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为进一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和建议发送到邮箱xtfzgwbgs@163.com,也可邮寄到邢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999号,邮编054000)。
截止时间:2021年10月7日
附: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
附:
邢台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依法推进、保障权益,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完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
第八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中心支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与京津冀社会信用一体化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动跨区域数据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媒体等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各自作用,开展诚信教育,宣传、弘扬诚信文化。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依照全国、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执行,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并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主动加强在行政审批、公共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信用查询和应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第十七条 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戒。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
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实行事前告知。
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守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十九条 对具有良好信息记录的自然人,可以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医疗就诊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单位或单位法人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被列入严重失信违法“黑名单”,不得申报文明单位,发生此类情况的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重失信社会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国有资产管理;
(四)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
(五)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六)表彰奖励;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事项中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申请人实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同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等合作,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单位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市、县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立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毁损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泄露、窃取社会信用信息或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使用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公开、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该信息从信用门户网站、查询界面撤除删除,转档保存,不得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并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经核查,属于恶意申请的,不予变更;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核查处理情况及结果应当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作不公开处理或删除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对外查询服务或删除该信息,并告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五条 据以认定社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行政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审核并报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修复信用。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第六章 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培育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和公正地采集社会信用信息,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社会信用修复的;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七)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材料,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给社会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