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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市监标〔20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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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5-23 08:46:12  来源: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45
核心提示: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湘市监标〔2024〕28号
发布日期 2024-04-30 生效日期 2024-05-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局2024年第10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  

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制定(含标准样品的制定和标准的修订)、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省级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编号和批准发布,市级地方标准立项批复以及全省地方标准上报备案。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编制、审批、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协调。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七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起草专家组按照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服务机构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八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等领域的地方标准外文版工作。  

第二章标准制定与发布  

第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布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统一受理本级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提出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条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湖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书》(见附件1),包括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实施方案等;  

(二)标准草案或纲要,应当明确提出标准的主要章节及各章节主要技术内容等,修订标准应当注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  

(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涉及必不可少专利(商标)的,应当提供专利(商标)证书复印件及专利(商标)持有人声明文件(见附件2);不涉及专利、商标的,应当在项目申请书中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研,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公众意见。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应在计划下达的期限内完成报批稿,计划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重大标准不超过24个月。  

未按计划期限完成的,标准主导起草单位应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因立项因素发生变化,导致地方标准项目不能完成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申请撤销立项。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组织标准起草、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并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技术内容负责。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是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先进的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标准起草人员应当是本专业技术领域内掌握先进技术、经验丰富并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标准起草工作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必要时);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等。  

第十六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进行试验验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标准制定应当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全区域产业现状、立项背景及必要性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四)主要试验(或验证)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情况;  

(五)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六)重大意见分歧及处理结果;  

(七)实施地方标准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实施主体、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实施时间、过渡办法、风险评估等内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标准起草应当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和领域,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得少于10家。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报送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征求意见。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标准送审稿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审查申请同意后,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含电子版):  

(一)《湖南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书》(附件3);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及说明(必要时);  

第二十一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成立专家审查组,组织召开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规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评审。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参加审查会议。其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代表,根据需要参加审查会。  

第二十二条标准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方式。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人数一般应当为5人及以上单数。标准审查专家应与标准制定专家实行回避制。审查专家组成员不得为起草人员。审查组组长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应邀请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参加审查。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0日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审查专家。  

第二十三条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协调配套性;  

(三)标准相关各方征求意见以及重大意见分歧处理情况;  

(四)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完整性、可靠性和可操性;  

(五)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试验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六)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七)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编写的规范性;  

(八)标准的实施成本、效益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应当形成审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及审查人员名单、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内容,审查人员应当书面签字备查。  

审查组对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审查组成员应在表决表上签字。审查组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通过。并将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记入审查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审查未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组织审查,或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终止标准制定任务。  

第二十六条标准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后,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湖南省地方标准报批表(见附件4);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参会专家签字)及审查专家签到表;  

(五)标准审查修改意见处理结果汇总表(包括主要争议问题及处理意见、有关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的确定依据、验证报告及说明等);  

(六)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应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七)引用标准有效性说明;  

(八)地方标准审查会议专家签字表决表(需要时)等。  

上述材料报送纸质文本(各两份)和电子文档。  

第二十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并统一编号后批准发布。省级地方标准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省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43”组成。市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  

第二十九条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30日的过渡期。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第三十二条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监督局应当将市级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地方标准实施档案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下列文件: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报材料以及立项计划;  

(二)地方标准审查、报批环节相关材料;  

(三)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四)地方标准修改、复审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及时组织有关地方标准的修订、复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有关标准的修订和复审建议。  

第三十五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复审意见表。复审意见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报送复审意见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开展评估,提出复审意见。经督促仍未报送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视作废止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意见,确认地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一)经复审确认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废止。  

(二)经复审确认需要修订的,应及时按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重新修订,未在一年内完成修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废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地方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满两个复审周期仍未组织复审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按照规定启动标准废止程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废止地方标准的编号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评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地方标准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本省区域内鼓励采用地方标准。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开展宏观调控、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工作中积极采用地方标准。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应当积极利用自身有利条件,开展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和控制质量的依据和手段,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和生产经营效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四十二条地方标准解释权属于地方标准归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地方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地方标准解释参照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程序,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  

地方标准解释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标准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者补充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形成修改或者补充建议草案,填报湖南省地方标准修改审批单(见附件5),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修改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不符合要求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四十四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或者地方标准未依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编号、备案和复审的,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利用地方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或者制定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推动地方标准作为研究成果纳入科技计划项目考核目标,支持纳入科技计划项目考核目标的地方标准优先纳入地方标准制修订重点工作安排,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6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书  

2.XXXX(单位名称/个人)关于湖南省地方标准《XXXX》中专利权/商标权的声明  

3.湖南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书  

4.湖南省地方标准报批表  

5.湖南省地方标准修改审批单   

  (加编号)湘市监标〔2024〕28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加编号)湘市监标〔2024〕28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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