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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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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29 09:41:49  来源: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浏览次数:970
核心提示:《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互联网发电子邮件至 qdrdfzgzs@qd.shandong.cn或书信邮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11号,邮编266001)。征集意见反馈时间截止7月25日。
发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6-25 截止日期 2021-07-2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岛市
备注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互联网发电子邮件至 qdrdfzgzs@qd.shandong.cn或书信邮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11号,邮编266001)。征集意见反馈时间截止7月25日。

点击这里查看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及说明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集中式供水,调整优化相关区域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相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管理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务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拟定、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部门及驻青调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支持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要求,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变化、饮用水水源地功能改变等情况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及时更新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第十一条  纳入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跨区(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取消。

因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饮用水功能变化、国家标准变化确需调整或者取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报批、公布。

第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设置以下设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等位置,或者人群易见的道路、地标等位置设置界碑、界桩;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主干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路线旁的道路进入点和驶出点,设置道路警示牌;

(三)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调配输水干渠沿线,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群活动密集路口、道路等位置设置宣传牌。

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可以适当扩大隔离防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以下建设项目:

(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石墨采选加工、制药、化工、冶炼、炼焦、炼硫、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及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三)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倾倒或者填埋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六)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五)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设置危险化学品仓库;

(九)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养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原有排污口,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并转运到保护区外处理。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畜禽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水域内洗涤物品、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对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允许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种植,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生产者逐步减少化肥施用量。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条  海洋发展部门应当监督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及上游连接水域内水产养殖活动,严格控制投放饵料,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需要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铁路、轨道交通、输油输气管线、调水等重大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经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就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类型、地理位置坐标和占用范围,与相关主管部门和技术单位沟通、衔接,编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专章,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长输油气管道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评价要求,落实长输油气管道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保护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养范围与职责,指导公路管理单位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县级以上公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应急处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批准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确实需要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农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明确设施建设及运行责任主体,完善运行保障体系,保证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资金。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将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生活污水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可以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巡查、管护,发现饮用水水源管理范围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饮用水水源监测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低于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区(市)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跨行政区域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对饮用水水质安全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发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上游连接水体范围内风险源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业应急物资储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风险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水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或者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由园林和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危险化学品仓库的,由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区(市)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依法追究造成环境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6月22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杨钊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对《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饮用水水源保护,既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也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我市现行的《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饮用水水源保护面临着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不能完全满足目前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管的新形势新要求;二是对于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规定较为滞后,河长制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制度需进一步完善;三是有些政府和部门职责较为笼统,且与机构改革后职能设定不完全一致。为此,制定新的《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形成过程

按照2021年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市生态环境局在调查研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送审了《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市司法局接到送审稿后,征求了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协、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等多方面的意见,开展实地调研,组织专家论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市政府研究。6月4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送审草案,形成了现提请审议的《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主要立法思路

《条例(草案)》主要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本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的思路,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进行的全面修订,一方面严格执行上位法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增加部分保护措施。《条例(草案)》明确了适用范围、水源地及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保护区分级保护措施,并规定了河长制、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等重点制度。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水源,这部分水源承担了大部分日常用水,需要重点加强管控。因此,《条例(草案)》将适用范围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二)关于部门职责。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多部门职责,需要各部门齐抓共管。《条例(草案)》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以及部门“三定”方案,确定了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负责水污染防治、水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水资源保护的职责,同时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做了进一步细化,对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相关职责,也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水源地名录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为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管理,《条例(草案)》规范了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的确定、公布和更新程序,明确由水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关于保护区的划定,《条例(草案)》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细化了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的程序以及审批主体。对于具体的划分原则和标准,执行生态环境部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条例(草案)》不再重复。为巩固我市攻坚成果,结合上级要求,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保护区界标、警示牌、隔离防护设施、宣传牌等。

(四)关于分级确定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是《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条例(草案)》在直接引用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措施的基础上,细化上位法规定,对于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规定了具体行业和污染项目。此外,强化部分保护措施,包括:一是在准保护区范围内,将上位法规定的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扩大到准保护区;参考技术要求,新增禁止“倾倒或者填埋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转运场所”“从事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根据上位法,结合实际,明确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二是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将上位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网箱养殖,扩大到二级保护区,同时,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和实际养殖情况,增设了围网养殖和投饵养殖;参考上位法规定和技术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新增禁止“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和“设置危险化学品仓库”。三是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沿用原条例规定,禁止“在水域内洗涤物品、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关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必然会限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影响水源地附近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了更大范围的区域利益而限制某一特定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必然产生不同区域群体间的利益差异与利益冲突,需要一种制度性机制来予以调节和平衡。考虑到国家正在对《生态保护补偿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原则确定了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待《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正式出台后根据上位法作相应的细化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条例(草案)》原则上不再重复。为便于执行,根据部门职责,明确了处罚的具体责任部门。对于上位法规定了相关行为但未规定法律责任的部分内容,《条例(草案)》进行了明确。

对《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地区: 青岛市 
 标签: 草案 水源 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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