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6月1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发送至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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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4月30日
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包括桃林口水库、石河水库、洋河水库、细河等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保护原则】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稳定提高的原则,确保饮用水水源的质量和水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会商、信息共享以及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等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所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职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各级河(湖)长依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监测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水行政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
(三)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负责协调、组织河流、湖库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河流、湖库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交通运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二)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三)负责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
(四)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入口上游区域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形成自觉保护水(冰)面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负有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信息,如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实名举报的,受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水源地保护经费范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应当包括保护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设置以及日常管护经费;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经费;生态沟渠、水源涵养、地表径流集蓄池等生态治理经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垃圾和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日常管护经费;饮用水水源地监督巡查经费;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生态补偿等经费。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大饮用水水源地生态补偿资金等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二条【生态补偿】建立健全本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偿标准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所在辖区面积以及因保护对水源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参考因素。
鼓励探索多元化、市场化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三条【名录制度】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名录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称、类型等内容。
第十四条【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质达到或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要求,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供水水质达到或优于地下水质量标准的相关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信息,由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鼓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提升饮用水水源水质。
河流、湖库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确保交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十五条【保护标志】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按照谁设立、谁维护原则,确定日常管护部门。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设置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道路进出点以及人群活动密集或易见路口、道路等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十六条【隔离防护设施】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湖库主要入口上游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防止畜禽进入的隔离防护设施。
河流、湖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管护;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管护,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视频监控】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并确定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管。
桃林口水库、石河水库、洋河水库等河流、湖库管理单位应当安排经费,在管理范围的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工程等设施安装24小时自动视频监控设备,实现对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全方位监控,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新建基础设施限制】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信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避让】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涵养工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和水质。
河流、湖库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的河流、湖库岸线和河流、支流、沟渠入湖库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生态沟渠、地表径流集蓄池等生态治理工程,拦截初期雨水径流和陆域面源污染,净化入河流、湖库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综合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村庄的生活垃圾、未进入公共管网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处置和达标排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的日常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化肥、农药、农膜等的使用,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发展绿色无害农业,推广生态农业,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的面源污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发展有利于水土保持的农业经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业资源保护和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现场巡查、联合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推动相关部门利用无人机等先进技术,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巡查与执法。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准保护区巡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湖库上游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区域应当加强水面封冻期的巡查。巡查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并保存3年。
河流、湖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的巡查、记录,对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行为进行劝阻、制止,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取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监测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水质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饮用水制水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河流、湖库运行管理单位和取水单位巡查范围以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记录,发现问题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并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巡查可以聘用所辖区村民或居民。
第二十三条【联防联控】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以及与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管理单位间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市人民政府牵头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调机制。
第二十四条【应急与报告】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做好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改完善。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按规定备案、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按规定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管理台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会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包含水源水质状况、规范化建设情况等基础信息,风险源名录和风险防控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检查督察以及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地下饮用水保护】开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采取措施减少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农牧活动,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科研及病虫害防治等公益原因和更新造林外,砍伐保护区内的天然林及人工种植的水源涵养林;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二级保护区的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垂钓、野炊、露营、水上餐饮、机动游船等旅游活动;
(二)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网箱网围养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一级保护区的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
(三)放养禽畜;
(四)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五)车辆在封冻期驶入保护区水体冰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破坏标志牌、隔离防护设施、视频设备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标志牌、隔离防护设施、视频设备等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域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种植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保护区内的天然林及人工种植的水源涵养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单位未依法履行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与上位法的衔接】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