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13日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对《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其他品种冒充所经营品种或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肉牛冒充种牛,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全文中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物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十四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部门”。
(三)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
(四)将第七十八条中的“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
(六)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