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三)将第三条和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种业,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和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和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业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盟、设区的市建设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现代农业产业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区农作物种业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种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
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盟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水和水源保护规划。”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七)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八)将第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条例中的“发展和改革”统一修改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农牧业”统一修改为“农牧”;“林业”统一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
“(二)农牧部门负责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融合发展,加强饲草供给和牲畜棚圈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根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意见,负责及时下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并依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按期兑付资金。”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依法向发包方备案。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配合、协助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不得阻碍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施工。”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的,可以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阻碍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传承和弘扬乌兰牧骑优良传统,发挥乌兰牧骑红色文艺轻骑兵作用,促进乌兰牧骑事业全面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乌兰牧骑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具备先进性、群众性、民族性、时代性、示范性,队伍短小精干、队员一专多能、节目小型多样的文艺工作队。”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乌兰牧骑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定文化自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发扬深入基层、艰苦奋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献的优良传统,推进中华文化传承和创新。”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乌兰牧骑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用于乌兰牧骑创作、演出、培训和日常排练等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乌兰牧骑捐赠财产,受赠财产应当用于发展乌兰牧骑公益事业。”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深入基层开展综合服务活动,积极参与守边固防、双拥共建活动”。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乌兰牧骑在当地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自主公开招聘编制内队员;对特殊人才可以按照人才引进相关政策要求,通过专家评估或者专业技术技能评价等方式择优聘用。”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乌兰牧骑队员应当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乌兰牧骑中熟练使用本地区少数民族语言的队员应当达到一定比例。
“乌兰牧骑队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爱岗敬业,热心服务基层群众,满足基层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乌兰牧骑应当以深入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基层单位、驻区部队演出为主,每年最低演出场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乌兰牧骑服务能力和范围确定。”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兰牧骑履行职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机制。”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业余乌兰牧骑,应当弘扬乌兰牧骑优良传统,履行乌兰牧骑职能,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乌兰牧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