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塑料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1年4月3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塑料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yc@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党莹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5
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塑料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禁止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实行名录管理。名录的制定和动态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实施原则】 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创新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协调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邮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可循环、可降解材料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支持不可降解塑料替代产品、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替代、循环产业发展,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宣传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的宣传教育,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普及科学知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经营者遵守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工作相关规定。
第二章 制度管理
第十条【鼓励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生产、使用可循环、可降解、易回收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产品;支持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项目转型。
第十一条【管理制度】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禁止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示义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标语。
第十三条【台账管理】 塑料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塑料制品生产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鼓励使用替代产品】 鼓励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购物袋。
鼓励餐饮外卖行业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秸秆覆膜餐盒等生物基产品、可降解塑料袋等替代产品。
鼓励在干旱冷凉地区使用生物全降解地膜替代普通地膜。
第十五条【资源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不可降解塑料废弃物专业化回收设施的投放及回收网点的建设,推动不可降解塑料回收再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
(四)依法查封、扣押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直接用于生产该塑料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销售、使用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处理机制,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生产】 违反本规定,生产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塑料相关行业。
第二十条【违法销售】 违反本规定,销售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法使用】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从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餐饮服务、宾馆酒店客房服务、电子商务服务、寄递服务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在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名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依法建立和保存台账】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不配合监督检查】 违反本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确定执法部门例外情形】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确定执法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