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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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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4-22 16:51:13  来源:连云港市人大  浏览次数:304
核心提示: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4-04-07 生效日期 2024-04-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2024年1月19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连云港新实践。”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将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民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加强与周边各市的沟通与协作,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方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删去第二款中的“草案”。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增加“有关负责”。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增加“拟”。  

删去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删去“多种”。  

第二款增加“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款增加“方面”。  

第三款增加“等方面”,“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款头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三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备的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对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三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连云港人大网、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在第一款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四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连云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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