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以及实施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以及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为了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按照规定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建议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移交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地方标准立项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提出立项申请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立项审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进行评估论证,并对其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项审查情况,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公布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确需延期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6个月。
逾期未完成或者无法继续执行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与行业标准、山东省地方标准相协调。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的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应当充分可靠。相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关方的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与编制说明等材料一并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承担技术审查的人员一般不少于9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审查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承担技术审查的人员应当对地方标准草案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签字。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五)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通过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等报批材料,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审查结论,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等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提交技术审查或者提出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的建议。
第四章 发布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编号并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地方标准的目录和文本。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相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的地方标准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意见,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并形成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标准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对收到的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