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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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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8-17 05:20:23  来源:安徽省人大  浏览次数:770
核心提示:《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欢迎于8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暂无 截止日期 2016-08-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http://www.ahrd.gov.cn/npcweb/web/yijianZT_article.jsp?strId=1470128337869605&strType=%E7%AB%8B%E6%B3%95%E6%84%8F%E8%A7%81%E5%BE%81%E6%B1%82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欢迎于8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九条 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三)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环境风险隐患。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因干旱、洪水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流域上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加强跨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代履行,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安徽 
 标签: 草案 环境保护 水源 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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