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6月25日前登陆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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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危害,保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应急保障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或者生命威胁,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优先的方针,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等各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工作需要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定期开展风险会商研判,加强信息通报、资源共享、对策协调、分工协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准备。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风险评估、事件报告、信息发布、医疗救治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粮食和物资储备、药品监管、海关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检验检疫等中央驻辽直属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风险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预防医学会等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自身责任,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有关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类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骨干,以医疗机构为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网底,防治结合、全社会协同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充分保障和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设立卫生应急相关科室,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卫生应急相关科室,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卫生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卫生应急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疾病预防控制职责,建立医疗机构与疾控机构之间人员、信息、资源互通和监督监管相互制约的医防协同机制;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公共卫生技能培训,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调查、采样和感染控制能力。
第十五条 建立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高校和科研院所、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协调联动的公共卫生实验室检测网络,提升公共卫生检测能力。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实验室检测网络的生物安全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平战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设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市、县级定点救治医院或者定点救治基地,形成由救治定点医院(基地)、其他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分级分类保障制度,建立种类齐全、动态调整、实物储备与产能储备为一体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实行目录管理,确定储备物资的储备数量、储备模式,完善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机制。
对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防疫物资市场准入实行联审;及时通过国际国内市场采购、启动储备生产能力等保障应急物资供给;建立有序高效的应急物流体系,确保物资合理调度、快速配送。
第十八条 建立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中医、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卫生经济、食品安全、心理、社会、法律等专业领域专家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库。
省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从专家库中挑选部分专家成立公共卫生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和应急决策机制,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供应保障、监管和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救助以及其他保障政策互补衔接;探索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用豁免制度;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监测分析、调查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的支撑作用,通过提高“辽事通健康码”等电子凭证及智能信息采集核查终端的复合性等信息化手段,不断提升智能化防控水平。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省、市、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增强早期监测预警能力,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收集、核实、汇总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监测哨点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毗邻以及相关省卫生健康部门等通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保证报告渠道畅通,依法维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收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分析报告、信息报告、通报、社会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开展现场调查取证、先期处置,进行科学分析、综合研判,根据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预警建议或者启动应急预案建议。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的建议,依法发布预警或者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公正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情况,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的专家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与级别、传染病的类别等,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并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场所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动物防疫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以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通告。
按照前两款规定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漏和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和滥用获悉的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和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二条 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
(一)控制传染源和风险源,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紧急医疗救援,并对传染病疫点、疫区等危险区域进行封锁,对风险场所进行管控,妥善安置健康受到威胁的人员,对于可能造成传播风险的活体动物及其制品、物品等进行扑杀、销毁或其他无害化措施,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措施;
(二)合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追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播链条;
(三)明确风险区域划定标准,确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
(四)临时征用应急响应所需的宾馆、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场所、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确定备用医院和临时收治、集中隔离、集中安置场所等,对伤者、患者及密切接触者进行救治,隔离观察;
(六)严格进出辖区的人员管理,实施居民出入和社区封闭管理;
(七)实行交通管制,设置道口检验检疫站;
(八)停工、停业、停市、停学,限制或者停止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开放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九)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储备资金和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和生活必需品;
(十)对特定应急物资和其他商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一)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依法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应急处置需要,相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对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电梯等公共区域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消毒,关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二)根据技术标准和指引,实行公共场所保持社交距离、佩戴口罩、手卫生、消毒消杀等措施;
(三)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四)及时对易受传染病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五)对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检验、消毒、销毁;
(六)被划定为疫点、疫区内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等污染物,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消杀等无害化处置,并开展消毒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及时发布行业和基层应急指南;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六)在医疗救治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日常医疗服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指导、规范,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应当规范监管场所、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救助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场所和机构的应急措施;对老、幼、病、残、孕产、孤寡、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以及流浪乞讨人员、滞留人员等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组织健康教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服务组织,有序开展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鼓励应急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志愿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服从属地管理,落实单位责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二)建立与所在街道、乡镇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对职工的工作方式做出必要调整;
(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机场、火车站、省际客运站等交通枢纽,省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交通卫生检疫、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宗教活动、商务办公、商场市场、物流仓储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人落实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对进入场所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提示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人员集中管理和健康监测,对施工场地区域内的生活区、办公区、施工作业点等进行环境消毒。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捐赠和技术支持。
建立应急捐赠统筹协调机制,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引导社会按需捐赠。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或者协助捐赠单位和个人精准对接需求,并督促、监督慈善组织等及时、准确、详细公示捐赠物资接收、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配合国家和本省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所在社区、村组织开展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的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进入本省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个人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适时宣布终止应急响应,解除应急措施,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二)返还征用的财产,并对被征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三)及时调查、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评估,组织善后学习,必要时组织复盘演练,制定改进措施,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信用体系,在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志愿捐赠、信息报告、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建立信用制度,将各类主体信用记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职责、有关单位未按照规范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及个人不服从、不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开展应急处置的,应当为其提供保险和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合理安排休息、休养。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补助、补贴,对在应急处置中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给予救助、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省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措施,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三)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而采取的防疫、检疫、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集中观察等措施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法定传染病的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患者或者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