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政府投资及以其他方式建设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并明确建成后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增加“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五项。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他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通过的有关设计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五项中的“并办理移交手续”。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隧道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管(杆)线等设施”修改为“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城市桥梁安全,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日常检测、养护、维修;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不设区的市”修改为“县级市”,“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地名管理条例》”后增加“《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中的“居民区、集镇、自然村”修改为“自然村、住宅区、区片”。
删去第七项中的“具有商务功能的”。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花园”修改为“(花)园或者(花)苑”。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园、苑”。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二项修改为:“(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第三项修改为:“(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内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第四项中的“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其中的“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修改为“申请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县级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和有关部门”。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其中的“综合”。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二十八)删去第七章。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三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测绘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第二项修改为:“(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做好二维、三维管线数据的收集、整理、更新和共享应用,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地方”。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相应等级测绘资质。”
删去第二款。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与服务平台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包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备案。”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测绘专家的比例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检验合格”修改为“经检定合格”。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超过五十万元”修改为“达到规定标准”。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市场监管、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完成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查技术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核减其业务范围”。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二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后增加“强化治理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二)将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钢铁、铸造、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涉及锅炉、工业炉窑的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率先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十五)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修改为“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教育行政主管”修改为“教育”。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