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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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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6-04 11:46:13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430
核心提示: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jsrdfzwxzf 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6-03 截止日期 2024-07-0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江苏
备注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jsrdfzwxzf 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用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先进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科学知识。

第二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并符合卫生要求。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城乡供水部门参加;卫生健康部门对供水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指导。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水源防护、水处理工艺符合相应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仪器、水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六)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七)建立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制水规程。

国家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采购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行查验登记,核查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开展水质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月度、年度水质检验资料应当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城乡供水部门。

(三)对供水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巡查和维护;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四)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其患有国家规定的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为病原携带者的,应当立即停止其从事供、管水工作。

(五)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并定期开展相关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应急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规模供水加压泵站供水和管道分质供水属于集中式供水。规模供水加压泵站应当配备消毒剂投加设备;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作为消防设施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工程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采用管网叠压设备的,应当设置防污止回装置,预留消毒剂投加口、排污口、水质采样口;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清洗、水质消毒、水质检验、档案管理等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安排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

第十五条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除外。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冒用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以及维护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许可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

第十七条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第十八条涉水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注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以及生产企业信息、注意事项等内容;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境外进口的,同时标注涉水产品委托方或者进口涉水产品总代理商信息。

(二)标注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

(三)不得标注具有防治疾病作用的内容。

(四)国家对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其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利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从事饮用水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者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在设备醒目位置公示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设备清洗和消毒记录、经营者的联系方式、设备维护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信息,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保障供水水质达到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以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二)抽检供水水质和涉水产品;

(三)查阅或者复制资料,提取有关证据和采集样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和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健康、城乡供水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必要时采集水样进行检验和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部门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城乡供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立即封闭供水设施,停止供水;

(三)要求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经检验供水水质符合相应卫生标准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以及水质处理器、滤芯及其组件的生产、维护的;

(二)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标注技术参数的;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涉水产品的;

(三)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

(四)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的;

(五)涉水产品经营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改变涉水产品水处理单元或者部件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的;

(二)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或者回收废旧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三)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安全检验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式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城乡供水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五)规模供水加压泵站,是指区域供水过程中,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配置清水池的加压泵站。

(六)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消毒等工艺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进一步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以供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散装出售或者直接饮用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pdf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pdf

 地区: 江苏 
 标签: 草案 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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