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局所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规范我市粮食行业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与使用,市粮食局制定了《天津市储粮化学药剂管理与使用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23日
天津市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储粮化学药剂在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引发安全事故,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和《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 1212-2008)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食收购、销售、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储粮化学药剂的单位。
第三条 储粮化学药剂包括:熏蒸剂、储粮防护剂、防霉剂以及空仓与器材杀虫剂等。
第四条 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制度。企业法人为本单位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储粮化学药剂安全管理负总责,药剂使用和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储粮化学药剂采购
第五条 采购的储粮化学药剂应具有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完整包装、标志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3796和GB4838要求;不应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经检验不合格的储粮化学药剂。
第六条 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单位采购储粮化学药剂应有计划,采购数量不宜超过上年度的使用量。采购人员应由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储粮化学药剂基本知识的专职人员负责。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储粮化学药剂,应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三章 储粮化学药剂的装卸
第七条 装卸人员应身体健康,了解储粮化学药剂安全装卸知识。
第八条 装卸人员应穿防护服,佩戴手套和相应的防毒口罩或面具。
第九条 储粮化学药剂装卸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储粮化学药剂注意事项进行安全装卸。装卸过程要保持包装完好,各种化学药剂应分别码放。装卸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摔、滚、翻、抛、拖、拉、摩擦和撞击。装卸作业时不应抽烟、喝酒和进食,不应用手擦嘴、脸、眼睛,禁止赤膊作业。
第十条 装卸完毕,及时用肥皂(或洗涤剂)洗净面部和手部,用清水漱口,清洗防护用具。
第四章 储粮化学药剂的储存
第十一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有专用库房储存,不允许使用窑洞、地下室、燃料库、器材库储存药剂。
第十二条 储粮化学药剂专用库房应建在距离办公区、居住区、水源地至少30米处,库房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洪水水位1米以上,并有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储粮化学药剂专用库房门口应有“药品库”、“有毒”和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标识的标准和相关规定标写的警示牌。
第十四条 储粮化学药剂专用库房的整体结构应坚固,并安装牢固的安全设施,达到防盗的目的。
第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库房要不渗漏、防高温、防潮湿、地面平滑易清洗,应安装避光、遮雨棚等防护设施,配备在线监控设备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储粮化学药剂专用库房应保持阴凉干燥,并配备通风设施和防爆照明灯,电源开关应设在进门口处,不应使用暖气装置。用于通风、照明、消防等设施和防护用具应定期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存放的储粮化学药剂应有完好无损的包装和标志,检验用的化学试剂不能存放在储粮化学药剂的药品库内。
第十八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分品种、年限、用途分类合理摆放,货位与货位之间,货位与墙之间要留有一定距离且不宜码垛太高,库房内禁止存放其他无关物品并保持干净整洁。
第五章 储粮化学药剂的保管人员
第十九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由两名保管员管理,保管人员应掌握储粮化学药剂基本知识和安全知识、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油保管员上岗资格证。
第二十条 保管人员1年至少2次对药剂库进行检查、盘点、通风,并检查药剂存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建立双人、双锁的收发制度,双锁钥匙分别由两名保管员掌管,收发储粮化学药剂时须由两人共同参加。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储粮化学药剂验收、入库和出库登记制度,做到账实相符。入库时应按照GB17916的规定进行验收;领用储粮化学药剂,应由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批;应先领用和使用临近保质期的药剂;已领用出库而未用完的储粮化学药剂应及时退回药品库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进入储粮化学药剂专用库房前要先对磷化氢气体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进行检测,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药库操作。
第六章 储粮化学药剂施药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接触和使用中、低毒挥发性药剂时,应选用符合GB6220要求的防毒口罩和符合GB6223要求的防微粒口罩;接触、使用熏蒸剂时,应选用符合GB16556和GB6220要求的空气呼吸器和长管面具。
第二十五条 熏蒸的粮仓(粮堆、垛)应密闭,防止熏蒸剂外漏。
第二十六条 在施药现场外临时放置的药剂及施药器械,应由专人看管。
第二十七条 熏蒸用的器材、用品使用后,应洗净并妥善保存备用,不应改作他用;喷雾器等器械使用完毕后,应洗净晾干保存。
第七章 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粮食储藏过程中使用的储粮化学药剂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条例,有关操作规程以及药剂使用说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药剂使用单位应定期对经常接触化学药剂的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作业津贴或营养补助。
