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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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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6-09 10:24:52  来源: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9
核心提示:《沧州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4年4月25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06-03 生效日期 2024-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沧州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4年4月25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6月3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沧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了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沧州市爱国卫生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沧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4年4月25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健康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市、县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烟草专卖、教育、体育、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具体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健康知识科普、病媒生物防制等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完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增强公众公共卫生健康责任意识。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培训,加强对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安全和教学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职工健康管理,完善健康服务设施设备,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倡导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立固定栏目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引导公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积极开展卫生防疫知识宣传,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有效开展。

车站、港口、公园、商场、宾馆、农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加强健康自我管理,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电子烟等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拟定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健康影响评估,有序推进健康村(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持续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共建清洁宜居健康环境。

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老旧小区、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旅游厕所改造升级和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根据区位条件、人口规模和居住分布等情况配套建设农村公共厕所。

举办各类展览、文体演出等重大临时性户外活动时,应当在活动现场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体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能力,加强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有效遏制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加强对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和孳生地调查,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根据病媒生物孳生和习性特点,组织开展消除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车站、旅游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聚集场所和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制防护设施,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爱卫会应当对达到卫生标准的村镇和单位授予相应的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的单项工作先进称号。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主要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卫生健康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参加消除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和省级以上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沧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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