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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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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7-10 03:18:26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566
核心提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8月12日。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7-10 截止日期 2020-08-1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8月12日。
 
    联系人:赵伟刚
 
    电话(传真)0471——5301261
 
    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
 
    通信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
 
    2020年7月10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土壤污染防治,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我区经济可持续发展。随着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逐渐凸显,特别是城市发展及土地利用变化导致的风险防控压力不断增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面临较大压力,亟需通过立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权责,健全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建立农用地及建设用地的预防保护、风险管控及治理修复等相关制度,对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给予规范。
 
    二、起草、审查、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列入自治区2020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的基础上,借鉴了山东、山西、广东、湖南等地区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细化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义务和拆除活动污染预防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文件,细化明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义务和拆除活动污染预防的程序。
 
    (二)增加了沙漠、草原等特定用地的保护
 
    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独特的地理资源条件,规定禁止向草原、沙漠、沙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矿、尾渣等固体废物。
 
    (三)关于土壤污染责任认定
 
    《条例(征求意见稿)》针对土壤污染责任认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提出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四)关于建设用地后期管理
 
    为了进一步细化监管职责和落实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要求,《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根据效果评估报告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后期管理地块名录。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上位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四条【部门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自治区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六条【土壤污染详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牧、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未利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其中,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范围由各级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范围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土壤环境监测】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点,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重点监测。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对存在重金属重点排放监管企业的耕地周边区域要设置监测点位并开展例行监测。
 
    第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电石法聚氯乙烯、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等行业,应当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管理。同时,应当对有色金属矿采选等行业的重点尾矿库开展监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环境监管。
 
    第九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义务】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制定并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拆除活动污染预防】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搬迁、拆除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残留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失、渗漏和扬散。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开始前1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旗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已停产、关闭、拟搬迁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电石法聚氯乙烯、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等重点行业企业,需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尾矿库防控责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主体采取相应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土壤污染事故。
 
    尾矿库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坝体加固、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
 
    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污染预防】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的监管,定期监测、评估对土壤和地下水的影响。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设完善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三条【重金属污染预防】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建立涉重金属企业排放清单并动态更新,对清单内企业开展日常监管。重点监管单位要制定重金属强制清洁生产技术方案,减少重金属排放。
 
    第十四条【农田灌溉污染预防】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向灌溉渠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废水,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五条【农业投入品使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的使用,推广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第十六条【农业投入品回收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体系和强制回收制度,设置回收点,逐步完善回收、贮存、综合利用和处置网络,并配套出台相关的回收补偿政策。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预防】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八条【管线管网污染预防】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等在设计、建设和使用中应当考虑防腐蚀、防渗漏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九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原则】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污染土壤转运管理】风险管控、修复过程中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需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污染土壤接收、处置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运输、贮存、处置。
 
    第二十一条【农用地分类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或者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过相关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过相关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区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修复】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可行性,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拟开垦耕地分类管理】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用于生产食用农(林)产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土壤调查】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学校、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已回收、转让的;
 
    (四)其它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学校、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开发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进行风险管控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设置公示牌、土壤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消除环境风险及隐患,保障地块本身以及周边人群环境安全,并定期向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修复】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修复方案应与后续开发建设方案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后期管理的内容。效果评估报告报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后期管理】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根据效果评估报告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后期管理地块名录。
 
    后期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有关责任主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它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结果的;
 
    (二)已停产、关闭、拟搬迁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电石法聚氯乙烯、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等重点行业企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或者未进行备案并实施的;
 
    (三)向草原、沙漠、沙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尾矿、尾渣等固体废物的;
 
    (四)向灌溉渠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未履行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它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风险管控活动过程中,发现污染扩散,未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的;
 
    (二)转运的污染土壤未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造成土壤基本功能丧失或者永久性破坏,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达到国家以及自治区规定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其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规章 污染防治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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