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区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214号)《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我局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gc@xjai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6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邮编:830004)。来信请于信封上注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
联系人:郭翃
联系电话:0991-28172972827341(传真)
特此公告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xlsx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等规定,结合我区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全区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十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属最轻微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较重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需要根据具体额度数量进行界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数额达到听证标准的属于较重处罚。
对于个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谁作出,谁解释”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决定裁量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十)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原则上不得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的违法行为,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裁量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时,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全面具体告知。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员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对于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一)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二)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三)办案机构是否全面准确地告知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四)办案机构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研究采纳,没有采纳是否提出充足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根据本规定有关原则及实际情况需要在裁量基准之上或者之下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报经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经复查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四章裁量权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 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 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所称“以上”、“超过”、“达到”包括本数;“以下”、“不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均指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重”均指足以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不良社会影响”指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严重社会影响”指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并被广泛转载、转发、报道的。对危害后果中金额的确定具体见每条裁量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结合本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后,全区各级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新质监办法(〔2015〕1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棉花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新质技监法函〔2011〕4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