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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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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19 09:51:23  来源: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697
核心提示:为规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广大师生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9-14 截止日期 2017-10-1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北
备注 http://www.hebfda.gov.cn/CL0216/62014.html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
 
  为规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广大师生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可于2017年10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ebfdacyc@163.com ,并注明邮件主题“《河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2.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石家庄市红旗大街391号(邮编050090)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处,并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311-83720046。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4日
 
     河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河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食堂是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供应学校学生、教职员工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食堂。
 
  第二章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学校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学校食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供餐活动,落实食品安全各项制度和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并符合营养要求。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管理内容,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设施设备,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监管档案,必要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
 
  第七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托幼机构负责人)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具体责任人,学校食堂负责人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各地要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学校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及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经营。
 
  学校食堂对外承包或委托餐饮服务公司进行管理的,应以学校为主体,以学校校长(托幼机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乡镇中心学校所辖的村小(含教学点)食堂应以中心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学校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情况应在食堂餐厅内公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加工经营场所 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留样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含病原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食堂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专间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及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等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应通过公开招标、定点采购 的方式确定供货商。
 
  第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设置食品库房,食品库房应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明显。
 
  第十九条 学校食堂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学校食堂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烹饪后的食品应在备餐间存放。烹饪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二十一条 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设立固定区域或场所存放。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应分开存放,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制售凉菜,凉菜间做到专人负责、专间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
 
  第二十三条 分餐应当在备餐间或符合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内进行。供餐后多余的食品应冷藏,再次食用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至中心温度高于70℃后方可供应食用。
 
  第二十四条 餐用具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贮存在专用的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其他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严格“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专用称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提供的每餐次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应存放于标识清楚、密闭的容器中,并日产日清。
 
  餐厨废弃物应由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或个人处理,并与其签订合同,索取其经营资质等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统一为学生订购学生餐的,应对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条件、供餐能力、运输车辆、检验室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和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实地查验,与配送单位签订配送协议,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分餐和就餐场所。
 
  为学校送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食品监督量化等级达到B级以上,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食堂供餐需分送各班级就餐的,其送餐车辆、容器和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清洗消毒,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密闭加盖。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用水应符合国家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一律不得对外承包经营,应当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已经对外承包的学校食堂,承包期满后不得对外承包。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引入社会经营的食堂,应选择有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餐饮单位,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二条 严禁高等院校以外的各类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 、发芽土豆、霉变红薯、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加工制作四季豆 、豆浆等食品时必须烧熟煮透。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学校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学校食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当发生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并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积极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三)立即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发布前的沟通和论证,及时、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校食堂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校食堂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人员对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处置方案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观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和扶持政策,加强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逐步推行网络式“明厨亮灶”。
 
  第四十二条 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组织、家长和学生委员会成员、新闻媒体记者等成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河北省教育厅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XX月XX日起施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饮食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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