:0951-5960761
单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民族北街蓝泰广场A 座
邮编:750001
邮箱:wufengbin0921@163.com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征求意见稿).pdf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2021 年10 月9 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区内外一切有利因素,推动开展高质高效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发挥招商引资在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中的促进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本政策适用于从自治区外引进的,以货币资金、实物及无形资产等形式(不包括国家政策性贷款和政府直接投资)投资的企业法人、商(协)会、社会组织或自然人等(不含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投资者”(含国内外回宁创业的宁夏籍投资者)。
第三条除国务院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除外,对投资者一律开放。鼓励和引导企业重点向自治区确定的枸杞、葡萄酒、奶产业、肉牛和滩羊、电子信息、新型材料、绿色食品、清洁能源、文化旅游等产业投资。
第四条投资者投资的项目,要坚持能效引领与生态保护相结合,严格落实“双控”、遏制“两高”要求,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奖补政策
第五条对投资者当年完成农业、工业、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分别达到1 亿元、5 亿元、3 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商业综合体开发和矿产资源采选项目),经认定,由自治区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1‰、1‰,累计最高不超过500 万元的奖励。
第六条对新引进总部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在1 亿元以上(含1 亿元)或等值外币金额的,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最高不超过300 万元的奖励;实缴注册资本在5000 万元以上(含5000 万)不足1 亿元或等值外币金额的,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最高不超过100 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对国(境)内外政府、开发区、企业、战略投资者等在我区合作建设“园中园”“飞地园区”,当年新引进项目(不含房地产、商业综合体开发和矿产资源采选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0 亿元以上(含10 亿元)的,所在市、县(区)可给予开发区一次性奖励100 万元;对以股权合作形式建设的,所在市、县(区)可给予开发区不超过20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可按股权比例对开发区分成相应财税。
第八条对在境内外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阶段奖励1000 万元。对新三板挂牌和进入新三板创新层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30万元、50 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对科技类投资达到一定金额的投资者,使用科技创新资金进行补助。具体为:
(一)对国家级科研机构、一流大学和创新实力强的投资者在宁新设立整建制研发和成果转化机构给予投资总额30%、最高不超过2000 万元的支持;设立分支机构给予投资总额30%、最高不超过500 万元的支持。
(二)对新获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内每年给予1000 万元支持;对新获批自治区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中心,给予投资者一次性500 万元的支持;对新获批的省部级研发平台,给予投资者一次性100 万元的支持。
(三)对投资者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及关键设备并应用的,按照不超过技术合同交易额或有关股权折算金额的30%给予补助,同一企业年度不超过500 万元。对促成技术交易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介机构,按照不超过技术交易额的2%给予奖补,年度不超过100 万元。
第十条对新引进的世界500 强、中国500 强、中国营500 强、中国服务业500 强或行业领军企业的投资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房租、水电、取暖、物业等办公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对在招商引资项目落地过程中起到积极引荐作用的商协会、企业、中介组织、机构或个人,所在县(市、区)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章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投资者除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外,可享受以下自治区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新办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实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三免三减半。本条所称获利年度,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二)对首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免征三年;对首次认定有效期满后当年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三年。
(三)对投资者在宁投资新办且从事国家鼓励和自治区支持发展产业的企业,其自有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有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实行“三免三减半”。
(四)对投资者新设立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财务、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消费金融、资产管理、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融资性担保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等现代金融服务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年。
第四章要素保障
第十三条对招商引资有关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土地优惠政策,具体为:
(一)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项目,全面保障用地计划指标,推行新供应工业用地“标准地”制度,对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保障用地指标。
(二)对招商引资项目利用存量土地,发展国家鼓励的新产业、新业态的,可在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对符合相关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三)对投资2 亿元(含)以上,且投资额80%以上用于农业生产、循环农业、休闲农业和创意农业等方面的现代农业产业基地(开发区)项目,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企业项目开发。
第十四条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招商引资项目,各县(市、区)、开发区可参照外送电工程电价资金补贴标准,给予一定的生产用电补贴。
第十五条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招商引资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水电气暖等生产要素优先保障和指标倾斜。
第十六条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招商引资项目企业,各县(市、区)、开发区可采取引进第三方投资建设厂房、招商引资项目企业自建厂房的方式,支持招商引资项目企业建设标准化厂房,各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第三方、招商引资项目企业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制造业企业以直租方式购置先进设备或以回租方式融资的,自治区财政按其实际融资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其中:直租方式补贴比例3%,回租方式补贴比例2%,单户企业的补贴额度每年不超过300 万元。
第十七条对招商引资投资者吸纳就业、引进人才等,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补助:
(一)对投资者创办的中小微企业吸纳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搬迁群众,签订6 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所在县(市、区)可给予一次性就业补贴,补贴标准按企业实际缴费部分不超过1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计算。
(二)对投资者引进高水平工程师、高技能人才,所付年薪30 万元至50 万元的,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年薪10%的补助;年薪50 万元至100 万元的,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年薪15%的补助;年薪100 万元以上的,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可给予年薪20%的补助;每个企业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50 万元,同一层次人才补助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信用等级3A 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利率优惠、额度支持、续贷保障、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给予支持。对成功发行公司债、企业债、集合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债券的民营企业,按发债额度每年给予2%的贴息。
第五章其他
第十九条对招商引资企业的认定及认定文件的出具,由五市、宁东商务(投促)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对投资者在我区开展外经贸业务的,按照外经贸发展政策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助。
第二十一条对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00 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各地应为其子女提供就近入托、入学待遇。根据投资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度,各地可给予相应政治待遇和社会荣誉。
第二十二条对纳入《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的,实行全程代办跟踪服务。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内容的,在政策兑现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同一投资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同类奖补政策。
第二十四条本政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各市、县(区)、开发区可参照本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更新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本政策自xx 年xx 月xx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 年xx 月xx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 年6 月20 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修订)》同时废止,投资者已享受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但尚未期满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