第三十条 使用储粮化学药剂进行熏蒸作业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施药应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由技术熟练、有组织能力并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关资质的技术人员负责指挥;作业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了解药剂性能,掌握施药技术和防毒面具使用方法。
第三十二条 有心脏病、肝炎、肺病、贫血、皮肤病、皮肤病破伤患者,怀孕期、哺乳期、月经期的妇女,未满18周岁的少年和经医生诊断认为不适合从事涉及有毒气体或化学药剂工作的人员,均不应参加作业。
第三十三条 发放药剂、熏蒸施药、处理残渣和开仓放气等作业应由两名以上操作人员轮流进行,与毒气接触的人员在作业前后禁止饮酒;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进食;参加磷化氢熏蒸后1天内,不应食用高脂肪食物和饮酒。
第三十四条 熏蒸人员在分药、投药、散气和处理残渣等过程中,应佩戴具有防毒性能、型号合适的防毒面具,穿工作服,戴手套。
第三十五条 磷化铝熏蒸杀虫按LS/T1201执行,其他熏蒸剂按国家颁布的相关条例或药剂使用说明使用。
第三十六条 应用磷化铝熏蒸时应切断仓内电源;无特殊情况,不允许人员进入仓内;人员必须进入时,应有2人以上参与,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发生中毒或缺氧窒息事故,进仓人员不准穿带铁钉的鞋,使用的金属器皿要严防撞击,以免产生火花,引起燃烧爆炸;要严防粮仓漏雨或帐幕内结露,以免水滴滴入药剂引起火灾,同时要严格控制单点施药量,防止自燃。
第三十七条 采用仓内施药时,磷化铝容器的开启和药剂的分装应先在室外进行;进行帐幕熏蒸,盛药器皿上方应留有一定空间,以利气体的扩散。
第三十八条 施药时应有专人负责清点施药作业人数,封门时要确认所有进仓人员已全部出仓。禁止在夜间或大风大雨天气进行施药或散气。
第三十九条 施用熏蒸剂或高毒储粮化学药剂的区域,应设置“禁止入内”、“有毒”等警示标识。熏蒸作业时,从开始施药到处理完残渣残液期间,要在粮仓四周设立警戒线,采用磷化氢或其他熏蒸剂熏蒸时,警戒线距熏蒸仓房至少20米;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阻止非操作人员以及畜禽靠近;在投药24小时内应有2人值班,检查施药仓房有无漏气、冒烟、燃爆等现象;值班人员应了解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方面知识并备有防毒面具、消防器材和报警联络设备。
第四十条 每次作业后应立即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并用清水漱口。熏蒸操作人员在工作完毕后应洗澡,更换衣服、鞋袜,换下的污染衣物应送到无人的地方散气并清洗处理后,方可携入室内。
第四十一条 每次施药后及时清点剩余药剂。
第四十二条 熏蒸后开仓散气时,应先开下风向门窗,后开上风向门窗,并派专业人员对周围环境进行有毒气体浓度检测。
第四十三条 施用熏蒸剂时,施药人员涉及有毒气体环境下作业的时间每次应少于30分钟,每人每天累计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第四十四条 空仓与器材杀虫剂限用于储粮仓房、器材、加工厂、运输工具、露天储粮覆盖物等防治害虫及布置防虫线,按国家颁布的相关条例或药剂使用说明使用。
第四十五条 施用储粮防护剂或空仓、器材、工具杀虫剂时,施药人员每次工作时间应少于90分钟,每人每天累计一般不应超过3小时。
第四十六条 应用储粮化学防护剂时,应按GB12475执行:杀螟硫磷、马拉硫磷、敌敌畏、辛硫磷、敌百虫遇水能缓慢分解,药液应随用随配,一次用完;粮面上悬挂浸药布条杀虫时,施药前应在粮面上铺麻袋、草帘等以防止药液滴入粮堆;布设防虫线、施用储粮防护剂和空仓、器材、工具杀虫时,工作人员要穿工作服,戴风镜、口罩(浸以5%——10%小苏打溶液)、手套,严禁用手直接接触药剂。
第四十七条 施药人员作业时出现不良反应,不应继续施药。
第四十八条 施药人员作业结束后应适当休息。
第八章 储粮化学药剂报废、散溢、包装物及残渣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过期、无法识别品名、经国家指定技术部门检测失效和淘汰的药剂要及时上报并处理。
第五十条 过期的储粮化学药剂,经国家指定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仍有效,可降等降级合理使用。
第五十一条 经国家指定技术部门检测失效的化学药剂和淘汰药剂,应由环保部门认可的具备化学药剂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或送回原生产厂处理。无法识别品名的储粮化学药剂,经国家指定技术部门检测后,质量合格可正常使用,质量不合格分别按照无效和过期储粮化学药剂处理。
第五十二条 散溢的药剂应立即妥善处理。液态药剂散溢应用锯木屑、干土或粒状吸附剂吸收清理;固态储粮化学药剂散溢应及时清扫,包装好置于药剂库指定位置并注明尽快施用,或降等降级合理使用。
第五十三条 散溢的药剂高毒且量大时,应由环保部门认可的具备化学药剂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或送回原生产厂处理。进入散溢泄露处理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必要的个人防护器具。
第五十四条 储粮化学药剂包装物应集中封存,严禁作为他用,集中封存的包装物返还给原生产厂回收利用或按以下规定处理:
—金属包装物无害化处理后作废品处理;
—玻璃类包装物毁坏后,运至远离水源和人畜居住地区至少50m的僻静地方深埋处理;
—其他包装物,运至远离水源和人畜居住区至少50m的僻静地方焚烧后深埋处理。
第五十五条 熏蒸反应后药剂残渣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章 储粮化学药剂应急预案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粮食仓储企业应根据本单位使用储粮化学药剂的危险性,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编制适用于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七条 发生储粮化学药剂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抢救。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应立即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磷化铝爆燃事故时,应采用干沙覆盖灭火,或用干粉灭火器灭火,严禁用水浇,并立即通知当地消防和公安部门。
第五十九条 发生熏蒸剂泄漏事故影响公共安全时,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和附近居民疏散到安全处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在储粮化学药剂使用和管理中,一旦发生爆燃、人员中毒等重大事故,要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立即如实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
第六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由天津市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