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指导服务,稳定经济增长,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制订了《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自由裁量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至3月27日,反馈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345052531@qq.com。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的要求,妥善处理优化营商环境和坚守安全底线的关系,推动精准指导服务,强化主体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行为危险性不大、整改及时、社会危害性小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正确、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一般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未详细、准确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除外);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开展相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而编造记录的情形除外);
(四)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五)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六)违反《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七)违反《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通过“上海市应急管理局风险隐患双重预防系统”报送月度报表的。
四、下列轻微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前已通过“上海市应急管理局风险隐患双重预防系统”报送风险隐患信息,并采取隐患整改“五落实”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金属冶炼等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纳入《工贸行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年版)》的相关安全设备除外);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纳入《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年版)》的相关安全设备除外)。
五、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原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轻微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过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被依法纳入“黑名单”或者联合惩戒对象的;
(二)有证据证明相关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造成的;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经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首次发现后未予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发现同一种违法行为的;
(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七)有其他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对本规则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中予以专门记录,依法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或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报执法承办机构备案。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时,通过指导服务、批评教育、约谈警示等措施,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八、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业务协同,完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效能。
九、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